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柯佳和
被 告 柯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萬1,295元,以及其
中179萬1,295元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5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6日當庭減縮
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90萬0,481元(本院卷三第179頁)
。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柯佳忠、柯佳慶(以下合稱四兄弟)經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柯清波建議,合資800萬元(每人出資200萬元)
與其他出資人共同向訴外人張青嬪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
),嗣四兄弟協議將分得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先指定
登記在被告配偶陳美玲名下,再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權利
範圍1/8予訴外人劉秋茵、吳勇平、柯蕭白霞等人。
㈡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四兄弟囿於手上資金不足,約定由原告
向銀行貸款800萬元,原告遂向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以年
利率3.8%貸款800萬元,94年11月19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
利息計86萬1,431元。97年9月19日轉貸時,貸款金額減縮為
700萬元,以年利率2.7%轉貸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
,四兄弟每人應負擔175萬元本金,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清
償原告應付予銀行之本息,上開貸款至110年10月1日全數清
償完畢。被告就系爭土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尚積欠136萬0,481
元,卻於107年1月之後拒絕繳納,而由兩造父親柯清波代為
給付,柯清波並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委
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此外,被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曾允諾原告,按土地日後出售
時之市價2%計算買賣佣金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經訴外人程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整合都更之價值為2,700萬元,依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367條、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6條第3
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上
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90
萬0,481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被告於96年3月4日前就有支付現金,
之後為免爭議才開始匯款,每個月都有準時付現或匯款,99
年至100年底母親柯陳惠罹患癌症,每月孝親加貸款金額方
透過父親以現金方式轉交給原告,直至母親過世;又被告10
7年1月前每月都有拿現金或匯款到銀行扣款,被告每月都有
定期支付貸款金額,是原告及柯佳忠要我每個月多繳3,000
元,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貸款明細,但原告及柯佳忠不願拿出
來,被告才開始拒絕繼續繳款,原告償還金額已超過貸款金
額許多。
㈡被告拒絕繳款後,父親柯清波有說這件事他來處理,之後的
款項是父親替我償還的,實際上為贈與,合計有126萬3,328
元。又兩造與柯佳忠曾於99年6月間另外貸款45萬元,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房屋以出租他人,期
間於106年11月至111年11月,當初協議第1年租金1萬元,第
2年起上調租金數額,若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被告每月可
分得3,333元,清償若有不足,被告可從每月應繳納之還款
數額中抵銷。
㈢95年間被告允諾佣金2%係約定於大樓完工並交屋後,才須給
付協助都更相關事宜之服務費用,然目前都更狀態已廢止,
且都更過程中原告與柯佳忠私自向建商變更被告家人之通訊
地址,致我們有部分資料沒有收到,最後還須被告與家人自
行連絡建商,故就原告之行為,被告不須支付任何佣金,且
請求權時效也已超過6個月。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柯佳忠、柯佳慶合資購買土地,由其
出面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每人應平均負擔本金及利
息,被告尚積欠原告136萬0,481元,另被告尚欠原告約定之
佣金54萬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為:㈠被告就前開應分擔之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原
告向被告請求136萬0,48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
佣金5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前開應分擔之貸款,已由柯清波清償完畢,原告向被
告請求136萬0,481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與柯佳忠、柯佳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四人應
平均分攤系爭土地之貸款,於97年9月19日轉貸時,貸款為7
00萬元,被告給付至107年1月,嗣後貸款由柯清波支付,上
開貸款於110年10月1日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契約書、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登錄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至5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之本金為175萬元、利息33萬4,229元
,被告僅匯款72萬3,748元,尚積欠136萬0,481元等語,惟
被告有依約定支付系爭土地貸款至107年1月,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是在此之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應分攤之貸
款。而依原告提出之登錄單(即貸款繳納之交易明細,見調
解卷第55至58頁),107年1月系爭土地之貸款本金僅餘375
萬7,298元,而107年2月至110年10月1日全部清償為止應支
付之利息共計為21萬4,295元,若四兄弟平分,則被告尚未
支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99萬2,898元【計算式:(375萬
7,298元+21萬4,295元)÷4=99萬2,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積欠之系爭土地貸款,應為99萬2,898元,而非
原告主張的136萬0,481元,先予敘明。
⒊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2月之後,拒絕繳納系爭土地貸款,而由兩造父親柯清波
代為清償剩餘貸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另案非訟事件筆錄及柯清波手寫文件2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39、279、387頁),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債
之關係已經因柯清波清償而消滅,至為明確。
⒋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至於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即清償之債務人對
他債務人求償權之依據),其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人(即
一般第三人)之清償及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二者。所謂非利害
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需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
定,如第三人係為履行贈與或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
,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第三
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則依委任規定求償(民法第54
6條第1項參照);如無上述關係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則為
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此
時應認定為適法管理)。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
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發生債權移轉(債之法定移轉
),利害關係人於債權人之求償權限度範圍內,得代位債權
人行使權利。至於「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僅有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
查,柯清波代被告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債務之原因,原告係主
張有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被
告則辯稱其未曾強迫柯清波清償借款,是柯清波自願代付,
應為贈與等語,然依柯清波上開手寫文件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279、387頁),其雖稱被告貸款是用其房屋作為擔保品,
其才幫被告還債等語,但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貸款
,並非房屋,是柯清波所述為何並不明確,難認柯清波為債
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原告雖提出柯清波將債權
讓與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89頁),但並未提出柯
清波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或委任之事證,本院無從認定柯
清波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依前
揭說明,柯清波至多僅得依無因管理規定(不當得利部分另
加以說明)向被告求償。
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係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本人管
理事務,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
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
俟本人之指示。如無不能通知本人之急迫之情事,而未曾將
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本人,即難謂其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自不能許其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人給付。
查被告拒絕繼續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係因被告質疑原告的帳
目不清楚,被告有給付超出應負擔貸款之情形,並非被告已
無資力給付,故在釐清被告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前,被告並無
給付之意思,是柯清波代被告向原告繳付系爭土地貸款,顯
然已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難認為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
,柯清波所為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無從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本人給付。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之清償,不
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
清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
清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債務人返還。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貸款係柯清波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
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柯清波之債權已合法債權讓與予原
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查,柯清波代替被告向原告清償
系爭土地貸款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難認被告受有利
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柯清波墊付之系爭土地貸款,難認有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前開應分擔之貸款,已由柯清波清償完畢
,原告並未舉證其得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佣金54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出售時,被告應依市價2%
計算買賣佣金予原告,系爭土地完成整合都更之價值為2,70
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而被告雖坦承有2%佣金
之約定,惟係約定於大樓完工並交屋後,才須給付,且都更
已經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等語置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有利之約定內容及給付條件已經成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就兩造約定之具體內容及
系爭土地已經以2,700萬元出售等情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
酌,且依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111
6030634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系爭土地所
參與之都市更新計畫確有遭臺北市政府撤銷之情形。從而,
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367條、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6條
第3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0,4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