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42號
PCDV,111,簡上,14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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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威得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昆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上訴人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柳
訴訟代理人 吳錦松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
109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從事塑膠類成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之公司
,於製造塑膠製品時,為節省原料及資源,業界常會將塑膠
在注塑成型中所產生之不良品或毛邊料、冷料等二次料,以
粉碎機碎成較小細粒,在符合品質要求之條件下,混入原料
重新注塑成型,以達環保回收及高效循環利用之目的。被上
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粉碎機乙台(下稱系爭
機器),用於切削、粉碎塑膠料,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保證
系爭機器品質及性能良好,可以粉碎厚重之塑膠料塊。被上
訴人遂於109年1月底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10日及109
年4月10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共2紙(
共計50萬元),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貨款。詎料系爭機器投入
作業後,一再發生卡料問題,不僅無法粉碎塑膠料塊,更有
大塊料塊卡在刀片上,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雖多次通知
上訴人到場維修,但上訴人僅是到場清除卡料,未解決無法
粉碎之問題,系爭機器顯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
 ㈡又系爭機器於進行塑膠料粉碎時,每次均會發生卡料之情形
,顯然具有品質上之瑕疵,縱使系爭機器卡料後仍具粉碎功
能,但清理卡料所需時間與人力成本,已經影響系爭機器之
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若不清除卡料則機器效率會越來越差
,可見系爭機器卡料現象屬於重大瑕疵,且影響系爭機器之
市場交易價值,此亦有原審囑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
心鑑定報告(下稱原審鑑定報告)可佐。
 ㈢因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遂於109年3月間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修繕,逾
期則解除契約,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據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貨款,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確實於108年8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然系爭
機器之買賣價金為53萬元(未稅,含稅為55萬6500元),被
上訴人目前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尚積欠5萬6500元貨款未
給付。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2日將系爭機器運抵被上訴人廠區完成交機,當日因
被上訴人未請水電安裝現場總電源開關,導致當日無法試車
驗收,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承宏再於同年12月10日帶領技術人
員前往被上訴人廠區進行第1次試車驗收,驗收狀況良好,
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錦松並於作業完成確認書(即驗
收單)簽名確認無誤,嗣雙方於同年月18日又進行第2次試
車驗收,系爭機器功能亦正常,僅有輕微噴料問題,被上訴
人因而要求另外再加裝護欄及儲料桶加裝墊高軌道,且同意
另外給付此部分費用。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3日派員前往被上
訴人工廠裝修「篩網座加焊雙邊防噴料斜板」及「入料斗增
加防噴料鍊條」以防制噴料,並再加裝「護欄及儲料桶加裝
墊高軌道」後,安裝完成後再進行第3次試車驗收,驗收結
果均顯示正常,並經吳錦松當日再次於驗收單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遂於當日交付上開支票2紙(共計50萬元)與上訴人
用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貨款,並於109年1月31日交付票載金額
2萬225元之支票1紙與上訴人,以給付前開加裝護欄及儲料
桶加裝墊高軌道之費用。倘若系爭機器之運作功能確實異常
,被上訴人豈會於驗收確認後仍支付上開款項。
 ㈡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時,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
定之預定效用為「專為粉碎塑膠射出機清洗料管過程中所產
生之厚重料塊」,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至被上訴人廠區
交機,同年12月23日完成第3次驗收,迄109年11月30日原審
進行鑑定時,系爭機器已逾11個月未使用,亦未曾保養,然
而在原審鑑定時,系爭機器在已發生卡料之情況下,投入被
上訴人所準備之厚重塊料進行第1次測試,仍具有粉碎塑膠
料之功能;嗣經完全清理卡料後再投入上訴人所準備之料塊
進行第2次測試,並與被上訴人現場另一部噸位、馬力、賣
價及功能皆高於系爭機器之大型粉碎機進行比對測試,就3
次粉碎結果比較,系爭機器縱使在未清理卡料即第1次測試
之情況下,亦不影響每次可粉碎之塑膠料塊數量及粉碎成品
大小,足認系爭粉碎機已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不具有重大瑕
疵。
 ㈢原審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然原審鑑定人顯不
具備鑑定所需之專業知識。因鑑定人鄭志如戲劇系畢業,
並無相關機械專業證照;鑑定人吳順治雖有機械技師執照,
惟其於91年11月14日即已自行停業,註銷執業執照、未執行
機械技師業務已18年,亦非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會員,亦
非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職務,且原審鑑定人吳順治其於原審
就鑑定過程之證述多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難率
與憑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充:原審鑑定報告
之鑑定人吳順治現職為聖約翰科技大學創意設計系專任副教
授,專長亦非與機械工程有關,又原審鑑定人吳順治於原審
作證時逕以涉及技術上秘密、而不便透露為由,恣意指稱系
爭粉碎機之設計,與業界設計規範不一樣云云,然而始終未
能具體說明所謂「業界設計規範」為何,僅泛稱該機械之箱
內設計、刀具設計、刀縫設計有瑕疵,其證詞難予憑信。原
審鑑定報告忽略系爭粉碎機具有強大的粉碎能力,僅以一個
小小的清料問題及清料需時30分鐘,而逕自認定系爭機器具
有重大瑕疵,實為本末倒置,是原審鑑定報告之結論,顯無
可採。另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就系爭機器之效用
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下稱本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
㈠系爭機器並無「未清除卡料時粉碎效率越來越差」之情形
;㈡系爭機器不會發生刀肋空間被料塊夾滿,而無法繼續粉
碎作業;㈢一般粉碎機台均會有夾料之情形,此係無法避免
之正常現象,系爭機器縱使刀肋空間夾料,亦非設計上之瑕
疵,此對系爭機器之粉碎作業並無影響,故無清除夾料之必
要,亦無必須清除夾料之原因。況原審鑑定機關在第一次鑑
定時,僅進行1次粉碎測試,過程短暫粗糙;而本院囑託臺
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鑑定人為專業機械技師,且
有事先於112年6月26日與兩造協商,共同決定進行10次測試
,並於112年7月10日進行測試,歷經10批次、每批25公斤之
塑膠殘料進行測試後,僅有2塊殘料夾在刀肋、重量為0.19
公斤,鑑定人始依據鑑定結果認定「夾料情況非常稀少,幾
乎可忽略」。由本院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機器並無被上訴人所
稱之「無法粉碎塑膠料塊」、「無法正常運作」等瑕疵。被
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且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5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系爭機器出現卡料情形乃因機器設計瑕疵所致,
此等卡料情形之出現自非通常交易觀念所能容許,本院鑑定
報告雖稱「一般粉碎機均會有夾料之情形」云云,但同時在
原審鑑定機關測試時,被上訴人之另一座粉碎機並不會發生
卡料之情事,足見其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本院鑑定機關
鑑定時測試投料也不符合一般工廠運作之速度,故應不可採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依108年8月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價
格53萬元(未稅,若含稅為55萬6,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機器機,用以切削、粉碎塑膠料。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交付兩紙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414544號,金額各為25萬元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貨款(共
計+50萬元),經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間
兌現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器,發生卡料無法正常
運作,而有價值及效用上之瑕疵,據此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
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
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
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
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
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
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
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46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鑑定報告認:系爭機器具備粉碎塑膠料
之功能;且有殘料附著於刀縫內,而有卡料現象,屬於系爭
機器之瑕疵,雖卡料後仍具粉碎功能,然清理卡料所需時間
與人力成本,已經影響機器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係屬於
該種機械之不正常現象,影響該瑕疵因素包含粉碎機廂內設
計、刀縫設計、刀具設計等重大設計因素,此等瑕疵之修繕
相當於機器之重新設計組裝,涉及成本與難度相當高,因此
系爭機器卡料現象係屬於重大瑕疵等語(見原審鑑定報告)
。然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並聽取兩造
意見後,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定並出
具鑑定報告書(下稱本院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結論認:
系爭機器於未清除卡料時,粉碎之效率不會越來越差;系爭
機器因未清除卡料,刀肋空間亦不會被料塊夾滿,不會導致
系爭機器無法繼續粉碎作業;系爭機器於粉碎塑膠殘料之過
程中,若刀縫有卡料現象,此種現象為無法避免之正常現象
,因系爭機器粉碎之對象為塑膠,具有相當彈性,不似礦石
之硬脆可以捶打方式粉碎,塑膠僅能以刀具方式切割粉碎,
系爭機器以「肋」之形式形成刀肋,予以刀片支撐,不僅強
度充足,亦減免不必要之重量,實為相當合適。另外,刀肋
空間使刀片內部空間相連通,使料塊碎片可在該空間內飛跑
、撞擊、翻轉,利於切削粉碎順暢,刀肋與刀肋空間之設計
為必要,而即使刀肋空間夾料,亦對系爭機器之粉碎作業無
影響,故為無法避免之正常現象,當料塊尺寸大於刀肋空間
,在被刀具切小的過程中,就有機會形成剛好的形狀,並被
剛好夾在刀肋中間,這是機率問題,且機率很小,故一般塑
膠粉碎機均會有夾料現象等語(見本院鑑定報告)。足見系
爭機器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重大瑕疵,經原審、本院分別
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後,各該鑑定機關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各異,揆諸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審鑑定報告及本院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即須透過證據調查程序,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
斷。
 ㈢本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略
以:我是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自90年執行機械技
師職務迄今,已經23年;我在鑑定報告一開始就有定義「夾
料」和「卡料」,「卡料」是指機器會卡住沒有辦法運作,
「夾料」是指機器的刀肋空間裡面有料塊夾在裡面,但不影
響運作;系爭機器是專為粉碎厚重塑膠料塊而設計之粉碎機
,只要有粉碎機有刀肋,就有可能有料塊夾在刀肋中間,但
是在粉碎機運作的過程中,料塊會在空間裡面互相碰撞,就
有可能把原本夾住的料塊彈出來,像我們這次鑑定第1次粉
碎時夾住的料塊比較多,但是後來持續進行粉碎,做到第10
次,剩餘被夾住的料塊取出來就只有190公克,所以機器持
續的運作中,夾住的料塊是有可能自行被碰撞出來;粉碎機
只要有刀肋就會有夾料的情形,如果把刀肋的空間填滿,機
械會變得很笨重,轉不快,還需要非常強的馬達,但我們設
計機器應該是要在達到足夠的運作強度下盡量輕便;如果如
被上訴人詢問的將系爭機器中座粉碎室寬度增加,機器就會
變大台,如果機器變大台,就會與系爭機器噸位不同,價格
也會比較高;如果將系爭機器增加隔板避免夾料及加寬中座
粉碎室,機器放大,馬達就一定要變大,這是輸出功率的問
題;就我所知,在臺灣並無針對這種用途的粉碎機進行規範
,因為這個機器比較冷門,一般會有所謂的設計規範,通常
都是常見的機器或者材料;以我的認知,這兩次鑑定有結果
上的明顯差異,有可能是因為我在鑑定之前有與兩造開會討
論過,然後請上訴人去把機器做該有的保養,因為機器放久
了、生鏽等等的都會影響運作,在上訴人把機器保養完畢之
後,在我進行鑑定時我認為這台機器的運作算是蠻順利的。
我認為前一件鑑定可能沒有先做保養,也會影響機器的運作
,在我辦理的每一個鑑定案中,我都會讓賣方先去完成機器
的保養,如果機器放久了,有零件該換或者是除漆補漆等等
的都先去處理好,再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6
頁),可認本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具有機械相關知識之專業
背景,且多年持續執行機械技師業務迄今,其對於系爭機器
之卡料或夾料之形成原因、解決方式、機械設計原理及實務
運作等均能明確詳實說明,並能夠分析兩次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歧異之影響因素,參以本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鑑定前
,鑑定人先會同兩造會勘,並請上訴人對系爭機器進行保養
、研磨及調校(見本院鑑定報告附件四),鑑定過程中對每
批測試料塊及測試完畢後之殘料進行測量與精確記錄,藉以
計算卡料機率及判斷卡料是否會影響機器運作效能,顯見鑑
定過程甚為謹慎嚴謹,是本院認本院鑑定報告所出具之鑑定
意見,即屬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固主張應以原審鑑定報告為準云云,然原審鑑定
吳順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我自91年自行停業、
註銷機械技師執業執照後,就不再執行機械技師業務,亦無
加入機械技師公會;我目前在聖約翰科技大學任教,於97年
借調到數位文藝系擔任系主任,後來在110年轉任到創意
計系,我後來比較多是在數位文藝系以及創意設計系教課,
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系已經停招至少3年,我大概已經至少3
年沒有在機械系上課;我沒有看過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我
無法判斷兩造買賣系爭機器之預定效用;我當時鑑定就是使
用系爭機器粉碎當事人所提供的料塊;當時雙方都有提供料
塊,當時粉碎時都有卡料,我使用完都會清理機器裡面的料
塊,我認為會卡料就是瑕疵,系爭機器會卡料就是設計不良
,但我不清楚原因是什麼,機器設計不良的原因不在我鑑定
範圍內;我所謂的「卡料」是指料塊會夾在肋條中間的縫隙
,但不會影響到運作,我認為設計良好的機器應該是要用好
的材料、好的表面處理、還有好的通道設計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0至248頁),由原審鑑定人吳順治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其已多年未實際執行機械技師職務,且其亦無法對於系爭
機器設計之原理、卡料或夾料原因等提出具體說明;再以鑑
定流程觀之,原審鑑定人係於109年11月30日進行鑑定,鑑
定過程中就所使用之待測料塊之數量、重量及夾料料塊之重
量,並未就此做成詳細紀錄並分析其數值,可認原審鑑定報
告此部分測試過程之記載並非完整;況且,由原審鑑定報告
所附之照片,可看出系爭機器於原審鑑定時已有部分鏽蝕之
情形,顯未經過妥善維護及保養,亦不能排除在原審鑑定時
,系爭機器運作狀態係因機械鏽蝕而受影響之可能。是原審
鑑定報告以系爭機器有卡料而影響運作,認系爭機器有重大
瑕疵云云,即難遽採。
 ㈤從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機器之契約預定效用既為專為粉碎
塑膠射出機清洗料管殘料而產生之厚重料塊,而系爭機器經
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認確實具備上開預定效用,難認系
爭機器確實存在效用及品質上之瑕疵,是被上訴人自無從以
此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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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得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