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戊○○單獨任之。
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
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代為管理
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逕稱
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逕稱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等訴訟,嗣於同年11月2
3日追加子女扶養費;甲○亦於同年10月16日對戊○○提起離婚
、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兩造於112年11月23
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2號和解筆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是本院僅就未成年
子女丁○○、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等部分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12年
11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72號和解離婚,惟就未成
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擔
未能達成協議。甲○性平意識不佳,竟教育子女可隨意觸摸
他人胸部及私密部位,甚至讓年近7歲之丙○○吸允及觸摸甲○
之胸部;而甲○開始工作後,經常獨留丁○○一人在家中,且
甲○曾向子女二人稱,如不選擇媽媽,其就要回大陸讓渠等
永遠見不到媽媽等語,此有原證2、4、5之錄音對話為證。
又甲○衛生習慣不良,加上家中寵物狗疏未服顧及清潔,使
環境髒亂孳生細菌,空氣中亦瀰漫臭味,致子女丁○○鼻子過
敏無法改善,子女丙○○從甲○住所回來後即發生嚴重過敏現
象。反觀,戊○○於111年3月回台定居至今,擔任子女丙○○之
主要照顧者,且自112年7月起至今亦擔任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同時具穩定收入,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是以由戊○○
單獨擔任二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663元,據此認甲○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
2,000元,應屬合理,爰依法請求甲○按月給付戊○○關於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2,000元至子女成年時止,亦屬有理。
㈡甲○稱係子女丙○○懇求讓其喝母乳,且從未教育丙○○得觸碰他
人之私密處云云,惟觀諸原證2對話譯文可知,子女丙○○明
確表示是甲○教育其可隨意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且子女丁○○
亦表示確有此事,再者,此事件係未成年子女二人主動提及
,倘非渠等自發性說出此情,戊○○又如何得知?退步言,縱
使是丙○○主動要求要喝母乳,惟其已斷奶甚久,且為近7歲
之小學生,顯非需吸食母乳之幼童,甲○不僅未教育正確觀
念,甚同意此行為,足證甲○欠缺性平意識,易使子女之行
為認知偏差。另由原證13之對話截圖可知甲○絕非僅有一次
將丁○○獨自留於家中甚明。戊○○於111年3月7日回台定居後
,子女丙○○均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約於111年9月間因子
女丙○○之意願,同時顧及戊○○母親癌末之病情,始搬至中○
路居住,並無強行帶走丙○○等情。再於112年6月間發現甲○
不顧子女人身安全,將丁○○獨自留於家中,戊○○向甲○反應
後,甲○僅表示要戊○○接丁○○回去照顧,嗣於暑假結束後,
丁○○仍表示想續與戊○○同住,甲○亦主動向戊○○討論丁○○上
學接送等事宜,亦即表示丁○○將續由戊○○照顧,是以戊○○依
丁○○之意願,且於甲○亦同意下,續與丁○○同住,何來強硬
留住丁○○?甲○顯係為達訴訟目的惡意扭曲事實汙衊戊○○,
實無可採。
㈢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係由甲○獨自負責照顧,不論兩造
同住大陸地區,或甲○來台後均為如此,一切生活起居均依
賴甲○甚鉅,與甲○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甲○已於112年
5月起開始工作,月收入約為50,000元,具有穩定之經濟能
力,平時亦無需加班,有充裕之時間陪伴子女。反之,戊○○
長期以來對於子女甚少關心或盡照護之責,就連現今亦多是
由戊○○之家人照顧兩名子女,且戊○○先於112年2月將丙○○帶
走,導致丙○○嚎啕大哭,又趁丁○○回去過暑假時,將丁○○強
留不讓其返回與甲○同住,丁○○甚至淚流滿面向甲○表示其不
敢向戊○○表示希望回來,否則會遭戊○○及其家人痛罵,甲○
見狀實在悲痛不已,亦不忍子女再捲入兩造之紛爭中,戊○○
為爭取親權而不擇手段強將子女與甲○分開,毫不尊重子女
意願亦不顧及其心理感受,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
㈡甲○從未教子女丙○○得觸摸他人之私密處,亦不曾向兩名未成
年子女表示,如不選甲○,則甲○即要返回大陸等語。甲○所
飼養之犬隻「可樂」為兩造前於大陸生活時即一起飼養,甲
○回台灣即一同接過來,兩名子女亦是十分喜歡,甲○平時亦
注意家中環境衛生,根本非如戊○○所稱如此髒亂不堪。甲○
自子女出生以來,僅曾經於112年l月4日晚間與人外出用餐
,其餘時間之晚間甲○均是與丁○○在家中,並未於晚間獨留
丁○○在家,僅此一次而已。而丁○○所稱自己洗澡、睡覺,係
因甲○於晚間需帶飼養之犬隻外出上廁所,至多約10餘分鐘
而已,因丁○○不願同行,是甲○出門時即會叮嚀丁○○洗澡或
先睡覺。就原證2之部分,可明顯聽出戊○○以設計誘導之問
題來詰問丙○○,原證4之部分,丁○○係將不同時間點發生之
事情均混在一起說,而原證5之部分係兩名未成年子女記憶
錯亂,兩名未成年子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亦僅得順其意回答
,為迎合戊○○而說出違心之論,甚或有斷章取義之疑,而自
從丁○○知悉戊○○偷偷錄音後,每當談及戊○○時,丁○○均表現
出憂慮與不安,戊○○不惜為達到勝訴之目的而錄音,實已嚴
重破壞子女對父母之信賴,種種蒐證行為使得子女備感壓力
,對身心造成不利影響,戊○○顯非善意父母。
㈢甲○雖為陸籍人士,然甲○在臺已有穩定工作,且於子女就學
之學校附近租屋居住,未來已計劃定居於台灣地區,與子女
共同生活,是此部分並無礙甲○擔任親權人。退步言,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性格不同,因此施教方式亦應有所不同,丙○○
活潑充滿好奇心,在其探索學習之餘,除在旁陪伴給予助力
外,並應適度給予規範,而丁○○心思細膩,需較多關注身心
部分並適時提供情緒價值,另並參酌系爭訪視報告之意見,
其認雙方各自有優缺點,建議丁○○由甲○擔任親權人,而丙○
○由戊○○擔任親權人,再考量丁○○即將進入青春期,甲○同為
女性較能給予適當之照料,則甲○認為,丁○○由甲○擔任親權
人並與甲○同住,丙○○由戊○○擔任親權人並與戊○○同住,方
為適當,並再藉由每週之會面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能相處
,且兩造居住所不遠,並能再適度配合平日之會面,使得兩
名未成年子女仍能維持手足之情誼。
㈣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
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21元,依此計算
,認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應屬
合理。為此,請求戊○○應按月給付甲○代為管理支用關於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為適當。
㈤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甲○任之。2.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丁○○、丙○○之扶養費
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
造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72號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
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有原告及丁○○、丙○○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37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
關係良好。評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
之工作時間均能盡量配合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即甲○)尚未確
認未來住家環境,無法進行照護環境評估。⑷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即戊○○)考量被告會因自己的情緒和利益而負面影
響到2位未成年子女,且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妥善的教養和陪
伴2位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被告起初希望兩造共同監護,但因為原告有不友
善的行為,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1(丁○○),故被告目前
較傾向單獨行使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若原告
願意友善溝通,被告願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評估兩造均
具監護意願,被告具有基本之合作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均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且兩造之教育規劃具有相似性。⑹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丁○○)目前9歲
,未成年子女2(丙○○)目前6歲,具表達和認知能力;2位
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和原告之家人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⑺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當條件,訪
視時觀察2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兩造因過
去衝突關係而互信基礎低落,且容易使2位未成年子女處於
衝突之壓力中;惟因考量2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父母
雙方之關愛,且兩造教育規劃並無衝突,被告亦期待原告能
良性溝通,有基本之合作意願,故建議兩造可透過家事商談
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並成為「合作式父母」。以上提供兩
造及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
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16678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㈣且經本院依甲○聲請選任乙○○○○○○○為未成年人丁○○、丙○○之
程序監理人後,於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
○○進行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三
、建議…7.監護權部分,兩位未成年子女皆有想要與兩造維
持關係,兩造在教養方式雖有些不同,但是各有其優點與弱
點,也具有一些互補性,例如戊○○在學業成就上提供的支持
、管教設限,甲○對未成年子女的情感支持等,建議以共同
監護為優先。若兩造無法形成共同監護的共識,需要單獨監
護,考量兩造在過往從戊○○回台工作之後,所形成的甲○照
顧姊姊,戊○○照顧弟弟的默契,可以考慮姊姊的監護權由甲
○擔任,弟弟的監護權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從小的主
要照顧者為甲○,與甲○有穩定親密的情感連結,而在情感方
面,未成年子女較常與之分享。戊○○在大陸期間有固定返家
,返回台灣後積極投入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教養,程監訪視
顯示,未成年子女雖對戊○○的管教方式有些負面感受與壓力
,然而與戊○○仍有情感連結及輕鬆愉快的相處經驗,也展現
出對於戊○○規範的遵從。未成年子女從小在戊○○家族中成長
,對家族成員有一定熟悉度及認同度,戊○○的家人亦可在兩
造需要全職工作時提供協議。而以目前及未來國中階段的發
展重心來看,在熟悉穩定的學校就學及維持人際交往仍有其
重要性,故建議維持學期期間的週一至週五在戊○○居所生活
居住,而可同時增加未成年子女週末假日與甲○會面交往的
時間」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3、454頁)。
㈤本院參酌兩造主張及前揭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
未成年子女丁○○、丙○○到庭之陳述,程序監理人雖到庭陳稱
:建議共同監護,與爸爸同住,兩個小孩互相扶持,在爸爸
住所已經維持相當穩定的狀態,小孩還是希望與媽媽維持良
好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然程序監理人亦陳稱:
在訪視時發現姐姐對媽媽有較多認同,而且姐姐有一段時間
主要照顧者是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則2名未成年
子女對於親權人之偏好並不一致,如因手足不分離原則而強
求2名未成年子女與戊○○同住、強求兩造共同親權,對於丁○
○亦為一種無視其意願及被照顧經驗之傷害,倒不如尊重未
成年子女各別之意願,未必固守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丁○○年逾10歲,即將步入青春期,且丁○○自出生
迄至112年6月間均與甲○同住,112年7月迄今亦與甲○保持良
好之依附關係,同性別之甲○應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丁○○之
需求予以滿足,且甲○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故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甲○單獨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而就未成年子女丙
○○部分,因其為男性,由同為男性之戊○○保護教養,自較合
宜,且未成年子女丙○○於111年起即與戊○○同住,接受戊○○
及其家人之共同照顧,已適應習慣於該處環境,基於未成年
子女丙○○情感之持續性與穩定性,宜安置於既定環境中,故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戊○○單獨
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已有明定。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 ○單獨任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戊○○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丁○○、丙○○現仍年 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戊○○與丁○○;甲○與丙○ ○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 ,並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戊○○與丁 ○○、甲○與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考兩造提 出之會面交往內容、未成年子女年齡等情,爰酌定戊○○與丁 ○○;甲○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戊○○與甲○ 業已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丁○○、丙○○尚未成年,現無謀生 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本院酌定由甲○任丁○○之親權 人,戊○○任丙○○之親權人,既然戊○○為丁○○之父親;甲○為 丙○○之母親,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負擔丁○○、丙○○之扶養 義務。
㈡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兩造及丁○○、丙○○現居住 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 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丁○○、丙○○之每月生 活費以每人每月2萬4,000元尚屬適當。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戊○○於109至111年度 所得分別為427,820元、428,854元、50,888元,名下有投資 29筆,財產總額321,330元;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5頁、第269至273頁), 且戊○○到庭稱:現為資訊經理,月收入9萬5千元,無負債等 語;甲○則陳稱:現為工程師,月收入5萬5千元,無負債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戊○○與甲○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據此計算後,戊○○每月應分 擔丁○○之扶養費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3/5=14,40 0元】,則甲○僅請求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為9,6 00元【計算式:24,000元×2/5=9,600元】。準此,戊○○請求 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為免日後兩造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時間:
㈠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前往丁○○居 住之處所與丁○○會面,並得接丁○○外出照顧,至翌 日即週日下午五時前,送丁○○返回甲○之住處。 ㈡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前往丙○○居住 之處所與丙○○會面,並得接丙○○外出照顧,至翌日即週日下 午五時前,送丙○○返回戊○○住處。
二、方式:
㈠兩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㈡兩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之行為,會面交往時 並得出遊。
㈢兩造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應於三日前以電話或簡訊告知他方 ,他方不得拒接電話,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㈣上開會面交往,於丁○○、丙○○年滿十六歲後,應尊重其二人 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 ㈢不得對丁○○、丙○○灌輸反抗他方之行為。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他方,若他方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另一方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