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蘇中信
洪寶銘
賴建全
張正忠
蔡委承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田宓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
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原應徵各如附表「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附表「暫免徵收」欄
所示之金額,是各該上訴人應補繳如附表「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
」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 1 蘇中信 370,982元 7,710元 5,140元 2,570元 2 洪寶銘 978,862元 19,410元 12,940元 6,470元 3 賴建全 484,018元 9,855元 6,570元 3,285元 4 張正忠 1,098,195元 21,555元 14,370元 7,185元 5 蔡委承 1,865,630元 35,068元 23,379元 11,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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