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方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方清
訴訟代理人 陳穩營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六層
建物(面積156.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號6、7樓違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頂樓平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末確定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6層建物(面積
156.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
告之113年11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
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變更,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請請求拆除第6層建物之面積及位置予
以特定,並撤回拆除第7層建物之請求,前揭聲明㈡部分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
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屬共同部分,依98年1月23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之規定,應推定為公寓大廈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故就樓頂平臺即共有物為事實上之處分,係
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
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屋頂之構
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樓頂平臺,非依法令規
定,並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不得有變更構造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84年6月28日公
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第7條後段第3款、第8條
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上述規定對於公寓大廈屋頂及樓頂平
臺之使用及處分明文為限制及禁止。
㈡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是系爭建物4、5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建物各層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顯區分,然系爭建物
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樓頂平臺)未單獨登記所有權,可見
系爭建物1至5樓房屋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範圍,至
系爭樓頂平臺之構造、功能、目的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
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當
屬全體住戶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在系爭樓頂平臺加蓋6、7樓違建,因而增加建築物重量,導
致1樓房屋開始龜裂,原告之1樓房屋因而受有價值減損。而
被告在系爭樓頂平臺增建6、7樓違建,除屬對於共有物為事
實上之處分外,並變更原有用途或性質,影響全棟建築物景
觀及住戶安全,無論其建築時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
施行以前或之後,均屬違反法律所為之限制及禁止,自屬無
權占有,並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㈢縱認系爭樓頂平臺可透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分管契約約定
專用,被告亦未提出其所有系爭建物5樓房屋之前手就系爭
樓頂平臺約定專用之證明文件,自無足認定系爭建物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樓頂平臺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雖
主張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
形,其仍應舉證證明,就系爭樓頂平臺由系爭建物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專門使用之事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容忍不加
干涉並且經歷相當之年度,否則不得僅以某一共有人占有使
用系爭樓頂平臺之事實,即認全體共有人已對其占有管領部
分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又雖被告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1
、2樓房屋時,自系爭建物外觀一望即可知系爭建物6、7樓
違建為被告占有,卻未於取得系爭建物1、2樓房屋之所有權
後立即為任何表示,已默示同意繼續占用,惟所有權人未行
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縱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1、2樓
房屋前已知悉系爭樓頂平臺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然此非占有
人得強令原告容忍其使用之事由,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又依被告之陳述,
可知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檢舉系爭建物7樓違建屬違建,此
可證明原告已有積極阻止被告就系爭樓頂平臺為使用之情事
,自難認系爭樓頂平臺之全體共有人有何容忍而未加以干涉
,進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
㈣依證人劉霆峻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建物5樓房屋前所有
權人同意證人劉霆峻使用系爭建物6樓違建,實無法證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5樓房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
建物6、7樓違建一事有分管契約存在。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證人劉霆峻使用系爭建物6樓違建未加異議,亦僅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6樓違建之使用權為單純沉默,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得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對其占有管
領部分為容忍,進而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
㈤至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房屋受有價值減損部分,經鈞院
囑託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有無結構損壞,
若有,是否為被告增建6、7樓之違章建築所致之情,鑑定結
果認為:「依照原始圖說及現況6、7樓增建情形進行耐震能
力初步評估,危險總評估分數R值為66.32,建築物耐震能力
確有疑慮」(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㈦)、「附件所示之建物損壞
原因可歸納為地震損害、建築材料之耐久性損壞、建築物不
當增建所導致,其中建築物不當增建將造成結構體自重增加
,而引起更大之地震力,經由附件八及附件十評估得知,因
建築物增建造成危險總評估分數增加。因此新北市○○區○○街
0○00號6樓、7樓加蓋會增加結構重量及引入比原設計更大地
震而造成損傷。」(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八、鑑定結論㈠
),足見系爭建物6、7樓違建之增建已致系爭建物結構損壞
,且除使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確有疑慮外,更致系爭建物危險
總評估分數R值大於60,已對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人身安
全及財產權均構成潛在危險,而有逕自進行補強或拆除之必
要。又關於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鑑定結果認
為:「回復結構物原有之性能,首先應拆除增建範圍,再者
修復附件所示結構損壞範圍,拆除及修繕金額詳見附件十一
」(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八、鑑定結論㈡)。而關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增建拆除及結構損壞修復費用總價580,
644元,係包含屋頂拆除工程所需費用336,577元(即增建物
拆除196,577元+廢棄物清運140,000元),因原告訴之聲明㈠
已請求拆除系爭樓頂平臺上之增建物,故原告訴之聲明㈡請
求之金額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之總價扣除屋頂拆除
工程所需費用後,再加計與被告於系爭建物增建6、7樓違建
有因果關係,而於113年4月3日地震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1、2樓房屋造成結構損壞之修復費用5萬元,是原告共請
求被告給付294,067元(計算式:580,644元-336,577元+50,
000元=294,067元)。
㈥再者,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穩營於鈞院審理時陳述,可知系
爭建物7樓違建曾經拆過一次,後又重建,復參酌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記載:「二、
臺端之違章建築,本大隊訂於111年9月14日起執行拆除…」
,應可認定系爭建物7樓違建於111年9月14日之翌日起始有
重建之可能,然原告早已於111年6月23日起訴,是系爭建物
7樓違建重建所致之損害,應無逾越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
時效。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穩營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陳
述,可證系爭建物至少於110年6月間始發生結構受損,從而
,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起訴,合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內請求,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故
被告提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應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6層建物(面積
為156.56平方公尺)範圍係有正當權源,且被告應對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房屋之結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第6層建物(面積156.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他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後,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樓頂平台並非公寓大廈本
身所占之地面,亦非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且非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更非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或有其他有固定
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是系爭樓頂平台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應屬可約定專用部分。且依證人劉霆峻所證,可知證人劉霆
峻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5樓房屋之前手,就系爭建物6樓違建
有專用權,且其將系爭建物5、6樓違建一併出賣予被告。復
依據系爭建物5樓房屋之管理費收據,其上已載明被告經系
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明示系爭建物6樓違建係由系爭建物5樓
房屋所有權人專用,顯見系爭建物6樓違建歸系爭建物5樓房
屋所有權人使用一事,確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並非如
原告所稱僅係單純沉默等語。
㈡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1、2樓房屋時,系爭建物5
樓房屋之所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建物6樓違建,此為
自系爭建物外觀一望即知之情事,原告復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應可推知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倘原告認系爭建物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無系爭建物6樓違建之專用權,為何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1、
2樓房屋之所有權將近10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確
實知悉系爭建物之6樓違建係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無誤
。既然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6樓違建部分,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既係
自其前手受讓系爭建物5樓房屋,自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
,是被告就系爭建物6樓違建有合法占用之權利,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6樓違建並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至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
任,所為請求並無理由。首先,系爭建物6樓違建之磁磚外
觀及窗戶採光設計均與系爭建物1至5樓房屋相同,是系爭建
物6樓違建並非原告自行增建,實係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由
建商建築完成。而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26年,本即會有牆
壁裂痕、磁磚剝落等正常老化、耗損情況,另系爭建物因建
商施工問題,導致同社區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13號、11號、8號、7號、6號、5號之1樓建物,均有
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牆壁裂痕相似之大門裂痕
,而前述之數筆1樓建物與系爭建物並非同棟建物,然卻共
同出現裂痕問題,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牆壁裂痕與被告
無涉。
㈣此外,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
系爭建物1樓房屋所受損害歸責於被告,理由分述如下:⑴系
爭建物1樓房屋之水平裂縫損害來自於二次施工,與系爭建
物增建6、7樓違建無涉(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之八、鑑
定結論㈠);⑵有關斜向裂縫部分屬於結構損壞,而損壞原因
有三,分別為地震損害、建築材料之耐久性損壞、建築物不
當增建(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之八、鑑定結論㈠),然系
爭鑑定報告書未明確記載因建築物不當增建所造成損害之修
繕金額究為多少,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無法作為
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依據,況由系爭建物之同社區連棟建築
物均有搭建6樓,是系爭建物1樓房屋是否會受連棟建築物影
響,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考量此點,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可
採信。
㈤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建物1樓房屋有回復結構物原有性能之責任
,然系爭建物未增建6、7樓違建前之危險總評估分數R為57.
32,於增建6、7樓違建後之危險總評估分數R為66.32,顯見
系爭建物本體會因地震損害、建築材料之耐久性損壞發生危
險總評估分數R為57.32之損害,故系爭建物增建6、7樓違建
之危險總評估分數R僅佔9(計算式:66.32-57.32=9)(參
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3頁、附件十第3頁),則依前述,
被告僅需負擔33,282元之修繕費用(計算式:580,644元-33
6,577元=244,067元;244,067元÷66等分×9等分=33,282元)
。至於原告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始主張之113年4月3日地震
後系爭建物1、2樓房屋所生之結構損害部分,因原告無法證
明於113年4月3日後確實產生新的結構損害,故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所稱新的結構損害為真,然其僅提出修
補費用為5萬元之估價單,而並未提出具體之待修復項目(
如詳細面積、工法等),且未經鑑定程序以得知填補損害所
需費用,是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新的結構損害而需支出5萬
元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自102年4月23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建物1、2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知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惟
迄於111年6月23日始就系爭建物6、7樓違建之現在所有權人
即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顯見原告就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
效。且因系爭建物6、7樓違建分別興建於86年間、94年間,
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建物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建物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亦係系爭建物所坐落
基即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
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上之6、7樓違建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6、7樓違建坐落於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上而分別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第六層所示部
分(面積156.56平方公尺)、如附圖第七層所示部分(面積
154.39平方公尺),而被告現已拆除如附圖第七層之7樓違
建部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
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並經地政事務所表示業亦
於另案測量該6、7樓違建之位置及面積,而經兩造不爭執地
政事務所該另案所為測量成果圖所測量之位置及面積乙節,
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11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
05、20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6、7樓違建坐落
於系爭建物頂樓平臺而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
7樓違建部分現已經被告拆除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違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房屋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拆除該6
樓違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給
付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系爭6樓違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樓
違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1樓房屋因系
爭6、7樓違建而受損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系爭6樓違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樓違建,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被告辯稱:系爭6樓違建係興建系爭建物之建商所蓋,被告購
買系爭建物5樓房屋時,被告之前手劉霆峻就系爭6樓違建有
專用權,而將5樓房屋及6樓違建一併出賣予被告,且原告於
102年4月即取得系爭建物1、2樓房屋,就系爭建物5樓房屋
所有人依分管契占有系爭6樓違建之情,一望即知分管契約
之存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以系爭6樓違建
所使用之磁磚與系爭建物1至5樓所用之磁磚相同為證,然依
系爭建物照片觀諸,雖足認系爭6樓違建外牆所使用之磁磚
大小、顏色似與系爭建物1至5樓相近,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無從逕認系爭6樓違建即為建商
所興建,縱為建商所興建,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建物5樓房
屋所有人就該6樓違建坐落系爭建物頂樓平臺部分經當時全
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而有分管契約存在。再者,被
告雖以其前手劉霆峻為證,然依證人劉霆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前手有無跟你說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7樓
歸5樓所有權人使用,全權處理?)我買的時候是買5樓,樓
上6樓是前手跟我說是贈送的,7樓沒有明講,只有說6樓是
贈送的。……當時7樓只有蓋到一半還沒有蓋好。……我沒有用7
樓只有用5、6樓。……(問:你將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
房地移轉登記給後手即方清時,是否有跟後手說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7樓歸5樓所有權人使用,全權處理?)我
全部都賣給方清,就是賣5、6、7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
390頁),是依證人劉霆峻所證情節,僅足認定其購買系爭
建物5樓房屋時,其前手同時將系爭6樓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
出售予劉霆峻,劉霆峻嗣出售系爭建物5樓房屋予被告時,
同時將系爭6、7樓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並無從
認定該6、7樓違建係有分管契約存在。況衡諸一般常情,倘
被告之前手當時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平臺間
存有分管契約,且該頂樓平臺上之6樓違建若真係建商所興
建,則其前手於購買5樓房屋時,應會主張欲取得頂樓平臺
之專用權,以確保頂樓平臺上違建之使用權限,又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難認被告之前手於就
系爭6樓違建,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知悉6樓違建之存在甚久,未曾干涉,亦可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
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
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
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
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
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
占有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
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
而對特定共有人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
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
協議之存在。而本件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建物5樓房屋之所
有人就系爭6樓違建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5樓房屋之歷任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6樓違建部分有成立分管契約,然未具體說
明分管契約成立之時點、當事人及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再者,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
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被上
訴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
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
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上開6樓違建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遲
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
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有分管之協議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全體(即
系爭建物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係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
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
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系爭6樓違
建存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系爭建物之原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
既無從認定就系爭6樓違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或系爭建
物頂樓平臺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復
主張原共有人(或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
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系
爭建物1、2樓房屋所有權後,應受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6樓違建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樓違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1樓房
屋因系爭6、7樓違建而受損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若干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
:「鑑定結論:㈠……附件所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1、2樓房
屋)之損壞情形,有關斜向裂縫部分屬於結構損寫水平裂縫
部分屬於二次施工之裂縫,比對現況與原設計圖得知門邊水
平裂縫處為二次施工。附件所示之建物損壞原因可歸納為地
震損害、建築材料之耐久性損壞、建築物不當增建所導致,
其中建築物不當增建將造成結果體自重增加,而引起可大的
地震力,經由附件八及附件十評估得知,因建築物增建造成
危險總評估分數R增加。因此,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7樓 加蓋會增加結構重量及引入比原設計更大地震而造成損
傷。㈡……回復結構物原有之性能,首先應拆除增建範圍,再
者修復附件所示結構損壞範圍,拆除及修繕金額詳見附件十
一(即本判決後附之附件)。」等節,有該公會函覆之鑑定
報告書可佐(鑑定報告書外放,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7
樓違建之加蓋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於法有據。
⒉惟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書所稱之水平裂縫係二次施工所致,
且損壞原因可歸納為地震損害、建築材料之耐久性損極、建
築物不當增建所導致,是水平裂縫損害部分與6、7樓違建無
關,且造成損害原因有地震損害、建築材料之耐久性損壞、
建築物不當增建等及二次施工等4種原因,回復費用未區分
損害原因分列費用,且系爭建物為連棟建物,鑑定報告亦未
區或是否受連棟建物影響,再者,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十所述
,系爭建物未增加6、7樓前之危險總評估分數R為57.32,增
加6、7樓違建後之危險總評估分數R為66.32,亦僅占R9,則
扣除費用後之修復費用244,067元,被告亦僅負擔33,282元
(計算式:244,067元×9/66=33,282)等語,此雖為原告所
否認,然依前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
「七、鑑定作業過程及說明:……㈤本會依照原始圖說進行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危險總評估分數R值為57.32,建築物耐震
能力有疑慮,……(12.本評估不考慮屋頂增建之影響)。……㈥
本會依照現況調查紀錄(詳附件七)計算6樓、7樓增建之結
構重量(詳附件九)。其中,6樓增建之平均樓層重量為0.7
47tof/㎡;7樓增建之平均樓層重量為0.428tof/㎡。㈧比較㈤與
㈦之評估結果,因建築物增建6、7樓使得建築物耐震能力下
降及危險圈估分數增加(詳表一,即危險總評估分數增建前
R值為57.32、危險總評估分數增建後R值為66.32),意旨建
築物因增建而有耐震能力低下情形。」等情,有前開鑑定報
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足見系爭建物之耐震
能力於系爭6、7違建增建前即有疑慮,而在系爭6、7違建增
建後,其危險總評估分數R值由57.32增加9至66.32。再依附
件所示之拆除及修繕總金額為580,644元,扣除附件二之項
次二屋頂拆除工程費用:⒈增建物拆除(含磚造處及鋼構)1
96,577元及⒉廢棄物清運14萬元,合計336,577元後,系爭1
、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244,067元(計算式:580,644元-33
6,577元=244,067元,則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危險總
評估分數R值之比例,可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3,121元(
計算式:244,067元×9/66.32=33,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於本件鑑定後,於113年4月3日地震又產生新
裂痕,依前開鑑定報告書認系爭6、7樓違建使系爭建物建築
物重量增加,而引起更大之地震力,是被告就系爭1、2樓房
屋因113年4月3日地震所生之結構損壞修復費用5萬元亦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照片僅足
認定系爭1、2樓房屋有龜裂之情形,然並無從逕認係因系爭
6、7樓違建使系爭建物建築物重量增加,而於113年4月3日
地震時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5萬元修復費用為
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係於102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1、2樓房屋
所有人,縱認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
消滅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
9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2年
4月23日取得係1、2樓房屋之所有權之情,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然系爭1、2樓房屋因系爭
6、7樓違建之興建,使系爭建物建築物重量增加,因而導致
系爭1、2樓房屋所有損害之發生時間點並非在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之時,自難認原告知悉損害發生之時間點為102年4月23
日,則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所坐落系
爭建物之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第六層部分(面積156.56平方
公尺),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受有損害,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系爭6樓違建部分,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系爭1、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33,1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第六層部分(面積156.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原告33,121元,
及自111年7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其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