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莊琪緯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參 加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莊琪瑋」之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莊琪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