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23號
PCDV,111,訴,2923,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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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
訴訟代理人 尤妙晶
被 告 郭育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6,22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
卓然,於本事件繫屬中變更為張云綺,業據其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8時21分許,騎乘電
動滑板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南往北方向
人行道行駛至昆陽街與市民大道7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訴外人謝雅雯子王亦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西往東方
向第1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後向前直行
,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王亦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0月26
日7時24分許,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郭育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謝雅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
,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
稱審議會)以l09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補償被害人王亦旂
家屬謝雅雯新臺幣(下同)114萬6,221元並已具領。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14萬6,221元等
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拒絕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王亦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
機車超速闖紅燈撞擊伊,王亦旂如係搶黃燈不會與伊相碰撞
。伊從昆陽街紅燈轉綠燈之後,要到達兩車撞擊地點至少也
要10秒左右。證人邱詩涵證述黃燈轉紅燈之間,停車等紅燈
,目擊左方機車,未減速繼續往前衝等語,已證明王亦旂闖
紅燈,王亦旂騎乘之機車超速77公里。伊因遭受重擊,精神
、肉體多種傷害都聚集於一身,住院開刀2次,合計必須休
養7個月才能工作,所以無法到交通裁決所事故鑑定會表達
意見,急救治療期間也無法到警察局做筆錄,所以訊問筆錄
完全是採取推測之詞,交通鑑定報告特別加強說明僅供參考
,刑事起訴書、判決書所記載並非系爭事故實際過程。
 ㈡審議會逕自採用以僅供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機
)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並非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據以認定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明顯
有失公允。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伊雖有違反號
誌管制等肇事主因,王亦旂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且逾
限速50公里之道路違規高達77公里,當車速超過ㄧ定速限時
,駕駛人對於車輛超控能力及道路危險感知明顯降低,一旦
發生碰種,慣性衝擊放大傷害程度,往往超出人體可承受範
圍,造成身體莫大傷害。王亦旂與有過失程度顯然非輕。系
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
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內容,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60
%之過失責任,王亦旂負擔5分之2即40%之過失責任。
 ㈢另謝雅雯與王亦旂關係並非親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湖簡字第9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所認被告
應賠償謝雅雯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1條規
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主張謝雅雯
係被害人王亦旂母親,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向審議會申請補
償金,經審議會於110年12月3日以l09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
定補償被害人王亦旂家屬謝雅雯114萬6,221元並已具領等情
,據其提出補償決定書、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領書、收據、
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
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據以求償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係犯保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申請之
案件,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審議會109年度補審字第50
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系爭事故之本件刑案第
一審、第二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40頁)
,另就謝雅雯訴請被告因系爭事故致謝雅雯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
度湖簡字第9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命本件
被告郭育嘉應給付謝雅雯18萬8,468元{以醫療費用3萬7,458
元、殯葬費用26萬9,24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計算與有
過失比例(郭育嘉7成、王亦旂3成)後,扣除謝雅雯已受領
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4萬6,221元,計算式如下:(3萬7,
458元+26萬9,240元+160萬元)×70%-114萬6,221元=18萬8,46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亦有士林地院內湖簡易
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頁),被告除辯以因王亦
旂超速違規高達77公里,對於車輛超控能力及道路危險感知
明顯降低,應負擔5分之2即40%之過失責任;謝雅雯請求精
神慰撫金160元過高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9
2頁、第314至315頁),則謝雅雯因系爭事故支出王亦旂醫
療費用3萬7,458元、喪葬費用26萬9,240元,並已受領犯罪
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4萬6,221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以目擊證人邱詩涵於警訊時曾陳稱:「我因於109年10月
25日約莫18時20分,我駕駛MXX-XXXX機車行經市民大道七段
與昆陽街口時,發現已經黃燈,於是我減速欲停下來,但左
後方機車303-KHB撞上前方滑板車騎士,我是目擊者」等語
(見見109年度偵字第1814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109年1
0月26日邱詩涵調查筆錄),辯稱係王亦旂闖紅燈致撞擊被
告騎乘之A車云云,然查:目擊證人邱詩涵於士林地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陳明:「壹年
前的事情我已經不太記得,請以我之前警訊筆錄為準」等語
(見士林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第144頁),
另證人邱詩涵於警訊時陳稱:「當下路燈市○○道○段○○○○○○○
○號誌為綠燈轉黃燈,滑板車昆陽街南往北的燈號是紅燈等
語(見偵卷第19頁,邱詩涵109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佐
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闖紅燈在道路上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
,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有過失並造成王亦旂死亡,涉有過失
致死罪嫌,亦於審判中認罪(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
過失致死一案11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系爭事故係被
告闖紅燈穿越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致發生碰撞,王亦旂則為
黃燈穿越路口,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系
爭刑案歷審判決所為證據採認及事實認定,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
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
用;又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3之3條、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0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騎
乘A車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以致肇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系爭事故曾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使用動力運動休閒器材違
反號誌管制、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
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為肇事主因,王亦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
有違反號誌管制,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
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等情,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又查,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書
上記載:「再由第三人行車影像畫面格放,1秒24格,B車(
即本件王亦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約11.7公尺,
耗費約13格,推算時速約達77公里,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
其有超速之情事」,並依此判斷王亦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2頁),則王亦旂因超速行駛而須負擔30%之過失比例,
並無不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穿越路口而發生碰撞,
換言之係被告違規闖紅燈行為所致,被告並有於道路上行駛
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乙情,
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王亦旂超速行駛致無法為適當閃避
應負擔30%之過失肇事責任,較為適當。被告辯稱王亦旂應
就此負擔40%之肇事責任,並無所據,難認可採。另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
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關於謝雅雯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謝雅雯為王亦旂母親,於91年10月11日離婚後取得王亦
旂之監護權即與王亦旂同住,可見謝雅雯自王亦旂幼年即與
其相依為命,王亦旂突然因系爭事故身亡,謝雅雯痛失至親
,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參酌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記載是依謝雅雯
自陳高職畢業,為腳底按摩師傅,月薪約7萬元;本見被告
於該案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社區保全,未婚,需扶養
父母等情,兼衡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再參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謝雅雯精神上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謝雅雯請求本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為適當,則本院依前述謝雅雯之學經歷及月薪、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被告學經歷、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
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113年度
簡上字第115 號電子卷證查核上開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
謝雅雯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雅雯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核屬適當。至於被告抗辯謝雅
雯與王亦旂感情沒有很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查
:被告雖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11
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事件審理中辯以謝雅雯於王亦旂過世後
聲請拋棄繼承乙事,惟此乃係謝雅雯所作關於繼承王亦旂遺
留之遺產之判斷處理,此與謝雅雯是否因王亦旂死亡而承受
精神上之痛苦無涉,此外,被告就抗辯謝雅雯與王亦旂感情
沒有很好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無可憑採。
 ⒊又關於審議會依謝雅雯聲請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40萬元
,係因犯保法第9條規定就精神慰撫金有40萬元之上限,此
部分與謝雅雯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無關聯性,附此
敘明。
 ⒋基上,謝雅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萬6,69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萬7,458元+喪葬費用26萬9,240元+精神慰撫
金160萬元=190萬6,698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已如前述,被告違規騎乘A車並違反號誌
管制,致生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比例為70%,
王亦旂騎乘B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為3
0%,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依王亦旂過失責任比例為30%,應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謝雅雯得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33萬4,689元(計算式:190萬6,698×70%=133萬4,689元)

 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
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
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
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
轉之效力。查:謝雅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33萬4,689元,已
如前述,業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扣除謝雅雯已受領犯罪被害
人遺屬補償金114萬6,221元,審議會109年度補審字第50號
決定書決定補償謝雅雯元既均合於上開規定,且在前述被告
應負賠償範圍內,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告1,146,22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
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於111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
字卷第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10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46,221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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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