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85號
PCDV,111,訴,2285,2025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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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8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柏堯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敏益
反 訴被 告 羅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強制執行查封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需租用車輛之租金損害,據此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
與訴外人羅淑英共同合謀製造假抵押權侵害反訴原告之強制
執行權利,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53頁)。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經核上開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
標的或法律關係,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
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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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