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翊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夏恒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原名稱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嗣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組改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有交通部鐵道局11
2年7月27日鐵道人字第1120016576號函、交通部鐵道局112
年9月14日鐵道人字第11200205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組改後之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歷經多次變更,最終由起訴時之
郭林堯,變更為乙○○,有交通部112年12月14日交人字第112
7130302號令在卷可按,並經乙○○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
13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98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初始擔任工管組專業
工程助理,迄111年12月31日遭被告非法資遣之日(原告當
時職稱為運安科專業工程助理),工作年資已長達13年1月
又21日。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向來均配合被告規定、遵守職場
倫理,表現亦均良好從無遭懲處之紀錄,且曾於106、107年
間分別於任職期間內代表單位參加競賽獲獎。詎被告突於11
1年12月1日對原告發出資遣預告通知書(下稱系爭資遣通知
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
11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更要求原告立即簽署被資
遣同意書,然經原告當場拒絕。嗣原告雖於111年12月2日以
南港郵局第6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資遣不合法,並請
求繼續工作,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
因雙方歧見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未料,被告於111年12月2
2日要求原告於當年度即111年度考核表上直接簽名繳回,無
須面談,原告立刻拒絕,並回覆已向勞工局詢問,勞工局表
示因資方非法資遣勞方,勞方無須配合後續事宜等語,然被
告仍執意違法解僱原告,更於111年12月31日違法將原告勞
保、健保辦理退保。
㈡又原告自98年11月10日起以臨時人員之身分受聘於被告,原
告應被告要求每年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亦即被告採取1年1
聘,每年續約1次之方式,迄111年12月31日原告遭資遣時止
,契約期間均未間斷。然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被告經常
性、繼續性之工作,並非「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則依勞基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㈢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⒈按兩造間111年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未規
定事項,依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臨時人員考核作業要點(下稱
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規定:「…年終考核等第區分如下:㈢
丙等:不升級,連續兩年考核丙等或三年內有兩年考核丙等
者,次年度得終止勞動契約。」則反面言之,倘臨時人員年
終考核等第並無「連續兩年考核丙等或三年內有兩年考核丙
等」之情形,被告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另交通部鐵道局資
遣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資遣事項)第貳項亦規定略以,
如勞工符合勞基法第11條者,應進行個別訪談及檢討,就資
遣之程序訂有相關規範。
⒉又被告所制訂之系爭考核要點及資遣事項,就員工年度工作
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及考評程序,亦就資遣作業訂有相關程序
,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系爭考核
要點及資遣事項等工作規則規範內容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
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
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
管理。
⒊本件原告並無系爭考核要點所載應列為丙等之情事存在,況
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對原告發出系爭資遣通知書時,被告根
本尚未完成111年之年終考核(下稱系爭考核處分),且原
告過去3年之年終考核皆為甲等,更無「連續兩年考核丙等
或三年內有兩年考核丙等」之情形,被告自不得終止勞動契
約甚明。況縱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存在(假設語氣
,非屬自認),然被告亦未踐行系爭資遣事項所規定之個別
訪談及檢討等程序,則被告所為之資遣決定既違反系爭資遣
事項之規定,自非適法。
⒋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基於誠信
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
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
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而觀諸系爭資遣通知書,被告僅於事先印製之「裁員理由」
欄位填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本處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8條第4款:
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並未明確載
明構成該條款之具體事實,應屬未合法告知資遣事由,有違
誠信,資遣應屬無效。被告雖於訴訟中臚列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之事由,原告除嚴正否認外(詳如後述),且該等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由,被告亦未曾於其資遣預告時告知原告,亦即
該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皆係被告於訴訟中首次提出,應屬
被告於資遣後始追加之事由,亦有違「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
解僱事由」之誠信義務而屬無效資遣甚明。
⒌事實上,原告於收到系爭資遣通知書當下,雖立即要求被告
說明資遣理由,但當場遭到被告以本案係屬密件為由拒絕告
知,被告此舉明顯剝奪原告依系爭資遣事項所應享有之陳述
意見權利,以及接受輔導或改善之機會及可能,應認已有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雖稱運安科科長甲○○曾4次約
談原告云云,惟原告均否認之,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顯係被告臨訟片面所製作之紀
錄,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對於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處分部分
(下稱系爭記過處分),然因系爭記過處分並未載明原告究
竟該當交通部鐵道局及所屬機關職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系爭
獎懲標準表)第6條第3款、第5款等規定之具體事實或行為
,且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記過處分前,亦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事後被告並拒絕提供究竟
係依據何種事證核定對原告為系爭記過處分之相關資料,造
成原告無法為進一步實質申訴,是被告辯稱已提供原告足夠
之程序保障云云,顯不足採信。況雇主倘就勞工不守工作規
則、公司紀律之行為施以懲戒之秩序罰,本於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行使懲戒解雇權。被告所舉資遣
事由,包含違反職場倫理、越級報告、攻訐主管、推諉工作
、效率低落等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等情,縱然屬實(假設
語氣,非屬自認),被告業已對於原告為記過處分,自不得
再執此主張原告有工作不能勝任之事由,並據以資遣原告,
與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於法未合。
㈣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
⒈原告並無批評、醜化、抹黑並詛咒同仁之情事:
被告所提出周水蓮、周光永及沈錦雲之陳述書,均為渠等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無證據能力而不可採,且渠等均為被告
在職員工,其陳述自始本有偏頗、不公正之虞,且原告針對
所屬長官將本屬被告秘書室之主辦業務錯誤交由原告辦理,
及原告之不休假獎金遭被告錯誤計算而減少,而向所屬長官
提出建言、討論及善意批評,係屬捍衛自身權益,應屬善意
發表適當之評論。另原告並未針對特定同仁,而係針對誹謗
、欺負原告之人,係屬原告遭受不平等待遇後所為類似正當
防衛之回擊,並非詛咒同仁。
⒉原告並無捏造與溫副局長之交情、仗勢欺人之情事:
原告確實曾受溫副局長之提攜,故不時表達原告感激之情,
且原告係自認其與溫副局長間僅有正常部屬與長官之關係,
並未自稱有何特殊私交,惡意顛覆擾亂被告職場秩序之情形
。
⒊原告並無質疑或不服從直屬主管之決定或命令之情事:
觀諸被告所提證據內容,或係因原告對相關業務提出建言、
或係原告為捍衛個人權利積極爭取,自無影響團隊和諧及機
關正常業務之推動。況縱然有被告所稱越級報告之情形(假
設語氣,非屬自認),然此亦係因原告之直屬主管所為處置
偏頗不公,原告迫不得已始向更高層級之主管反映,而依據
鐵道局權責劃分之規定,局長、溫副局長係督導鐵道局秘書
室及所屬各工程處業務,理當向渠等報告,自無不法可言。
被告未曾提供正常管道以供原告申訴,且縱原告未循正常管
道提出申訴,被告亦無提供原告改依正常流程提出申訴之可
能,顯見被告於解僱前未依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促
使原告改善,被告並未踐行輔導與保護之程序,自不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原告係以短暫支援方式協助綜合科業
務,然因當時正值防疫期間,加上綜合科辦公室之座位全滿
,被告因此暫安排原告於原所屬單位之運安科辦公,並非原
告不願配合異動。遑論原告本得擇一參加所屬單位或派駐單
位之業務檢討會,則原告選擇參加所屬單位即運安科之年終
工作檢討會,自無被告所稱造成人事安排之困擾。
⒋原告並無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公務行為、效率低落並浪費公帑
之情事:
原告對於自己分內工作積極配合,承辦公文速度比其他同仁
快,甚至同仁已外出用餐,原告還繼續坐在辦公室繕打公文
。且原告處理公文部分,除透過電子公文系統轉文給同仁外
,更包含相關監造及承包商,惟渠等並未能夠透過電子公文
系統交換,被告並逐年增加原告之工作量,紙張數量當然亦
會隨之增加,況影印機均與個人電腦有連線,每個月皆會列
出個人使用情形之詳細資料,而被告亦會於每月月底彙整後
辦理核銷作業統計,於次月初前上簽申請經費撥款給廠商,
倘原告真有異常影印或列印之情形,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此
亦可觀原告於109至110年考績均為甲等,於109至111年間亦
未曾因影印或列印過多遭被告糾正,顯見並無浪費公帑之情
事存在。併參以交通部110年曾函知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各部(會、署)執行「107至109年資源回收再利用推動計
畫」,推動資源循環成果豐碩敘獎案,其中就原告之獎懲建
議表記載「108-109年度於執行本案業務,工作態度積極,
以嚴謹態度從事資源再利用業務宣導及督促各段隊落實辦理
,並將每季執行業務成果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彙辦,尤其更以
辦理本處年度環境教育訓練課程,執行率達100%,以有限人
力提高執行及管理績效其效益顯著,表現優良,值得嘉勉。
」,顯見原告自過去以來長期工作均努力以赴且工作態度積
極,並無被告所稱工作效率低落之情形。
⒌原告並無推諉工作、無加班必要卻故意拖延退勤時間之情事
:
原告業務工作職掌範圍之退文,均係事先經其直屬主管甲○○
科長之同意,況且明確非屬原告業務工作職掌範圍之業務,
原告加以退文亦為甲○○科長默許,原告若有推諉工作,自無
必要於下班時間過後仍留在辦公室努力辦公。況原告僅係基
層承辦人員,根本沒有決行或自行簽結公文之權限,況此公
文系統更係被告自行採購廠商代為撰寫程式及管理,依法自
應由被告說明各人員所具有之簽核權限與系統發生錯誤時之
修正流程,就相關公文往返必經內部公文簽核系統,公文簽
核系統應有記載承辦人與核決人各為何人之紀錄,足見被告
執有相關公文及其內部公文系統紀錄。且事實上原告於111
年8月15日已與鐵道局其他科室溝通協調,經甲○○科長於111
年8月16日上午8時47分批示函轉本處相關單位後,原告亦隨
即於111年8月16日下午擬稿函轉相關單位並經甲○○科長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簽核,可證原告確實已依甲○○科長批示辦理
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維護河川與保護橋樑安全共同聯繫會報
第48次會議紀錄」予相關科室,絕無被告所稱原告自行決行
或簽結公文之情事。而原告盡忠職守,就尚未完成之工作,
自行留下加班完成,一來並未造成工作時程之延宕,二來原
告亦未向被告申請加班費,則被告稱原告「拖延下班時間」
,顯與「不能勝任工作」無涉。況主管甲○○科長亦多次於下
班時間交代工作,故原告未能準時退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
⒍原告並無不假外出之情事:
此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所稱屬實,然依照
常理,被告縱然未記原告曠職或扣薪或要求原告補請假等,
亦應會有相關之申誡或警告紀錄,然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關
於此事件之曠職、扣薪、要求原告補請假或對原告記申誡或
警告之紀錄,顯見被告所稱原告不假外出乙事,實係原告業
經主管同意外出,被告上述主張確與事實不符。
⒎再者,證人甲○○就是給予原告111年年終考核丙等之主管,而
證人甲○○更主張其遭原告批評、醜化、抹黑等等,況證人甲
○○更代表被告,在未查明相關事實前即貿然對原告提出刑事
侵占罪之告訴,從而證人甲○○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而不可
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鈞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除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原告亦已
提出上訴救濟外,且被告當時資遣原告之事由,並未包括系
爭刑事判決所涉及之情節,被告以此主張其解僱符合最後手
段原告云云,實係刻意誤導,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資遣原告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是被告拒
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397元。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時每月薪資為5萬4,397元,每月應提繳工資為5萬5
,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32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兩造就111年度之特休假係採曆年制計算,原告在111年間應
有18.1日之特休假,已休11.2日,仍有6.9日特別休假未休
,而原告平均每小時工資額為227元,則被告應給付之特別
休假工資合計為1萬2,530元(計算式:227元×8小時×6.9天=
12,530元)。然兩造前因特休假計算從週年制轉曆年制,致
110年度前之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溢領2,946元,原告同
意就此部分扣除之,故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584
元(計算式:12,530元—2,946元=9,584元)。
⒊休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臺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票選務人員,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休假日出勤工資1,816元(計算式:227元×8
小時=1,816元),另應可補休2日公假,則就上開原告2日公
假未休,依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24
條之1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被告應給付工資3,632元(
計算式:227元×8小時×2天=3,632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
告5,448元。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願擔任選務人員,而非經
由被告派任,被告並無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義務云云。惟勞
基法第39條條文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文意解釋上
本就必然包含勞工之自主意願,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予原
告休假日出勤工資。
⒋被告主張原告遭資遣後至玉里醫院工作之工資應予扣除部分
:
原告遭被告非法資遣後,求職困難,生計頓失,原告好不容
易於113年獲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錄取而有一份溫飽之短期
性工作。詎料,原告遭檢查出罹患癌症第4期且已移轉其他
器官,且需照顧年老及行動不便之父母,故已於113年10月
向該醫院申請因病留職停薪,契約並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
期而告消滅。而原告在玉里醫院工作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金
額,分別為113年7月薪資4萬1,312元、113年8月薪資3萬5,1
72元、113年9月薪資3萬6,515元及113年10月薪資3萬8,242
元,113年11至12月原告原因病申請留職停薪但並未獲准,
玉里醫院考量原告於任職期間盡忠職守、任勞任怨,曾於11
3年8至10月請假住院期間,自願攜帶私人筆電至病房內加班
完成指派業務,從未申請任何加班費等理由,及考量原告需
負擔家計及癌症自費藥醫療費用等因素,僅同意原告延長請
假,但於請假期間內仍須完成交辦業務,故於11及12月份發
放薪資分別為3萬9,489元及3萬9,297元。據此,如鈞院認應
扣除原告於他處勞務之所得,應以上述原告實際向玉里醫院
領取之薪資金額作為扣除之金額。
㈦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對原告記過2次應屬無效: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鐵道北秘字第110100823號函,對原告
為記過2次處分,然該函並未載明原告該當交通部鐵道局及
所屬機關職員獎懲標準表第6條第3款、第5款等規定之具體
事實或行為究竟為何,被告對此記過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且被告對原告為記過2次處分前,亦未使原告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屬無效。
㈧被告所為111年度考核丙等處分因違法而無效:
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考核處分,將直接影響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資格,故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考核處分
是否有無效之情形,乃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等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法律關係均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則兩造間就系爭考核處分是否無效既屬不明確,致原告得
否請求年終獎金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就系爭考核處
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如前所述,被告就
111年度考核逕列丙等之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
曾提出任何證據,原告亦無系爭考核要點所載應列為丙等之
情事存在,系爭考核處分應屬違法而無效。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111年年終考核丙等無效。⒉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⒊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對
原告記過2次無效。⒋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4,397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
,32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
前開第四至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改制整併前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簽訂勞動契
約,約定原告自98年11月11日起任職並擔任專業工程助理乙
職,嗣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整併改制後,繼續任職於被告。
原告初於被告整併改制後,即常有情緒化反應,被告內同仁
、主管為求職場氣氛融洽,並未給予原告不利處分。詎原告
竟變本加厲,對被告長官、主管及同仁均有惡意醜化、挑撥
離問、詛咒及恐嚇等情,更使諸多同仁身心俱疲而請求調職
。復原告經常違反職場倫理秩序,除越級投訴報告致被告長
官飽受騷擾外,更捏造與被告上級長官之交情,藉以壓制主
管及同仁。又原告亦未能積極投入工作業務,時常於上班時
間撰寫與公務全然無關之信件、大量耗費被告影印用紙與油
墨等公務資源,從事私人事務,致每日經辦公文數量甚少並
頻遭主管退件,績效實屬低落。原告上開行為雖已嚴重違反
被告職場倫理秩序並影響同仁間友善、良好之工作氣氛,原
告之主管為善盡雇主教育、輔導同仁之義務,希冀原告能改
過自新、停止上開行為,故仍多次與原告訪談並勸告其不應
再犯,原告雖答覆瞭解且為改善承諾,然原告嗣後並未改善
而仍持續為之,故被告不得不於111年8月22日核定記過2次
,豈料原告竟仍持續寄信挑釁被告主管及同仁,嚴重影響職
場氣氛,無從期待繼續維持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始於111
年12月1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資遺原告,契約
終止日為111年12月31日。
㈡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將原告予以資遣,洵屬有據:
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服務與紀律」約定:「㈠乙方(指
原告)應遵守甲方(指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
並應重視倫理與主動積極參與工作。…㈢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
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㈣乙方在工作時間內非經其主管
同意,不得擅離職守。…」、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臨時
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0章第52條「其他」
規定:「㈠上班時間,臨時人員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
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㈡臨時人員應服從管
理人員合理調度及長官合理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
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㈦不得有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可知原告應接受主管、長官之指示、重視倫理、專心本職工
作,且不得破壞紀律及被告之聲譽。
⒉原告確有以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批評、醜化、抹黑並詛咒同仁,甚至自視掌有機關人事權限
,屢就與其職掌無關之人事分配指手畫腳、品頭論足,使同
仁身心俱疲紛紛請求調職,嚴重影響職場氣氛並造成被告人
員調度之不便與困難。
⑵違反職場倫理,無憑據便抹黑甚至攻擊主管及長官:
原告多次寫信攻擊郭處長,並抹黑簡任正工程司陳建昌欺負
原告、暗指其與女性同仁有不正男女關係,顯然違反職場倫
理。
⑶原告於訴訟中已自承其與溫副局長並無私交,卻於任職期間
捏造與溫副局長交情、謊稱受其委託交辦事項,達到嚇阻、
噤聲被告主管及同仁之效果,惡意顛覆、擾亂被告職場秩序
,明顯嚴重違反職場倫理。
⑷質疑或不服從直屬主管之決定及命令:
不服從直屬主管即運安科甲○○科長指示,更多次辱罵、以不
雅字眼攻擊甲○○科長,且於全時支援綜合科業務時,不願配
合職務調整,造成被告內部人事安排之困擾。
⑸違反職場倫理越級報告:
原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7月間,至少寄發20封以上收件對象
為副局長、處長及副處長之信件,且信件內容多為告狀、抱
怨,抑或不休假獎金、加班費、防疫假計算等問題。然此類
投訴或疑問,依照公務機關職場倫理,原告應向運安科科長
、秘書室或人事室反映,而非屢次越級投訴,造成長官極大
困擾。
⑹於上班時間撰寫、寄發僅涉其私人權益等大量信件,從事非
公務行為、工作效率低落:
經被告整理後發現,原告有大量僅涉及其私人權益信件,均
係於上班時間所撰寫,且多屬長篇大論,可見原告一己之私
,將上班時間拿來抱怨、抹黑、攻擊同事及主管,顯然無心
專注於從事公務、工作效率低落。
⑺由被告電子公文檔案管理系統「檔業查詢作業」結果,可知
原告工作效率低落且浪費公帑:
由該系統查詢可知,原告111年經辦公文雖有801件,然其中
750件屬單位庫房(即一般性傳閱性公文,僅需陳閱科長後
存查或傳閱同仁知悉,屬二層決行公文)、51件屬機關庫房
(即原則上一層決行;簡單公文授權二層決行),均為簡單
之存查或轉知公文。且以簽核類型搜尋原告所經辧之公文,
其中線上簽核共796件,而紙本簽核僅有5件,可見原告處理
公文中有多達99.4%之簽核類型均屬線上簽核,根本無使用
影印、列印功能之必要。詎原告於受僱期間卻使用被告租用
採張數計費之影印機,印製大量資料,不僅違背被告為公文
處理全程電子化及無紙化之目標,亦有降低行政效率及浪費
公帑之情事。
⑻推諉工作:
被告運安科之分文流程,係由收發人員依科長核定之業務職
掌工作項目判別逕行分文,承辦人於接獲公文時,倘認有疑
義或錯分,應呈請直屬主管甲○○科長核示並同意後,方得退
文,惟原告未經甲○○科長同意即自行退文予收發人員,更指
揮收發人員向科長請示分文,已違反運安科分文流程,而有
推諉工作之情。且原告僅為基層人員,並無自行決行或簽結
公文權限,竟無視被告內部職責分配,而擅自簽結案件。
⑼無加班必要卻無故屢屢拖延時間:
原告承辦業務量不致有加班必要,卻屢屢拖延退勤時間,經
其直屬長官林科長要求應准時上、下班,然原告卻不願配合
辦理。
⑽擅離崗位、不假外出等怠忽其所任工作之情形:
原告擔任被告運安科專業工程助理,其職務內容並無外出或
出差之必要,倘有外出處理私事之必要,須經其直屬長官甲
○○科長獲准,惟原告於111年8月23日14時35分至15時49分、
同年9月6日16時4分至16時45分、同年9月15日14時40分至15
時50分、同年10月11日15時25分至17時16分,有騎機車外出
之情形,但未經甲○○科長同意,且亦無請假紀錄,顯見原告
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明顯未盡忠誠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
⑾綜上,原告確實有違反職場倫理、越級報告、攻訐主管同事
及推諉工作、效率低落等情事,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則被告依法資
遣原告,自屬有理。
㈢原告有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之行為,經被告多次告誡、面談等
改善機會,甚或以懲處方式予以警告,均未見原告改善,已
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
⒈被告確實秉持教育、輔導、關懷同仁之心,於原告從事前揭
不適任工作行為時,原告直屬主管甲○○科長除於平時即多次
口頭勸告外,甚於111年2月7日、5月5日、5月18日及6月1日
,與原告進行4次訪談,要求原告「應依規定準時上、下班
」、「與同仁和睦相處」、「不應於上班時間從事工作無關
之事情,如涉及私人權益,需以電子郵件洽詢,應於休息或
下班時間辦理」、「不應越級報告」等,並於111年5月5日
製作平時考核紀錄表,且政風室李主任亦2次致電勸誡不得
再越級報告、造成長官困擾並影響公務,顯見被告實已每盡
雇主照料義務,給予原告教育、輔導之機會,期望原告改善
其行為,然原告依然故我。
⒉被告針對原告前述不能勝任工作之行為,經口頭面談、勸導
未果,被告僅得施以懲處方式,故於111年8月22日時,核定
原告記過2次,原告於收受記過2次懲處處分後,被告確實給
予原告事後程序保障,於111年9月21日召開申訴處理審議小
組會議,而審議委員已翻閱相關書面資料,並給予原告說明
申訴理由,以釐清事實,可知原告已實質行使陳述意見及防
禦辯護之權利,顯見被告作成該懲處,原告仍可透過機關內
部依救濟管道進行申訴,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足夠程序保障
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稱被告資遣原告並不符合系爭勞動契約、系爭考
核要點及資遣事項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
各款事由時,被告即得依法、依約資遣原告。
⑵又依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規定,僅規定於臨時人員多次取得丙
等考核時,被告得於次年度終止契約,並未限制被告僅得於
原告連續兩年考核丙等時,始得資遺原告。且系爭考核要點
係提供被告主管考評所屬單位人員之評分標準、方式,屬雇
主人事管理權如何行使之內部規定,故系爭考核要點第2點
之規範目的,僅係提醒被告如有臨時人員連續取得兩年考核
丙等時,應注意該臨時人員已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即連續兩
年考核丙等,為判定臨時人員不適任工作之一種參考標準。
是以,原告稱被告僅得於原告連續兩年考核丙等或三年內有
兩年考核丙等時,始得於次年度終止契約,已逾越系爭勞動
契約及系爭考核要點之文義解釋,並不可採。
⑶另原告所舉系爭資遣事項並非資遣之法定要件,被告得否資
遣原告,仍以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法定要件是否該當為據。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不勝任工作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且被告實質上亦已多次給予面談
、輔導,供原告改善機會,然原告仍未改善,嚴重影響職場
倫理及職場氛圍,無法期待再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基
此,應認被告於資遣原告前,實已善盡僱主保護照顧義務,
並多次給予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之機會未果後,始資遣原告,
符合比例原則及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容原告逕執非屬
資遣法定要件且僅為內部注意事項性質之系爭資遣事項,逕
自否認原告行為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
及被告於採用各種手段,均無法促使原告改善,始不得不辦
理資遣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無論採取正面積極之輔導教育方式,抑或採取懲
戒手段,均無法遏止原告從事不適任工作行為,嚴重破壞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無法期待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
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實已符
解雇最後手段性。
⒋再者,原告明知公務硬碟中有大量國家公務機密,其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之前(即仍屬任職期間內),竟未經被
告同意,擅自帶走其電腦中之公務硬碟,其於偵查程序中對
拔除硬碟一事坦承不諱,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
犯侵占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處業務
侵占罪。原告上開所為,嚴重致生公務機密及公眾資訊外洩
風險,對被告造成相當大之危害,嚴重破壞勞雇關係之信賴
基礎並影響被告對內部管理紀律之維護。是以,原告上述違
法行為不僅違反勞動契約所負忠誠義務,更嚴重破壞被告於
勞雇關係中之信賴基礎,難以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
關係,足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確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
⒌甚且,原告上述多次抹黑、攻訐同事及主管,且屢經直屬主
管勸阻溝通均未改善等行為,已嚴重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3
條約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核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4款規定之要件,然被告顧慮原告曾提及其為家
庭經濟支柱等原因,仍善盡雇主義務,選擇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資遣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發函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資遣原告,除照常
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外,並告知其自即日起無須再
辦公,以利其另謀工作,此處理方式顯優於勞基法第16條之
規定,足見被告確實已善盡雇主之照料義務。
⒍此外,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資遣通知書未載具體事由,屬未
合法告知資遣事由,應屬無效云云,惟雇主基於誠信原則,
雖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惟該解僱事由,係指勞
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雇主解僱之法定事由而言,並非
指據以佐證該事由之事證,雇主須鉅細靡遺、逐一說明各項
不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而被告於資遣原告時,已明
確告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
第4款規定為資遣事由,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本
即允許雇主綜合評價勞工所有主、客觀不勝任情狀後予以資
遣,被告並無未告知資遣事由,更未曾於訴訟中改列資遣事
由,是本件被告資遣原告所為通知,核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