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雲騰
被 上訴人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陳昱豪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鐘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方王美綾
朱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李若嘉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9,5
7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
2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第三項及第六項分別
請求依買賣契約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及損害賠償,其中買賣
契約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
萬3,914元,起訴前違約金為第三項為312萬3,414元,第六
項請求金額1,472萬9,736元,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2,043萬7,064元,而其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11萬1,043元,第二項請求金額為2,017萬1,998元
,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28萬3,041元。而本件
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即本件應以備位之訴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528萬3,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9,57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