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07號
PCDV,109,訴,340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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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7號
原 告 黃韻茹
訴訟代理人 葉佐民
原 告 葉國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馮員妹
訴訟代理人 邱秀薰
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及修復方法,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參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
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
0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經原告追加原告丙○○(
與原告王韻茹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迭將
訴之聲明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及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110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下稱本判決
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及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丙○○809,187元,並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651,6
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0,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3,85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第105至10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丙○○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
)所有權人,與其妻、3名兒子、2名未成年孫子、大兒媳即
乙○○共八口同住於系爭1樓房屋,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人,與其子女同居。被告一家前曾於系爭2樓房屋中進行更
改原始建築格局之違法增築工程,將廚房外移至後陽台、增
設廁所,並更改埋在屋體中之用水管線。又被告長年疏於維
護,致系爭2樓房屋地板之防水層年久失效,家戶用水因
此長期涓滴滲透到系爭1樓房屋梁柱及天花板,使系爭1樓房
屋多處天花板牆面牆角處近年開始發生漏水,甚至侵蝕崩壞
,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之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在1樓車庫,遭掉落的水泥塊砸損,訴外人即
原告之妻陳素津亦曾遭崩壞的水泥塊砸傷。因被告家人怠於
修繕建物漏水問題,致系爭1樓房屋滲漏,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被告一家先前曾承諾願意修繕賠償,惟當原告出
示維修單據時竟出爾反爾,拒絕賠償,甚至在原告家門口盤
桓、偷拍屋內狀況、砸毀原告裝設之監視器、言語騷擾原告
家人及於街坊造謠中傷原告一家,鑑於安全考量,原告一家
不得不疏散分居,無法共享天倫,現僅存丙○○夫妻仍居住於
系爭1樓房屋
 ㈡補充鑑定報告稱系爭建物氯離子濃度偏高,並無法證明系爭
建物為一開始就使用海砂為原料的海砂屋,更可能是因為被
告長年疏於維護修繕,無視防水層失效,仍繼續用水,滲水
致建物混凝土氯離子濃度飆高,惡性循環造成系爭1樓房屋
天花板崩壞,加劇漏水情形。且若系爭建物是使用海砂為混
凝土建築原料的海砂屋,壁癌亦應該是平均分布在建物的所
有牆面,漏水應該是全方面的,甚至承受風吹日曬雨淋之外
牆應該要最先崩壞與漏水。惟系爭1樓房屋崩壞處都不是外
牆,對應到系爭2樓房屋的位置都是被告違法增建及用水處
,相對應的3樓地板與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位置也都沒有發生
漏水與崩壞情形,顯然不是建物本身用料的問題。即便系爭
建物為海砂屋,則全體住戶對於系爭建物應有比一般房屋更
高的維護責任,並不能中斷被告一家用水不當排放汙水滲漏
與系爭1樓房屋樓損壞之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
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法院擇一勝訴判決,判命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110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漏水鑑定報告)附件七(
即本判決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及修復方法,將系爭2樓房屋
復至不漏水狀態。
 ㈢又按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提交法院之估價
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系爭1樓建物若未發生過漏水,
市價為8,238,790元,漏水而未修繕之市價為7,729,603元,
價值減損為509,187元,因鑑定機關遲未鑑定估算修復系爭1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改以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
造成價值減損數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故此部分丙○○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
價值減損之損害。又系爭1樓房屋迄今仍不時有碎屑粉塵落
下,甚至曾整塊崩落砸到陳素津送醫包紮,近來待修繕廁所
又開始滲水,令原告不堪其擾,惟系爭1樓房屋為丙○○夫妻
之起家厝,其等不捨離開,且年紀大了也無處可去,只能終
日惶惶不安守在系爭1樓房屋,2名孫兒被乙○○帶回娘家暫住
,二兒子與三兒子也相繼搬離,疏散至今已是5年,生活上
亦造成很多不便,因此由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0元。
 ㈣另因系爭車輛遭砸損,故乙○○須支出修繕費用101,640元,以
及乙○○原與訴外人甲○○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車輛
遭砸毀後無法依締約之現況交車,吳健雄與乙○○約定賠償10
0,000元違約金,乙○○業已以現金支付,上開款項均應由被
告賠償,再者,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因有砸損之紀錄,交
易價值仍低於未曾砸損之價值,依中古車業界用於評估車輛
折舊之行情目錄「天書」,系爭車輛於2019年7月的中古
情價為1,550,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全國汽車公會
認證之中古車行就系爭車輛鑑價,估定價格為1,100,000元
,即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仍承受有450,000元之價額減損,理
應由被告賠償,復查系爭1樓房屋車庫迄今仍落石不斷,乙○
○無法使用車庫停放車輛,必須繼續向鄰近停車場租用車位
,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支出40,000元、110年4月
1日至113年10月31日增加停車費83,850元,則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及修復方法,將
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丙○○809,187
元,並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651,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0,000元及自
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
3,85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漏水鑑定報告記載,僅有公共浴廁、廚房、後陽台
細微水份滲漏,原告所指客廳與平台交界處及1樓平台與其
增建之車庫處均未有滲漏水情形,顯見系爭1樓房屋平台上
方同位置之系爭2樓房屋陽台並無滲漏水。於水泥塊掉落後
之108年7月14日,兩造於里長辦公室進行協商,被告當時已
告知原告依照正當法律程序確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
未曾迴避責任擔當之可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雖為公共利益而為之設定,但仍有侵害權利之可
能,故應依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範進入或使用時,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會既已提出
修復方式及費用,則原告僅空口陳述無法期待被告會自發解
決,逕行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屋修繕之請求,自無理由。
系爭1樓房屋公共浴廁、廚房、後陽台之細微水份滲漏,主
要係因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原防水層的破損損
壞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此建物市場價值交易損失,
並無所據。
 ㈡縱認被告對系爭1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屬有可歸責性,系爭建物
自始無漏水情形之市場價值為8,238,790元、漏水未經修復
之市場價值為7,729,603元、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損壞
情形修繕完畢後之市場價值為8,085,788元。原告既已請求
被告依照臺灣營造防水技術協會所提出之修復方式進行系爭
2樓房屋之修復,系爭1樓房屋減損價值亦應以自始無漏水情
形之市場價值之8,238,790元與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修繕
完畢後之市場價值8,085,788元之價差153,022元為是,且15
3,022元佔原市場價值不到2%,尚在房價可預期波動範圍內
,不得視為原告所受損失。滲漏水非因被告所有之建物內給
水管或其他公共管線漏水,而係與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造成原防水層的破損損壞有關。且按鑑定所拍現場照片
所示,白華處均係在牆角處,範圍並不大,難見如何對原告
居住安寧造成重大困擾,況兩造均居住在同一被判定為海砂
屋之建物內,被告亦與原告同樣終日惶惶不安,丙○○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賠償費用,實無可採。
 ㈢系爭1樓房屋車庫上方平台之鋼筋外露、水泥塊掉落應與系爭
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有相當之關聯,丙○○將數隻鋼製
支撐架嵌入系爭1樓房屋之平台,違法搭建遮雨棚,私設停
車庫停放系爭車輛,加速該處水泥塊之崩落,是乙○○稱因
被告疏於維護,致系爭2樓房屋地皮之防水層年久失效,使
得1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面牆角處近年開始發生漏水,甚至
侵蝕崩壞,造成車庫上方水泥塊掉落,砸損原告乙○○名下之
自小客車等主張,自不可採。又觀乙○○與甲○○所簽立之中古
汽車買賣契約,乙○○應給付違約金之條件係因可歸責於乙○○
之給付不能,今既乙○○主張不能交付系爭車輛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乙○○,則伊自無須給付違約金予甲○○
,縱使原告確有自願給付100,000元違約金,亦與被告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乙○○為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之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㈢本院前已依聲請就系爭1樓房屋損壞成因暨是否與2樓房屋
水所致等情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第一次鑑定,
鑑定機關並出具系爭漏水鑑定報告(即110年12月30日鑑定
報告書),嗣經本院囑託上開機關為補充鑑定,由上開鑑定
機關再出具111年12月8日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1至1
9頁),以及113年7月26日函覆有關系爭1樓房屋客廳、平台
車庫破損部分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建議施作暨高氯離子
含量與本件漏水事件之關聯(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
 ㈣本院依聲請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1樓房屋無漏
水、有漏水尚未經修復及修繕至不漏水後之各自市場價值進
行估價鑑定,由上開鑑定機關於113年3月13日提交至本院不
動產估價報告(即系爭估價報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關於丙○○所有系爭1樓房屋
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致?
亦即丙○○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漏水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工程項目及
修復方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丙○○得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
因漏水所致價值減損509,187元之損害?㈢丙○○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300,000元?㈣丙○○總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有無與
有過失規定之適用?㈤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砸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01,640元
之損害?㈥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遭砸毀後無法依締約現況交車以致賠付第三人
之違約金100,000元之損害?㈦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砸損後所致價值減損450,
000元之損害?㈧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其無法使用車庫停放車輛,而需自108年10月1日
至113年10月31日支出停車費用123,850元之損害?㈨乙○○總
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茲
分述如下:
 ㈠關於丙○○所有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
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致?亦即丙○○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漏水鑑定
報告附件七所示工程項目及修復方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
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
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
 ⒉本件丙○○主張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且漏水原因為被告
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疏於修繕、管理、維護所致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丙○○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其
財產之不法行為,且丙○○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有何侵害丙○○之所有物之行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審諸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經該機關鑑定後,出具110
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㈠…判斷本案研判漏
水原因為,B.浴廁所、廚房、陽台防水層老化破損(依據複
勘檢測A1公共浴廁、B3廚房、B5、B6、B7、B8後陽台檢測數
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有潮濕增加現象
、水份有明顯增加,因無有色素綠色、橘色、黃色、藍色之
滴水,故為細微水份滲漏),以及K.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
、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結構破損(依據初、複勘1樓A至E
處皆有明顯裂縫,加上局部混凝土保護層不足15mm受外力、
地震影響及長期含水量增加致使加速鋼筋生銹膨脹擠壓混凝
土,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銹等損壞現象),故研判2樓公
共浴廁H、廚房G、後陽台G1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致使2樓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著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
滲至1樓樓版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天花板、牆
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
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
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
(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
成滲漏水現象(漏水位置A1公共浴廁、B3廚房、B5、B6、B7
、B8後陽台詳附件六平面示意圖)…等節(詳參另置於卷外
之系爭鑑定報告),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丙○○所有系爭1樓
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本案為1樓層至2樓層之中間樓層之室
內漏水,依照漏水點以觀,漏水原因之一應為2樓浴廁所、
廚房、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致使2樓長期用水時,水
份會沿著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1樓樓板滲
入。
 ⒊職此,丙○○、被告分別為系爭1樓、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
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存有前述滲漏水之情形,致系爭1樓房屋
之公共浴廁、廚房、後陽台等處發生滲漏水之損害,已如前
述,顯已妨害丙○○對於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又本院並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2樓房
屋之具體修繕方法與合理之修繕費用,鑑定結果即如本判決
附件所示修復方式及費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堪認該部
分修復項目尚屬必要且適當,是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及修復方法
,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滲漏水原因,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此部分既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
審酌,自無庸贅述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致價值減損509,187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物受毀損時,被害人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護費
用,或逕行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護所減少之價額。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乃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廁所
、廚房、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之緣故,已如前述。而被
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專用之系爭2樓
房屋浴廁所、廚房、陽台之地坪防水層自負有管理、維護、
修繕之責,縱認系爭1、2樓房屋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築物(
詳後述),然被告於使用中自更應特別注意為管理、維護與
補強,是其未更審慎管理、維護、補強其房屋之結構與設備
安全,致其繼續使用之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而造成系爭漏
水事件,被告自無從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即縱系爭1、2樓
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此僅為加害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
作之環境條件,縱因此造成系爭漏水事件導致系爭1樓房屋
之損害因此擴大,此乃有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尚非
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而主
張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查,依丙○○之聲請,本院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1樓房屋倘若自始均無上開漏水情形之市場價值為8,2
38,790元;而有上開漏水情形,若未經修復時之市場價值為
7,729,603元,經核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情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本案之估價方法,並參
酌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項目、費用及預估修復期間等,所做
出之鑑定結果,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並無何不合理或不可採之
處,則丙○○既受有系爭1樓房屋漏水導致損壞狀態之損害,
而因物受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護所減少
之價額,則其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有漏水情形,所造成之房
屋價值減損數額509,187元(計算式:8,238,790元-7,729,60
3元=509,187元)為其受有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就該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例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
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
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損害之情形,請求被告應賠償
慰撫金部分等語,審酌丙○○所有系爭1樓房屋漏水位置在公
共浴廁、廚房、後陽台等多處,且上開各處均有發生滲漏水
之損害,衡以上開各處應係丙○○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
且漏水情形已導致肉眼可見之油漆剝落、壁癌、天花板微坍
落等情,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漏水
之情形對於每日生活於系爭1樓房屋之丙○○其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丙○○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慰撫金。經審酌系爭1樓房屋受損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原因、房屋屋齡、系爭房屋相關損壞狀況、漏水期間以
及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丙○○固有主張代表全
家其他成員共同請求,然其他人並非當事人,自僅得審究丙
○○得請求之數額,自不待言),認丙○○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㈣丙○○總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
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過失相抵之適用,重
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
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
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得類推適用
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在物之損害案件,
物本身具有瑕疵,與他人之加害行為共同引起物之損害時,
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因物本身之瑕疵而減低
,若令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平原則不符,應認
亦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參見陳聰富教授著「過失相抵之法
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以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1樓、2樓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2樓房屋,而參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於110年7月27日出具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至14
號(全號)、明○路○段000巷0號至13號(單號),各附2至5樓共
40戶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鑑定作業要點」申請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
鑑定標的物調查範圍內之各棟主要梁柱有明顯沿主筋方向之
開裂及裂縫、樓版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嚴重鏽蝕現況(
詳附件八:…B₅,₆棟【即指包含系爭1、2樓房屋在內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研判標的物有高氯離子混
凝土之損壞現象。…依上述材料檢測結果,本鑑定標的物…B₅
,₆棟符合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
實施要點第九條第(三)、(四)項得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
本鑑定物判定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地震時易造成混凝土開裂
、剝落失去承載力。…綜上所述,標的物屬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且屋齡已逾30年,其鋼筋鏽蝕將加速,結構體
逐漸劣化。鑑定結果:無立即危險(註:非指建築結構安全
無虞,倘遇重大天然災害時可能易造成損壞),補強無經濟
效益,建議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88頁)。而經本院檢送
上開鑑定報告予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詢該鑑定機關
補充說明系爭1樓房屋之損壞是否與混凝土氯離子過高有關
,經該鑑定機關函覆「三、依據所附資料B₅,₆棟其中1樓層
平均氯離子含量2.6955>0.9,2樓層平均氯離子含量2.4933>
0.9,且B₅,₆棟建物被判定為高氯離子鋼筋建築物,而建築
物混凝土高氯離子含量短時間易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
體(俗稱壁癌、白華),長期會加速腐蝕鋼筋,鋼筋腐蝕後體
積會膨脹,破壞鋼筋與混凝土握裏性能,造成混凝土開裂、
混凝土塊的剝落,而造成原防水層的破損損壞,故確認本案
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狀況研判與系爭1樓房屋之油
漆剝落、鋼筋外露、水泥塊掉落、白華現象、漆面變色、水
漬現象等漏水情形有所關聯,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易造
成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的破損損壞,且加速鋼筋腐蝕、混凝
土塊的剝落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由上
可知,系爭1樓房屋所在該棟建築物業經鑑定並經主管機關
認定全棟均為高氯離子建築物,結構安全脆弱,而達得拆除
重建之程度,已如前述,顯然已相當程度失去一般公寓建築
各專有部分間、各樓層樓板間所應具備之通常防水、防護功
能,而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乃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廁所
、廚房、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之緣故,業經鑑定報告論
述如前,故可認丙○○本身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具上述房屋本
身之瑕疵(高氯離子鋼筋建築物,且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易造成房屋防水層的破損損壞),亦係造成系爭漏水事件
之損害擴大之原因,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應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丙○○所有系爭1樓
房屋上述瑕疵嚴重程度暨該瑕疵是否同時亦屬導致漏水原因
等情,認丙○○與被告應分別負擔55%及45%之過失責任,方符
公允。依此,丙○○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
後,應為238,134元(即:【509,187+20,000元】×45%=238,
134元,元以下4捨5入)。
 ㈤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遭砸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01,640元之損害?
 ⒈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確實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因漏水所導致之系爭1樓房屋
庫天花板磚塊脫落,而砸損至停放於系爭1樓房屋車庫
乙○○所有之系爭車輛,審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因地坪
防水層老化破損,致使2樓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著防水層
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1樓樓版滲入而造成內部含
水量增加,致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
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
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滲漏水現象等情,堪認系爭1
樓房屋車庫之天花板磚塊掉落應為房屋結構在此漏水情形影
響下之合理損壞結果,應符合「依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之相當性,縱系爭1、2樓房屋
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築物,因此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因
此擴大,然此為有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尚非足以中
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業如前述,則乙○○主張系爭車
輛損壞乃系爭漏水事件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信為真,然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其中仍有因系爭1
、2樓房屋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築物以致房屋結構較為脆弱
,此部分應屬與有原因力之情形,而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乙○○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640元,有囿程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就上開數額表示並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然上開修繕金額並未分列零件、
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
費用,且乙○○既已證明系爭車輛確遭被告過失行為以致受有
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
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0,820元。
 ⒊又參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有乙○○提出的行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迄本件乙○○主張108年7月9日天花板
磚塊掉落砸損系爭車輛之時,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乙○○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前開所述,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101,64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0,820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82元(50,82
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0,820元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是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5,9
02元(計算式:5,082元+50,820元=55,902元)。
 ㈥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遭砸毀後無法依締約現況交車以致賠付第三人之違約金10
0,000元之損害?
  又乙○○復主張因系爭車輛遭砸毀而無法交車以致賠付第三人
甲○○違約金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被告既爭執否認乙○○
有實際支付違約金100,000元與甲○○乙節,此部分自應由乙○
○負舉證責任,乙○○主張此部分乃係交付現金,無匯款金流
,自難逕認已為給付,且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六
條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乙○○所主張應賠償之違約金
應與定金同額,然定金依契約約定為600,000元,則為何嗣
後改以賠償違約金100,000元暨乙○○是否確實有實際賠償所
主張之違約金100,000元,均未可知,縱乙○○尚有主張因不
得超過一定上限150,000元,且經其與甲○○協商後始以100,0
00元作為違約金賠償數額等語,然乙○○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
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㈦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遭砸損後所致價值減損450,000元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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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