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教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
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舒涵 住○○市○○區○○路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教勇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李欣柔
住○○市○○○路○段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
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