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立洲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進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劉冠均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
(下稱國防部)「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採購案得標後向原
告採購迷彩布布料125,500碼,雙方約定每碼新臺幣(下同
)165元,第一批交貨期限為110年9月25日,交清日期為110
年10月24日。嗣被告欲出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聯公司)與上開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品質相符之數位迷彩連
身工作服10,060件,於110年8月12日追加37,204碼迷彩布料
,並改以110年12月11日為交清日期。原告依約委由第三人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倡公司)交付被告迷彩
布。如附表二所示已陸續交付布料完畢。惟被告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之布料共計85,413有瑕疵且給付遲延為由,拒絕
給付全部貨款(含營業稅)14,797,803元,僅於111年3月20日
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原告1,193,7
80元,尚積欠貨款6,604,023元部分,被告拒絕付款,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4,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防部「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採購案於110年5
月25日決標,被告於當日得標後即已與國防部承辦人聯繫確
認決標所需迷彩服件數並於110年5月26日手寫「125,500碼
」迷彩布數量向原告訂購,交貨日期為成立訂單時起之45天
即110年7月10日交付第1批布料,並自成立訂單起之75天(即
110年8月10日)交清剩餘所有布料。兩造並約定數位迷彩連
身工作服須符合「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5正負3,餘為聚氨酯
彈性纖維」之規格。被告收受原告交貨後尚須花費2個月工
作天數製成迷彩服,被告已與國防部約定同年10月底完工交
貨,故最遲須於同年8月底收受原告交貨布料,始能如期完
成國防部標案。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布料(下
稱第1、2批布料)後,被告即填載出口報單出口至越南工廠
加工,詎原告提出公證測試報告予被告表示第1、2批布料未
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即國防部要求之布料規格,屬於不完全給
付之瑕疵給付。又兩造約定布料應於110年8月10日交清布料
,原告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交付完畢,已構成給付遲延。
被告因而未能如期交付完成國防部標案,需空運至越南工廠
趕工製作,被告受有工資費用、空運運費及遲延收受國防部
撥付貨款之利息損失等損害。因此,兩造曾兩次協商,最終
議定由被告減價收受第1、2批瑕疵布料,原告應負擔費用為
:⑴第1批每碼減價30元,共計1,369,740元(計算式:45,65
8碼×30元=1,369,740元)、第2批每碼減價20元,共計795,1
00元(計算式:39,755碼×20元=795,100元),合計減價2,1
64,840元(計算式:1,369,740元+795,100元=2,164,840元
)。⑵被告將第1、2批瑕疵布料轉而用於製作口袋布及補強
布,被告在越南工廠需增派人手日夜趕工所生之費用,每件
需多支出100元,共計製作41,797件迷彩服,約定由原告負
擔8成損失,合計3,343,760元(計算式:41,797件×100元×8
0%=795,100元)。⑶被告為加速作業流程以空運寄送第1、2
批瑕疵布料,空運運費705,101元。⑷第1、2批瑕疵布料製成
迷彩服共計41,701件,每件1,040元,合計43,369,040元(
計算式:41,701件×1,040元=43,369,040元),因原告給付遲
延,致被告無法如期於111年1月向國防部請款,延遲3個月
左右始收到國防部撥付之貨款,以月息千分之六計算,產生
遲延利息損失780,643元(計算式:43,369,040元×3個月×0.
006=780,643元)。兩造同意由原告負擔遲延利息之一半即3
90,321元(計算式:780,643元÷2=390,321元)。兩造達成
和解,由原告負擔⑴至⑷費用共計6,604,022元(若採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為6,604,023元,即原告之請求聲明金額)
,扣除原告應負擔6,604,0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1,58
4,446元【計算式:(85,413+77,291)×165元×1.05-6,604,02
2元=21,584,446元】。被告已於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0
日、111年5月20日,依次給付貨款8,954,946元、7,000,000
元、4,435,720元予原告,剩餘1,193,780元,由被告簽發面
額額1,193,78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已收取該支票。
⒊倘鈞院認兩造並未進行全案之結算、找補,則原告所提出之
第1、2批布料,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且有給付
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235條規
定,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6,604,02
3元應無理由。再者,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競合
法律關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就前述原告應負擔費用6,604,022元(若採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為6,604,023元,即原告之請求聲明金額)
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傳真方式提供被告「數位迷彩連
身工作服」之國軍軍品規格,其上記載:「聚醯胺纖維85+-
3%,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依CNS2339-2檢驗】」,被告實
際負責人黃朝慶並於上開文件下方空白處手寫「以上規格訂
購125500碼/每碼新台幣165元/交貨日期:45天~75天/7月10
日第一批/8月10日第一批/8月10日交清/逸品。5/26 」(下
稱系爭訂單)。上段文字後係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手寫「110.
6/25更改」、「★120天交清10/24」、「8月12日+37204y」
、「★120天交清12/11」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99
頁、第133頁、第215頁、第245頁、第205至209頁、第463至
469頁)。
⒉被告委由新瑞倡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依序交付被告布料;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依新瑞倡公司出貨明細表記載之出貨日
期為8月11日、8月26日,有被告提出之新瑞倡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出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9頁)
。
⒊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為14,797,803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百分之五營業稅=14,797,803元)之
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308號卷第13
至17頁、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貨款新臺幣(下同)13,390,66
6元,已給付完畢。就第1、2批布料貨款,被告已於111年3
月20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支票給付原告;並於111年6月29
日簽發面額1,193,780元支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第27頁)。
⒌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於111年6月29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實際負
責人黃朝慶商議第1、2批貨款,黃朝慶向王春進表示⑴第1批
每碼減價30元,共計1,369,740元(計算式:45,658碼×30元
=1,369,740元)、第2批每碼減價20元,共計795,100元(計
算式:39,755碼×20元=795,100元),合計減價2,164,840元
(計算式:1,369,740元+795,100元=2,164,840元)。⑵被告
在越南工廠需增派人手日夜趕工所生之費用,每件需多支出
100元,共計製作41,797件迷彩服,由原告負擔8成損失,合
計3,343,760元(計算式:41,797件×100元×80%=795,100元
)。⑶被告為加速作業流程以空運寄送第1、2批瑕疵布料,
空運運費705,101元。⑷第1、2批瑕疵布料製成迷彩服共計41
,701件,每件1,040元,合計43,369,040元(計算式:41,701
件×1,040元=43,369,040元),另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
無法如期於111年1月向國防部請款,延遲3個月左右始收到
國防部撥付之貨款,以月息千分之六計算,產生遲延利息損
失780,643元(計算式:43,369,040元×3個月×0.006=780,64
3元)。由原告負擔遲延利息之一半即390,321元(計算式:
780,643元÷2=390,321元)。⑴至⑷費用共計6,604,022元,扣
除原告應負擔6,604,0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1,584,44
6元【計算式:(85,413+77,291)×165元×1.05-6,604,022元=
21,584,446元】。被告已於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0日、1
11年5月20日,依次給付貨款8,954,946元、7,000,000元、4
,435,720元予原告,剩餘貨款為1,193,780元等語,嗣原告
負責人王春進收取被告簽發面額1,193,780元之支票(見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308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
63至67頁、第133頁)。
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之第1、2批布料未符
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為瑕疵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向國
防部標得迷彩裝軍品製作標案,向原告訂購迷彩布料,約定
原告應交付符合國軍軍品所需規格之布料即「聚醯胺纖維85
+-3%,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之迷彩布料,可知被告係向原
告採購布料,後續自行以布料製成軍方所需「數位迷彩連身
工作服。且兩造約定原告交貨後被告即應給付價金,與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相
符,其性質為「購買」及「定製」,顯係著重在給付符合約
定規格之迷彩布料,而非一定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完成,是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迷彩布料
之交付及價金給付部分,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
⒉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約定交
付被告符合「聚醯胺纖維85+-3%,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依
CNS2339-2檢驗】」規格迷彩布料完畢,原告交付被告之第1
、2批迷彩布料(下稱系爭第1、2批布料)均無物之瑕疵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報告號碼:TWNT00000000全國公證測試報
告為原告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迄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07
頁),而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報告(TWNT
00000000)是新瑞倡公司提出申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新瑞倡公司則函覆本院謂:110年7月22日依立洲
纖維公司要求於110年7月22日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是依該測試報告顯示
送驗之布料未符合國防部要求之「聚醯胺纖維85+-3%,餘為
聚胺脂彈性纖維【依CNS2339-2檢驗】」規格,亦有被告提
出之TWNT00000000全國公證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5至137頁)。
⑵證人谷倫之證稱: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向緹亞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緹亞公司)訂購材料為「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5正
負3,餘為聚氨酯彈性纖維」之胚布,證實需要經過公證行
具有公信力的測試,成份比例才可以顯示出來。沒有辦法從
訂單中看出來,只能從70D+40.OP看出規格。緹亞公司有於1
10年7月30日簽發如卷附原證16所示文書予原告。其上有記
載NYLON+SPANDEX ,是專業身分以常數換算出的成份比例。
原告下單後,伊公司換算成規格後,認為可以,就去生產。
伊公司只有織布,製作出來的只有白胚布。生產的時間為二
個月以上。染整印花部分沒有參與。有無符合原告要求的規
格是以伊工廠的換算規格,至於原告公司提供給客人的東西
是否符合他們約定的規格,以及被告拿去做檢視的布是不是
伊公司提供的布,伊公司也不知道。因為後半段是原告自己
加工後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是依上開證
人谷倫之所述該公司交付原告為胚布,生產的時間為二個月
以上。材料為「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5正負3,餘為聚氨酯彈
性纖維」之胚布,證實需要經過公證行具有公信力的測試,
成份比例才可以顯示出來。故原告主張第三人弘裕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於110年7月29日簽發載有:「依
立洲纖維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7日通知之標準條件(N+OP平
織布(梭織布)聚醯胺纖維87%、聚氨酯彈性纖維13%),已立
即改善,確認後開始生產」之文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
1頁),且於110年8月2日簽發載有品名為「N+OP梭織布(平
織布)白色」,成份為「聚醯胺纖维百分之87」、「聚酯彈
性纖维百分之13」之文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並自110年8月2日起交付原告胚布。緹亞公司於110年7月30
日簽發載有品名為「NYLON+SPANDEX梭織布(平織布)胚布」
,「成份比」為「聚醯胺纖維87% 聚氨酯彈性纖維13%」之
文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並自110年8月9日起以
「緹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交付原告胚布等情縱為真實。弘
裕公司、緹亞公司出具之文書充其量乃為自己出貨之胚布有
符合國防部規格護航,證實仍需要經過公證行具有公信力的
測試。又原告固主張已於110年8月17日將弘裕公司改良生產
之原料布送請全國公證公司測試,結果顯示已符合國防部迷
彩裝規格,然原告自陳系爭布料屬特殊規格布料,據織布廠
商評估織布約需60天、染整廠商評估染整約需30日、印花廠
商評估印花約需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則依上
開弘裕公司、緹亞公司出據之文書所記載之時間,及第二次
送驗時間為110年8月17日,且送驗之布料為原料布即平織布
,亦有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7日報告號碼:TWNT00000000號
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該平
織布為白色,尚須經過染整、印花等步驟才能成為迷彩布,
則加計原告上開所稱「染整廠商評估染整約需30日、印花廠
商評估印花約需30日」之製作時間,新瑞倡公司殊無可能於
110年8月12日、8月26日交付被告於110年8月17日送驗之白
色胚布,再染整、印花完成之迷彩布。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系爭第1、2批布料係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交付
被告,自難遽以110年8月17日送驗之全國公證測試報告結果
,遽認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第1、2批布料為合乎國防部規格
之布料。原告主張委由新瑞倡公司於110年8月12日、8月26
日交付布料予被告,係於合格之公證測試報告後交付無物之
瑕疵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第1、2批布料報關寄送越南工廠加工製
造迷彩衣,報關單上記載布料成分為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8,
彈性纖維百分之12,並聲明出口加工後會再進口回來,有報
關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被告辯稱係於
不知系爭第1、2批布料成分非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8,彈性纖
維百分之12之情形下,依原告所稱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報關
出口至越南等語,亦符常情,自難僅以報關單上之記載認系
爭第1、2批布料為符合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8,彈性纖維百分
之12之規格之布料。原告主張依上開報關單記載可資證明系
爭第1、2批布料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品質無物之瑕疵云云,
難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如第一批布及第二批布為不合格布,被告以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第3批至第6批布料數量無法完成交付國防部
4萬1701件(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及全聯公司迷彩裝數量(
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國防部及全聯公司迷彩裝數量需
要12萬碼以上,附表二編號號3至6所示布料僅合計約7萬碼
不可能完成,被告如未使用系爭第1、2批布料不可能完成,
被告使用系爭第1、2批布料製作交付國防部及全聯公司迷彩
裝,國防部及全聯公司均函覆本院謂被告交付之迷彩裝均無
瑕疵,可以證明系爭第1、2批布料無物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被告自陳有使用系爭第1、2批布於交付國防部、全聯公司迷
彩裝之口袋布及加強布,故與原告達成和解時係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第1批布料每碼165元減價30元計算,第二批布每
碼165元減價20元計算,足見被告並非僅以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布料完成交付國防部及全聯公司之迷彩裝之製作。
⑵國防部函覆本院謂:被告交付國防部迷彩裝數量為4萬1701件
,民國111年2月22日綜判驗收合格。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
交貨報驗。第三方公正單位(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依契約規格儀檢項目,隨機剪取身布位置實施檢驗,並未指
定檢驗位置等語,並提供本院檢驗報告供參,有國防部陸軍
後勤指揮部113年3月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44頁
),是依前開國防部函覆本院謂「依契約規格儀檢項目,隨
機剪取身布位置實施檢驗,並未指定檢驗位置」,核與被告
所辯係將系爭第1、2批布料轉而用於製作迷彩裝之口袋布及
補強布,國防部未檢驗口袋布及補強布乙節並無不一致情形
。
⑶全聯公司函覆本院謂:本公司與逸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數位迷
彩連身工作服買賣乙案,雙方約定之規格皆係按陸軍後勤指
揮部之要求,而逸品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本公司之數位迷彩
連身工作服之規格如附件檢驗報告,亦有該公司113年6月3
日函及檢送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
),而觀之全聯公司提供給本院之全國公證公司測試報告
所記載之內容,係以廠商所送一件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並
非以被告交付之全部迷彩裝送驗,亦有測試報告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07頁)。
⑷基上,原告交付被告報告號碼:TWNT00000000全國公證測試
報告其上記載布料未符合國防部要求之「聚醯胺纖維85+-3%
,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依CNS2339-2檢驗】」規格,被告
交付國防部、全聯公司之迷彩裝成品僅未被發現有不合格之
情形,佐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將系爭第1、2批布料所剩餘
布料送驗結果亦為不合格布料,亦據被告提出全國公證測試
報告在卷可參(件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自難遽以被告交
付國防部、全聯公司之迷彩裝成品未發現有不合格之情形,
推論原告交付被告之第1、2批布料無物之瑕疵之情形,亦難
謂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均未提出系爭第1、2批布料有瑕疵之通知或
舉證云云,經查:
⑴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報告(TWNT00000000
)是新瑞倡公司提出申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而新瑞倡公司函覆本院謂:110年7月22日依立洲纖維公司
要求於110年7月22日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證人黃朝慶證稱:正常的話原
告會自己送驗,會提供檢驗公司合格的檢驗報告給伊公司,
被告是在已經交付第一及第二批布料上櫃拉走之後,給伊一
份檢驗報告告訴伊布料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
頁)。則原告交付被告檢驗報告並告知被告布料不合格,被
告自無需再通知原告系爭第1、2批布料有物之瑕疵情形。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6之布料貨款均已給付完畢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第1、2批布料共85,413碼,應付貨
款(含營業稅)14,797,803元,除原告曾於111年3月20日以支
票給付原告7,000,000元作為給付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外
拒絕給付系爭第1、2批布料剩餘貨款乙節,原告亦未爭執。
顯見被告已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減少價金之權利。又被告抗
辯系爭第1批布送至越南工廠已裁剪,不能退貨或補正,第
二批貨也送至越南,不能退貨補正,亦有海關報關單可資佐
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物之瑕疵情形云云,亦不
足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交付系爭第1、2批布料後,且於被告
將系爭第1、2批布料上櫃運至越南加工後始交付報告號碼:
TWNT00000000全國公證測試報告予被告,系爭第1、2批布料
如報告號碼:TWNT00000000全國公證測試報告結果所示不符
合國防部規格及兩造約定之規格,有物之瑕疵之事實,應堪
採信。
㈢原告交付被告布料有無遲延?
⒈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第一批布料交貨
期限為110年9月25日,交清日期改為110年10月24日,另被
告為交付第三人全聯公司相同規格之迷彩裝,又增補「8月1
2日+37204y」、「120天交清12/11」,表示原告於110年12
月11日前交清,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清布料,並無交貨遲延之
情形,迄今原告未接獲被告通知給付遲延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辯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原約定布料數量為125500碼,實際交貨數量如附表二所
示總計為162,704碼,而交貨總數量扣掉37204碼即為兩造原
約定之125500碼,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出售全聯公司迷彩裝
,遂於110年12月11日再約定,除原訂購之125500碼外,再
加購37204碼云云,與原告提出新瑞倡公司之出貨明細表記
載110年12月17日送貨15897碼,其餘布料均於110年10月19
日(或10日)前送達情形不合。又全聯公司於113年1月16日
函覆本院謂:該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公司訂購數位
迷彩連身工作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則被告既於1
12年12月15日始與全聯公司成立迷彩裝買賣契約,原告主張
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因被告出售全聯公司迷彩裝再約定除
原訂購之125500碼外,再加37204碼云云,難認可採。
⑵再觀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布料後係運送至越南工廠加工,
有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而依國防部決標公告記載履約期間為110/06/02-110/12/31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則被告辯以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布
料後尚須2個月工作天製作迷彩裝,不可能與原告約定於110
年10月24日完成交貨等語,未違常情,尚堪採信。
⑶系爭訂單上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以傳真方式提供被告「數位
迷彩連身工作服」之國軍軍品規格,其上記載:「聚醯胺纖
維85+-3%,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依CNS2339-2檢驗】」,
被告實際負責人黃朝慶並於上開文件下方空白處手寫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以上規格訂購125500碼/每碼新台幣165元/交
貨日期:45天~75天/7月10日第一批/8月10日第一批/8月10
日交清/逸品。5/26 」等文字。上段文字後之文字如附表一
所示「110.6/25更改」、「★120天交清10/24」、「8月12日
+37204y」、「★120天交清12/11」等文字係原告負責人王春
進手寫,業經證人黃朝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99頁、第133
頁、第215頁、第239頁、第289頁、第291頁、第463至469頁
),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所寫之
交貨日期,自難認原告自行填載之交貨日期為兩造約定之交
貨日期,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交貨日期應依兩造約定於7月10
日交付第一批布料,8月10日交清,原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遲延情形,尚堪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2批貨款餘款6,604,023元,有無
理由?
⒈按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規定
甚明。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契約
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
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
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111年6月29日被告經由其實際負責人黃朝慶,假借
「補布」、「補工資」、「空運」、及「補利息」等事由,
片面聲稱應扣款6,604,022元,僅須再給付原告1,193,780元
貨款,並當場簽發該面額支票交與原告作為清償貨款,伊雖
簽收支票,但沒有同意被告所列扣款之情形,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云云,為被告否認。
⒊經查:
⑴被告交付之系爭第1、2批布料有物之瑕疵及履行期間遲延之
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就被告代表即證人黃朝慶
向原告負責人王春進表示系爭第1、2批布料有物之瑕疵,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擔費用為:①第1批每碼減價30元,
共計1,369,740元(計算式:45,658碼×30元=1,369,740元)
、第2批每碼減價20元,共計795,100元(計算式:39,755碼
×20元=795,100元),合計減價2,164,840元(計算式:1,36
9,740元+795,100元=2,164,840元)。②被告將第1、2批瑕疵
布料轉而用於製作口袋布及補強布,因越南工廠需增派人手
日夜趕工所生之費用,每件需另支出100元,共計製作41,79
7件迷彩服,由原告負擔8成損失,合計3,343,760元(計算
式:41,797件×100元×80%=795,100元)。③被告為加速作業
流程以空運寄送第1、2批瑕疵布料,空運運費支出705,101
元。④第1、2批瑕疵布料製成迷彩服共計41,701件,每件1,0
40元,合計43,369,040元(計算式:41,701件×1,040元=43,3
69,040元),又因原告給付遲延,致無法如期於111年1月向
國防部請款,延遲3個月後左右始收到國防部撥付之貨款,
以月息千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損失計780,643元(計算式:43
,369,040元×3個月×0.006=780,643元)。由原告負擔遲延利
息之一半即390,321元(計算式:780,643元÷2=390,321元)
。據此計算,由原告負擔①至④費用共計6,604,022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21,584,446元等語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負
責人王春進於上開黃朝慶與其會算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後
當場收受被告以履行上開和解具體內容所達成之決議即被告
應付系爭第1、2批布料餘款1,193,780元之同額支票,有被
告提出之簽收簿影本可資佐證(件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未當場否絕黃朝慶提出之和解條件,並收
受支票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負責人王春進
實以收受支票行為默示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和解契約
非要式契約,兩造就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金額扣除被告因
系爭第1、2批布料有物之瑕疵及遲延給覆所受損害原告應賠
償金額為1,193,780元之具體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和解契約
即成立生效,原告主張未簽立和解書面契約,未就系爭第1
、2批布料爭議互相退讓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⑵另原告已交付被告金額為14,797,803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百分之五營業稅=14,797,803元)
之統一發票,且經證人黃朝慶證稱並未就上開發票金額開立
折讓單(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縱被告未依相關稅法開
立折讓單交付原告,亦屬有無違反稅法相關問題,並不影響
兩造間就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互相退讓已成立和解之效力
。
⑶基上,兩造於被告公司會商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經被告
代表黃朝慶向被告說明結算後開立應給付系爭第1、2批布料
貨款金額同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春進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春進簽收上開支票,且
不否認黃朝慶有當面計算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且如何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具體內容,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春進未當場
表示不同意和解內容,且簽收上開支票,顯以收受支票為同
意上開和解方案之默示意思表示,兩造已就系爭第1、2批布
料爭議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已不
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原告負責人王春進事後
反悔,原告再主張未同意和解條件並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云
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第1、2批布料有無物之瑕疵致被告受
有工廠員工加班工資之損失、空運布料之運費損失、延後取
得國防部貨款之利息損之爭議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
契約給付貨款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第1、2批布料貨款,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04,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訂購單所載之手寫內容 備註 1 110年5月26日 以上規格訂購60000碼 每碼新台幣165元 交貨日期:45天~75天 逸品5/26 原證11 2 以上規格訂購60000碼 每碼新台幣165元 交貨日期:45天~75天 逸品5/26 ★120天交清9/25 原證9 3 以上規格訂購125500碼 每碼新台幣165元 交貨日期:45天~75天 逸品5/26 ★120天交清9/25 7月10日第一批 8月10日交清 4 以上規格訂購125500碼 每碼新台幣165元 交貨日期:45天~75天 逸品5/26 ★120天交清9/25 7月10日第一批 8月10日交清 110.6/25更改 ★120天交清10/24 5 以上規格訂購125500碼 每碼新台幣165元 交貨日期:45天~75天 逸品5/26 ★120天交清9/25 7月10日第一批 8月10日交清 110.6/25更改 ★120天交清10/24 ★8月12日+37204y ★120天交清12/11 原證5
附表二:
編號 交貨時間 交貨批次 交貨碼數(碼) 1 原告主張: 110年8月12日 被告主張: 110年8月13日 第1批 45,658 2 原告主張: 110年8月26日 被告主張: 110年8月27日 第2批 39,755 小計 85,413 3 110年10月1日 第3批 29,247 4 110年10月18日 第4批 22,441 5 110年10月19日 第5批 9,706 6 110年12月17日 第6批 15,897 小計 77,291 總計 162,704
附表三:
交貨批次 交貨遲延情形 第1批 遲延3天 第2批 遲延17天 第3批 遲延52天 第4批 遲延69天 第5批 遲延101天 第6批 遲延129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