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林凉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金書禾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
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
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
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因兩造未提起上
訴,業於111年1月24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
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
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1年6月24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
謂其係因原確定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
告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係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35號遷讓房屋案件(下稱另案),經法官於111年6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始知原確定判決存在,並提出另案之11
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第61至63頁),惟依上開證據無從得知再審原告係於111年6
月9日始知原確定判決之存在,益徵再審原告並未遵守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