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48號
PCDV,112,訴,264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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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8號
原 告 胡吳老巧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胡商山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胡守華、胡福興、胡
玳雅、胡矔慧胡福政等5名子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
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胡商
於民國67年間所購買,胡商山死亡之後,其全體繼承人約定
由原告繼承,惟因原告不識字,故借用胡福興之名義於79年
9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歷年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修繕費、水電費及有線電視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並由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將系爭房屋隔成雅房出租,租金
充作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亦由原告保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胡福興僅為
出名登記而已。
 ㈡胡福興於112年2月1日死亡,原告與胡福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即已消滅,被告為胡福興之配偶即繼承人,承受胡福興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予原告,而被告於112年4月5日與原告協商,允諾辦妥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卻於112年6月5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
還予原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投資事業或經商,名下從未登記持有財產,係單純的 家庭主婦,無以借名登記隱匿財產之必要;又胡商山79年死 亡前,已因病無能力工作,到處借貸而有難以估計之負債, 而胡福興則已習得鈑金專業,能開業賺取收入解決負債問題



,故除胡福興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以免背負債 務,系爭不動產係經地政機關確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 承後,始由胡福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自無 由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
 ㈡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歷年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 水電費及有線電視等費用由其支付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單 據,均係自109年起之收據;而胡福興非常孝順,為讓原告 安居,故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後將權狀交付原告保管,並 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隔間出租,以租金收入維持生活 ,故系爭房屋出租之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用、修繕費用,自 應由原告之租金收入負擔。
 ㈢胡福興於106年間輕度中風,為就醫而於109年間北上與原告 同住,原告為免日後胡福興死亡導致系爭不動產異動處分, 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收益,而要求胡福興配合,將系爭 不動產交由胡福政、胡矔慧設定抵押權,如系爭不動產屬原 告借名登記於胡福興名下,則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 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事實。
 ㈣胡矔慧胡福政及其配偶莊寶貴於112年4月5日邀約被告討論 系爭不動產事宜,主張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胡福興名下,但原 告並未出席舉證或說明,足見胡福政等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是 借名登記在胡福興名下是無中生有,胡福政等人只是覬覦胡 福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胡商山為夫妻,育有胡守華、胡福興、胡玳雅、胡矔 慧、胡福政5名子女,被告為胡福興之配偶;系爭不動產為 胡商山於67年間所購買,胡商山於79年死亡後,由胡福興於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將系爭房屋隔間出租收取租金;胡福 興於112年2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於112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 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戶籍謄 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 可憑(見限閱卷,調解卷第91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胡福興名下,胡福興死亡 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為胡福興之繼承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胡福興間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胡福興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因胡福興死亡而終止,請求胡福興之 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否認 胡福興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此部分事實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胡福興之印鑑證明, 並有繳交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單及郵政儲 金簿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至59頁、第29至 5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39頁、第27至66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證人胡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胡 商山過世時,因為我媽媽(即原告,下稱原告)不識字,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即登記在胡福興名下;因為都是原告在付房 貸,所以其他兄弟姊妹都同意系爭不動產其實是屬於原告的 ,父親過世迄今,沒有其他兄弟姊妹反對過系爭不動產是原 告的;因為原告不識字,所以房貸都是我帶著原告給我的新 臺幣(下同)3,400元在臺北市中山北路的台灣銀行臨櫃繳 納的;系爭不動產的權狀、胡福興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是 原告保管的,原告也有繳納系爭不動產的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證人胡守華上開證述內容 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前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繳款資料 附卷可佐,是其證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胡福興之 事實,應屬可信。
 ㈢另證人即胡福政配偶莊寶貴於審理時證稱:胡福興過世後, 被告、被告之子胡峻源跟兩個弟弟都有到我的店裡面討論把 房子還給原告的事情,但是胡峻源怕沒有保障所以要我們寫 協議書,還要先給被告50萬元;當天先來我的店裡討論,後 來胡矔慧老公回去新莊載原告來林口,因為很快就說好了 ,所以就直接在餐廳集合;原告沒有聽到一開始討論的過程 ,但在餐廳時還有說這件事,我們跟原告說被告願意還房子 給原告,原告很開心,還有說謝謝,還說大家都很明理,很 感謝神明。原本講好系爭不動產過戶的事,但後來被告就直 接辦理繼承就沒有再聯絡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如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被告之子兼訴訟代理人胡峻源則 於審理時稱:我們沒有繳過系爭不動產的房貸,當初我們不 知道有這間房子,爸爸(即胡福興)過世後才知道,爸爸生 前有說過這間房子他不要,但後續有無過戶我們不知道,所 以我們不知道這間房子,後來爸爸離開,我們才知道有這間 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復參以莊寶貴胡竣源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7至66頁,協議書內容見第42 至44頁),莊寶貴係代表原告,而胡峻源則是代表被告,雙 方討論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之事,討論期間胡峻源並無否認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胡福興,且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 给原告,胡峻源甚至表示「嬸嬸(即莊寶貴)你們找好代書 質料(應為「資料」)都好了要過戶時候質料能先都傳看一 下詳細資訊後就約看什麼時候簽字」、「我也不知道怎麼說 的特別什麼註明就希望過戶後有保障權益吧」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至37頁)。綜上事證可知,代表被告的胡峻源顯然 知悉胡福興沒有繳過系爭不動產的房貸,胡福興家人也不知 道有這間房子,所以才會同意把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並要求用協議書保障其等權利,只是嗣後反悔而未 履行而已。此情益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胡福 興,確為事實無訛。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始由胡福興辦 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不能以所有權人自居云云,並未提出事 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胡商山之繼承人曾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登記予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 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 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 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 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亦構成不當得利。查原告與胡 福興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嗣胡 福興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 之情事,於胡福興死亡時即已消滅。又被告為胡福興之繼承



人,且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被告 承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2.20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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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