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相對人於111
年7月12日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在社工建議下相對
人於當日搬離上址,嗣相對人搬回後由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上址,兩造自111年7月12日分居迄今,並於112年7月20
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起居、學習教育皆由聲請人負責,聲
請人在學術上具有相當之成就,有足夠的能力協助子女課業
,另聲請人有出國留學之經驗,可分享留學的所見所聞,以
不同的思維帶給未成年子女更多的思想碰撞,帶領子女探索
世界,讓其覺其所愛,並適性發展。
⒉在工作之餘,聲請人會利用平日晚上及假日陪伴子女藝術創
作、練琴、手做活動,除了親情陪伴,增加彼此的情感親密
度,更培養子女從實作中產生對其他領域之興趣,從各種活
動中,找尋自己的能力及所好,讓子女多元成長。
⒊聲請人除了是主要照顧者外,基於同為女性之身分,更能同
感及引導子女,聲請人對於子女的生活狀況、教育及情感面
均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及參與,彼此間有緊密依附關係,聲請
人應是更適宜陪伴孩子成長之人,若此時變換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恐影響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在工作上積極增進專業能力,擁有多張專業證書,聲
請人並具備充足的能力,獲取穩定、充裕之收入不成問題;
又聲請人理財能力較佳,自子女出生起就為其將來的教育基
金作投資規劃,以期有足夠的金錢作為後盾,讓子女在追尋
夢想的路途中無後顧之憂。另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完整,可
從旁提供協助,且居住環境良好友善。
⒌反觀相對人時間除工作外多投注在其私人事務,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日常、想法、學習狀況均不了解,對於子女進
入青春期的挑戰,也無法應付。相對人從未關心及謀劃子女
將來之教育基金,相對人遲至兩造分居、有共識離婚之際,
才來詢問子女的投資帳戶績效,此舉難免讓人生疑,認其另
存有居心。
⒍相對人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
暫字第147號),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成立調解。然相對人卻未經聲請人及子女的同意,在無預
警下恣意變更會面交往方案,讓聲請人與子女無所適從。且
相對人一直無法與聲請人理性溝通,一旦聲請人要與相對人
討論事情,協商決策、或要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總是把
保護令拿出來當擋箭牌,動不動即指責聲請人騷擾,並一再
聲稱其是法院認證受害人,致兩造無法溝通。
⒎綜上,依據主要照顧者、照護之繼續性、同性別照顧及父母
適性比較衡量原則,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應為最
適切行使、負擔親權人選,兩造間因過往發生的爭執及訴訟
紛爭,關係處於緊張對立,對於子女的各個事項已難以溝通
討論,難以期待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相對人對子女又毫無
計畫,對子女相關事項漠不關心,無從妥善保護教養子女,
未免兩造將來對子女之事項理念不一致,又無法有效溝通的
情況不斷重演,進而影響子女權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可以減少不必要的針鋒相對,以維
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付統計資料,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24,663元。然新北市土地幅員廣大,各行政區
之所得收入與消費水平不可一概論之,故在審酌孩子扶養費
時,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區之生活水平來評
估為妥。查111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18萬
元,其中○○區之每戶所得收入為146萬1,097元,為新北市所
得平均數的124%,故加乘○○區之於新北市之家戶所得比,可
得○○區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應為30,545元,若再乘
以消費支出逐年增幅比例2.5%,則可得○○區之112年度每人
月消費支出數額應為31,309元,至123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
數額應為41,080元。
⒉兩造雖曾於112年1月協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
0元,然當時未成年子女還在小學階段,放學後都是聲請人
照顧,並無參加課後安親班,故並無估算課後安親費,隨著
子女邁向下一個階段,接踵而至之補習、參考書籍、才藝檢
定等費用,都將大幅提升,加上考量逐年上漲之物價,依民
法第1121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實有聲請調整扶養費之必
要。
⒊相對人原對子女之教養費用沒有概念,僅願給子女各15,000
元。但相對人也曾允諾會照付明列之子女生活費、學費、才
藝等費用,故聲請人整理丙○○、丁○○之扶養費用規劃表,並
簡要說明如下:
⑴階段一,112年至118年:丙○○、丁○○共同受扶養期間,計7年
,期間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實需為44,632元。為便利計算,
去尾數取整數為每人每月44,000元。
⑵階段二,119年至123年:丁○○單獨受扶養期間,計5年,期間
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實需為54,475元。為便利計算,去尾數
取整數為每月54,000元。
⒋為未成年子女未來競爭力與專業養成,每人給予一次性給付5
0萬元並投入未成年子女的投資帳戶,作為大學教育基金。
⒌相對人為○○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公司11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627萬2,456元,聲請人雖為該公
司的股東,然相對人自112年起架空聲請人職權,相對人一
人獨攬公司營運及收益,公司營業收入扣除各種稅務,相對
人年收入高達500至600萬元;至於聲請人則因相對人先是指
示居家上班,相對人事後卻謊稱聲請人無故未上班或是誣告
聲請人業務侵占等,慘遭相對人以莫須有罪名不當解職,致
暫時無收入;且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之諸多訴訟,導致聲
請人疲於奔命,難以投入新的事業,縱使投入,在短期內亦
難有成效,兩造相較之下,相對人之收入高於聲請人,以相
對人所得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綽綽有餘,且聲請人獨自照顧兩
名子女,所付出的照顧勞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加上兩
人目前收入懸殊,應認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
例,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10之比例分擔。
⒍揆諸上開說明,於112年至118年,丙○○、丁○○共同受扶養期
間每人月扶養費為44,000元,其中聲請人負擔4,000元,相
對人負擔40,000元,即聲請人每月共負擔8,000元,相對人
共負擔80,000元。於119年至123年,丁○○單獨受扶養期間,
月扶養費為54,000元,其中聲請人每月負擔5,000元,相對
人每月負擔49,000元。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1年7月中分居至今,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相對人自112年1月才開始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5,000元(每月共30,000元)。故自111年8月至同
年12月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共計400,000元(計算式:8
0,000元×5月=400,000元);112年1月至113年10月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1,100,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000
元)×22月=1,100,000元】。綜上,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100,
000元=1,500,000元)
㈤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自112年8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成立後,兩
造都是遵循筆錄內容,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直至113
年2月5日起,從原先僅有周日當天會面擴展至每月第二、四
週之周六至周日,中間需停留一晚,然子女表達不願意過夜
,經相對人與子女溝通達成共識改為每週日見面並延長時間
至晚上8時,後執行了2個月,相對人忽然在113年4月8日未
與聲請人協商且罔顧子女意願,單方面要求改以原調解筆錄
一、(三)之內容即首揭內容行使會面交往。從相對人臉書貼
文可以發現,相對人之所以將每週日改為隔周六、日會面,
係因自身要參加自行車賽事而推翻兩造協議。若依原先子女
意願表於每週日進行會面交往,每月相對人至少可與子女見
面四到五次,然其卻自行縮減為每月2次;且在明知丙○○週
六晚上有芭蕾課之情況下,執意要聲請人每月第二、四個週
六晚上8時送子女至○○○捷運站,而聲請人曾多次提議相對人
可直接至舞蹈教室接子女,免去子女尚須從舞蹈教室再至○○
○捷運站之奔波,相對人卻置若罔聞,從未出現。聲請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與子女溝通會面交往的內容,但相對人一再忽
略聲請人的善意提醒,甚至無端指控聲請人阻礙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不願積極面對問題,將所有過錯歸咎
於他人,忽視子女意見,難認為友善父母。
⒉因相對人上開恣意妄為更改會面時間,罔顧子女意願及上課
權益,要求不合理之會面時間及方式,聲請人詢問子女的想
法及意願後,請求調整會面交往方案為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
週日會面,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7時止,接送方式為聲請
人於週日上午11時前將子女送至○○○捷運站2號出口交予相對
人,聲請人於當日下午7時至○○○捷運站2號出口將進行會面
交往完畢之子女接回。
⒊再者就調解筆錄一、(四)內容所載,寒假增加3日、暑假增加
7日與子女共同生活天數,此部分之執行結果,相對人卻稱
寒假增加3日非正常之會面交往,故未來接子女,讓子女空
等相對人;暑假增加7日部分,相對人安排的日期有部分與
固定之交往探視天數重疊,既然相對人有意減少會面天數,
子女亦覺得與相對人額外會面天數及地點不固定,無法有跡
可循,且會面前一天要上課,會面當日又要一大早與相對人
見面,無法充分休息,感到疲憊不堪,故尊重子女的意見,
聲請寒、暑假期間亦維持上開平日會面交往內容及方式。惟
若相對人欲增加會面時間,只要與子女充分溝通,經子女同
意,並事前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亦會全面配合。
⒋聲請調整會面交往方案,除是孩子之所請,相對人亦有表明
欲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當然也想盡早確
立會面交往之內容,有一個固定方案能遵守,聲請人不用再
長期忍受相對人的精神凌虐及LINE訊息騷擾,對於子女而言
也不用一次又一次的經歷期待落空之感受。相對人反覆無常
、不顧子女意願單方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對子女的心
理人格發展恐生深遠不利之影響。
㈥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行之。
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成立之日起至丙○○、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如下:
⑴112年至118年: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受扶養期間,每月兩人合
計80,000元。
⑵119年至123年:丁○○單獨受扶養期間,每個月49,000元。
⑶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0,000元,及自家事準備暨變更聲請
事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酌定為:
⑴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日上午11時至下午7時止與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聲請人於週日上午11時前將
子女送至○○○捷運站2號出口交予相對人,聲請人於當日下午
7時至○○○捷運站2號出口將進行會面交往完畢之子女接回。
⑵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同上。
⑶其餘會面交往內容同112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所載。
⒌上開⒊部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目前相對人一週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9小時,無法過夜,聲請
人理由只交代未成年子女不願意過夜,故相對人認為會面交
往有受到阻礙。另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未成年
子女有嚴重的忠誠議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情況下是
經常性的受到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惡意,相對人認為此均屬聲
請人不友善父母的表現,持續如此不健康的會面狀況,對未
成年子女長期發展有害。又相對人目前不知道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住所,也沒辦法跟聲請人順暢溝通,相對人也有至法
院上親職課程,故應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之扶養費,其列
舉之許多費用顯無必要性,且如聲請人所述,兩造前曾就子
女之扶養費達成合意,亦即每人每月15,000元,相對人自11
2年1月迄今亦是按時給付。至子女若已屆成年,已非父母之
扶養義務,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又兩造婚姻關係尚存時,子
女之學習才藝項目,係由聲請人決定,相對人並無發言權,
況有些才藝並非再尊重子女意願下所學習,相對人亦未承諾
子女所有才藝費用都願意支出。是聲請人請求112年至118年
間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共計80,000元之扶養費,自119年至123
年間,相對人應給付共計49,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合理。
㈢兩造自111年7月分居、分住迄今,相對人實際尚未給付扶養
費之月份為111年8月至12月,共計5個月,而自112年1月迄
今,相對人每月均給付每名子女15,000元之扶養費,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逾上開月數及金額部分,
即無理由。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倘相對人任親權人,則對於
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意見,然若由聲請人任子女
之親權人,則以相對人自本件暫時處分調解方案以來,與子
女會面交往多受阻撓,且子女有忠誠議題情況下,難以期待
得與子女順利會面交往。又倘相對人與子女為會面交往,希
冀可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晚間8時至星期日晚間8時許
,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此外,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可另增
加5日、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農曆春節期間則分以單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子女輪流與兩造過年;另就元旦、兒童節
、清明節、中秋節,相對人得在當日接子女會面交往一日,
雙數年之228和平紀念日、端午節、國慶日當日,相對人得
與子女會面交往一日。
三、本院判斷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前於1
12年7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5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又兩造既
已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
能協議,故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未成年子女身旁,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訪談中也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聲請人,
母女三人的互動相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之
具體描述,表現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用心和熟練照顧經
驗,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因此評估
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⒊經濟能力:兩造有財務糾紛,聲請人於113年4月遭解職,目
前聲請人尚有存款且無不良債務,又聲請人有景觀設計專長
且曾於大學授課,因此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不差,並建議
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
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提供安穩的
生活與就學,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維護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成長,評估聲請人具備強烈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
㈣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丙○○、丁○○,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瓖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還年幼,由兩
造一起做決定是比較好的方式,故相對人希望共同行使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願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相
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兩造目前雖有協議探視時間,但相對人陳述仍有探視溝通問
題。建議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聲請人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
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
,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以兩造現
已離婚,且已有數件爭訟事件繫屬於法院,足見兩造之歧異
甚深,且亦互有指責,雖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惟
由對話紀錄,亦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宜溝通不良,又
本件聲請人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
人固曾陳明其可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然觀諸兩造執行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7號暫時處分情形,已可見兩造尚無與
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實質意願與能力,故
而本院即須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意願與其
人格發展之需要。查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3歲、
8歲,兩造自111年7月分居而後離婚以來,未成年子女均固
定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又訪視時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穿著合宜,並無焦慮、焦躁等行為表現,亦即
對於維持目前之生活及就學環境表示肯定,另衡以二名未成
年子女現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兩造尚未離婚
時,聲請人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就此並無變更的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
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輔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
適狀況,且聲請人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
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四、本院判斷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且係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
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
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
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
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兩造所提方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並尊重子女之意願,另
參以先前兩造暫時處分就會面交往之調解內容執行狀況,本
院認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㈢又若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社團活動或補習時間
有所衝突,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為使相對人更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學習狀
況,相對人若於會面交往時間遇未成年子女另有課程,相對
人陪同子女一同進行並非難事,故若兩造無其他協議,聲請
人仍應尊重並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至若兩造嗣後另
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則兩造即應尊重業已協定之內容,並
持續進行,勿再反覆為之,致雙方對於協議之具體內容再起
爭執,而生對子女不利情形,附此敘明。
五、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責
,並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區域為新北市○○區,並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暨111年
度○○區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逐年增加比例計算,新北市○○
區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31,309元,至123年則為41,0
80元;另隨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需要,費用亦是逐年增加,故
於118年以前(即丙○○成年止),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應為44,000元,119年至子女丁○○成年止,其每月消
費支出應為54,475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
除以行政院所據之統計資料外,並無提出具體之相關單據以
釋明何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水準須高於新北市每人
每月之月平均消費水準,又未成年子女所在區域雖為新北市
○○區,然行政院主計處所為之統計數字已屬一般平均消費數
字,從每戶支配所得統計數字觀之,此僅指家庭自由支配使
用於消費或儲蓄數額多寡,縱新北市○○區相較其他行政區域
家戶可支配所得較多,亦非必可推論於新北市○○區居民或本
件未成年子女必定有較多的消費支出,是聲請人以每戶可支
配所得資料,推論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高於每人
平均月消費水準,即已失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
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
為衡量酌定。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未成年
子女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
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每年扶養費計算基礎,並無不當。至聲請人
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基本消費支出高於上開水準,然
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本件未成年子女已支出之相關單據或資
料為佐,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
出高達44,000元或49,000元乙節確屬真實。又果若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達44,000元及49,000元為真實,然此
均係因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規劃所致,而聲
請人欲以此水準規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固係其為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著想,然此畢竟為聲請人之自我規劃,兩造就聲請
人所提之扶養方法並未協議,亦未約定,聲請人難因此片面
要求相對人予以配合此計畫;又雖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前,
子女即有學習才藝,且由相對人負責支付才藝費用等語,然
聲請人仍未就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曾承諾支付逾一般生活水
準扶養費之事實,有所舉證,是以,聲請人對子女生活及教
育之規劃僅得認係其自己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給付,尚無從
因此請求相對人分攤。
⒊從而本院認為本件應以上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家庭消費
支出數額為基礎,再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求等事項,以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
用。查,兩造離婚前共同經營公司,相對人現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又根據111、112年度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
該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43,247元、726,100元,相對人之所
得則為283,804元、75,487元,兩造所有之財產價值,於111
年至112年間分別為8,487,910元、6,765,801元及5,626,700
元、6,306,215元,又倘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金
額為26,226元為標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四人之月平均消費
總金額即為104,904元,而兩造在112年度平均月收入分別為
約為60,508元、6,291元,兩人月所得總額已低四人月平均
消費總額,然兩造均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支應生活,是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應以30,000元為標準。
⒋又兩造分攤子女扶養費比例部分,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為○
○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11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6,272,456
元,相對人獨攬收益,聲請人則遭解職,故兩造分攤比例應
以1:10計算等語。然查,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為○○
公司之唯二股東,則○○公司若有收益,其收益亦應分配予兩
造,另聲請人固主張○○公司有上開收益金額,然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為佐,且與聲請人另案主張○○公司應予解散之事由互
有矛盾,則本院難以聲請人上開主張認定相對人收入狀況優
於聲請人。又從本院調取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
112年度之所得優於相對人,然兩造之所得結構均非以薪資
收入為其主要所得,兩造財產部分均分別擁有房屋、土地等
不動產,亦均有股票等投資,可認兩造之經濟狀況應屬相當
,而聲請人所付出的照顧勞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
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000
元,應屬適當。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至聲請人以為未成年子女未來競爭力與專業養成,相對人應
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各500,000元之大學教育基金等語。然
按相對人每月所給付之扶養費即已包含教育費用,且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止,而
子女於滿18歲後之就學狀況及生活狀況,均屬未知,聲請人
自無可能預為請求子女倘若就讀大學時之費用。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斷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
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相對人主張其自兩造111年7月分居後,僅111年8至12月未給
付扶養費,而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1頁),
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1年8月至12月
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㈢查,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每月每月為16,000元,已
如上述,是自111年8月至12月相對人均未曾給付扶養費,相
對人就此期間即應返還聲請人扶養費共計160,000元(計算
式:16,000×2×5)。是聲請人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及自
自家事準備暨變更聲請事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直行,然
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於家事非訟事件未有
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僅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屬家
事非訟事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