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72號
PCDV,112,婚,372,20250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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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2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
關 係 人 甲 ○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丁○○、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人業於114年1月15日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書
面報告,並於同年3月13日出庭陳述意見,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業據其提出程序監理人報
酬請求一覽表以為釋明。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
人經選任在上開事件中擔任未成年人丁○○、丙○○之程序監理
人後,已進行訪視、觀察親子互動、參與開庭及撰寫程序監
理人報告等職務內容;程序監理人之勤勉程度及相關業務收
費標準,暨關係人甲○前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已預納本件程
序監理人酬金3萬8,000元等情狀,認聲請人得請求酌給之酬
金,應以3萬8,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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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