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76號
PCDV,111,訴,2476,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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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卓聖輝
戴素秋
卓昱辰
卓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先錯
誤】」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更正後】」欄
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附表】                  編號 占有人即被告 附圖之地上物編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號(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先錯誤】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更正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已到期部分(自111年1月起自112年3月止及遲延利息) 未來請求部分 (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 1 卓昱辰 847地號土地標記A1上之「永和街79-8號鐵皮搭房」、同段847地號土地標記C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C2上之「永和街79-10號鐵皮搭房」。 167.97 34% 34% 應給付原告11,53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元。 2 卓揚舜 847地號土地標記B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B2上之「永和街79-9號鐵皮搭房」、同段847地號土地標記D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D2上之「永和街79-11號鐵皮搭房」。 194 40% 40% 應給付原告13,32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元。 3 卓聖輝戴素秋 847地號土地標記E1上之「永和街79-12號鐵皮搭房」、「永和街79-13號鐵皮搭房」及同地號土地標記F1上之「永和街79-15號鐵皮搭房及鐵搭棚」。 129.41 30% 【更正為26%】 應共同給付原告8,89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9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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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