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周嘉甫
何志明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上訴人周嘉甫、何志明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
9,452元、855,2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10元、17,070
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
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周嘉甫、何志明應暫免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0,340元、11,380元(計算式:15,510元×2/3=1
0,340元;17,070元×2/3=11,380元)。
三、從而,上訴人周嘉甫、何志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0元、5
,690元(計算式:15,510元-10,340元=5,170元;17,070元-
11,380元=5,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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