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581號
PCDV,112,婚,58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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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A02


輔 助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立
法理由謂,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從而,受輔助宣告人就他造之起訴
而為訴訟行為時,應有程序能力。本件被告前因罹患妄想症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被告之胞妹A03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惟揆
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被告於本件應訴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有
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
0年00月0日生),詎被告於110年起開始出現幻想、情緒不穩
等問題,經原告多次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就醫治療,然被告均
予拒絕。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夜間攜未成年子女前往新
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案,因語無倫次遭受理警員強制就醫,
經家屬陪同至板橋亞東醫院就診,診斷罹有精神疾病,然被
告無病識感,亦不願就醫;被告更曾出現幻想原告將蟲子
在子女嘴巴而向原告聲請保護令,後於112年1月2日無故攜
子女離家至桃園市居住,期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家居住,
然均遭被告拒絕並傳送「趕快死刑還我錢不要再偷錢」等虛
幻想之訊息。面對被告病況,原告長期嘗試說服被告就醫
服藥,然被告皆拒絕且無意配合,而被告擅自攜子女離開兩
造共同住所、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事,顯見被告主觀上已
無具備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無存在任何相愛、互
信、互諒等基礎,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修復,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無故攜子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自行承租位於桃園市 之房屋,然被告因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屋主提告遷讓房屋訴 訟,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子女訪視時,業函覆「被告有妄 想、情緒不穩之狀況,因為就醫而無正式診斷,亦未達自傷 傷人或而受保護程度,相關資源難以介入,然被告身心議題 已影響而兒少受照顧品質(日夜顛倒、三餐不固定)...社工 家訪經口頭與被告核對兒少發展檢核表,顯有發展遲緩議題 ,被告雖可與社工討論教養方式,然缺乏實際作為,其教養 方式已造成兒少發展與社會適應能力落後」等語,顯見未成 年子女目前確實有發展遲緩之狀況而有接受早療治療之急迫 性,且被告目前身心健康狀況無法在子女接受治療期間履行 照顧子女之義務,是被告不適任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爰請求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 原告任之行使或負擔,並聲明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台灣政府及全世界政府包圍我家跟我在11 2年桃園租屋處虐待跟傷害我跟小孩3年半,原告在家裡放蟲 、用危險玩具給小孩玩,並不讓我跟小孩洗澡,更把家裡用 的很髒要讓我過勞死。原告曾跟我家人及八里療養院讓我吃 藥致無法行走,經過我反抗始讓我吃解副作用的藥,更積欠 我跟小孩贍養費及偷我跟小孩照片、影片販賣的錢,並謀殺 我跟小孩已經3年多了,我小孩甲○○扶養權應該是由我單獨 扶養,而非與原告共同撫養;原告有很多錢都拿去給外遇對 象買房,我騎車載小孩去較遠的學區上幼稚園,危險又髒且 花費時間,而原告又極力反對我找較近的幼稚園載小孩上學 ,且故意將我跟小孩衣服放到隔天早上才洗,我也有想讓小 孩上學,但以上原因我想在小孩中班前,我可以自己在家帶 小孩,請原告及台灣政府、全世界政府立即放我回家,我沒 有生病,我要照顧小孩,勿再找理由傷害我跟小孩,妨害我 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起開始出現幻想、情緒不穩等問題, 並於112年1月2日無故攜子女離家及聲請保護令,兩造婚姻 破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60號裁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證人即原告胞弟乙○○到庭證稱:兩造婚姻關係一開始蠻正常 ,但大概五、六年前被告精神狀況每況愈下,有不正常言語 及不理智行為,我雖然沒有跟兩造同住過,但112年12月底



原告將小孩接來我家住時,被告每天都會來探視或騷擾我的 家人及鄰居;於112年底至113年4、5月我有看見兩造有爭吵 ,被告會到我住家探視小孩,但被告常對我家人及鄰居有不 理智行為及言語上挑釁;約113年3月中旬,被告曾將小孩強 制帶走,我跟原告有通知警察協助,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不願 意配合,所以我們有通知119協助是否能將被告強制就醫, 我有聽聞原告說曾有帶被告就醫,但被告不願意去,半途會 跑掉,也沒有按時服藥,以致於病情加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頁至第22頁)。
(2)又本院依職權函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於112年9月6 日以桃社工字第1120086034號函覆個案匯總報告,內容略以 :「被告有妄想、情緒不穩之狀況,因未就醫而無法正式診 斷,亦未達自傷傷人或兒少保護程度,相關資源難以介入, 然被告身心議題已影響兒少受照顧品質,並因被告對他人防 備心重,不願讓他人接觸未成年子女,社工家訪僅能於門口 晤談,並透過門縫觀察未成年子女狀況,然口頭與被告核對 兒少發展檢核表,顯有發展遲緩議題,被告雖可與社工討論 教養方式,然缺乏實際作為,其教養方式已造成兒少發展與 社會適應能力落後」等語;及函調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經該院於113年8月20日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125號函覆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綜合鑑定結果,被告診斷 為妄想症,目前仍有系統性結構妄想症狀,並明顯影響其情 緒、判斷跟行為。被告雖能有基本經濟、生活自理能力,但 受妄想影響,其社交功能下降。被告可理解一般情況下,刷 卡欠債要還、租屋要繳房租,但受妄想影響,會認為自己不 需要還錢或任為家人會幫她還錢(因為妄想家人也欠她錢)。 」等語,有上開各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 頁、第431頁至第438頁)。
3、本院綜觀上情,審酌被告近年有罹患妄想症而有誣指原告有 家庭暴力、妨礙原告接觸子女等行為,並無故攜子女離家近 達一年,致使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已遭破壞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 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任何 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 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所生子女甲○○為000年00月0日生,現年為4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 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3、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 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其對被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對於社工到訪呈現敵意狀態,在描述未 成年子女照顧情形時僅有簡短語句說明,且本會未能當面訪 視被告,能獲取資訊有限,無法對於其實際親權能力進行評 估。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雖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對於實際互 動與陪伴品質較低,推測未成年子女可能對於電子產品產生 依賴,又被告少有有效親子互動與進行戶外親子活動,致未 成年子女發展所需環境刺激過少,因而有發展遲緩狀況。 ③親權意願評估:被告有表達行使親權之意願,然未能具體說 明原因,又被告疑似受到精神狀態不穩,影響其友善合作程 度。
 ④照護環境評估:被告不願讓社工進人住居所查看屋內狀況, 無法評估。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無口語表達能力,



亦無法為意思表示,故無其意願真實性評估。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被告對未成年子女雖無故意不當 照顧之動機,但在其單獨照顧下已有出現發展遲緩情況,被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狀況無正確認知,且遲未能及時 處理即因應,並多次拒絕社會福利資源介入,顯有親職知能 不足之情,然本會訪視仍難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具體照顧與 就學規劃,言談間疑有妄想、精神混亂狀況,然被告長期不 願就醫且無病識感,建議法院可安排精神鑑定再為確認被告 精神狀況,以評估其親權行使能力。
3、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原告,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 第131頁):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公務員之工作與穩定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 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於新北市有戶籍地住家及原告之父母住 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身心狀況且不願意就醫,故 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 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安排早期療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陳 述,原告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原 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有身心狀況,曾 被強制就醫但未繼續接受治療。評估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 ,能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4、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 權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 形良好,復經社工報告未見原告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而 被告曾無故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於單獨照顧子女時經社工



評估子女明顯有發展遲緩情形,被告之不當行為恐影響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況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有妄 想症,明顯影響其情緒、判斷及行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676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已如前述, 被告之病況尚待其持續就醫治療,待穩定健康狀況後,提升 親職能力,方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之照顧環境,現階 段由被告擔任親權人顯非適宜。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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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