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霞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張麗真律師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被 告 六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功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訂
立曼哈頓金融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即被告正芳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承攬系爭大廈之機電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間實質完工,並經
反訴被告即原告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現場之監造單位
審驗合格,且兩造已於102年間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
交接完畢,故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請求之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51萬5,470元(含未計價工程尾
款211萬3,360元、保留款1,280萬2,110元、水損暫扣款260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9至37頁)。經核上開反訴之內容,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1萬5,4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9頁)。嗣
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724萬5,0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八第70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5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正芳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並以被告六易有限公司(下稱六易公司,
與正芳公司合稱為被告)為正芳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且
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六易公司放棄先訴抗辯權。嗣
經原告委請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
檢驗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符合施工圖說之規格及品質,經真
禾公司查核後發現諸多瑕疵,原告因請真禾公司進行複驗因
而支出檢驗費用105萬元(下稱檢驗費用),自得依照系爭
合約第19條第2、5項、第26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檢驗費用;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3項約定
,正芳公司應依照系爭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合約有關
附件等進行施工、擔保系爭工程無瑕疵、原告並得要求改善
瑕疵,另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至4項約定,正芳公司負有改
善瑕疵之義務,原告遂根據真禾公司查驗後出具之複驗報告
(下稱複驗報告)記載之瑕疵,初步估計欲改善系爭工程瑕
疵之費用為3,009萬3,285元(下稱缺失改善費用),自得依
照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另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逾期完工罰款、未依期完成瑕疵修補罰款之約定,
本件正芳公司應於102年10月26日完工,然迄今仍未完工,
原告自得自該日起按日3‰計算未遵期完工罰款,現暫請求50
0萬元,且正芳公司未依原告指示於105年9月23日前提供改
善工程計畫書,原告自得從105年10月4日起按日3‰計算未準
時修補瑕疵罰款,現暫請求500萬元,故逾期罰款部分合計
為1,000萬元(各稱為未遵期完工罰款、未準時修補瑕疵罰
款,合稱為逾期罰款);原告應得請求上開檢驗費用、缺失
改善費用、逾期罰款加總後扣除正芳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
1,464萬5,021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9萬8,264元(
計算式:檢驗費用105萬元+缺失改善費用3,009萬3,285元+
逾期罰款1,000萬元-1,464萬5,021元=2,649萬8,264元),
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間完工,並經原告派駐
現場之機電公司辦理驗收完畢並於102年4月15日取得使用執
照,足見正芳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之情況,原告自不得請求
逾期罰款;又正芳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殆至原告起訴時已
罹於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及系爭合約所定之保固期
間,原告已不得事後再主張承攬契約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請求,故原告請求缺
失改善費用,亦屬無據;況依系爭合約約定,限於施工期間
內所生之檢驗費用始由正芳公司負擔,本件原告係於完工後
始委由真禾公司查驗並出具複驗報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要求
被告給付檢驗費用;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品項、數量與契
約不符總金額及明細表清單未經被告確認,其內容均為原告
片面主張,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內容真正,原告亦無由據此請
求缺失改善費用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正芳公司(下稱正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既已
於101年間實質完工,並經反訴被告派駐現場之監造單位審
驗合格,且兩造已於102年間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交
接完畢,堪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工,現已逾越驗收後3年
之保固期間,為此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
請求之款項,含未計價工程尾款184萬2,911元、保留款1,28
0萬2,110元、水損暫扣款260萬元,合計1,724萬5,021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7條、民法第505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4萬5,02
1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主張未計價工程尾款184萬2,9
11元部分、保留款1,280萬2,110元未予爭執,惟反訴原告施
作之系爭工程應有如本訴所列之瑕疵及未依約完工之項目,
此部分影響之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反訴原告應已無得請求
之款項;另就水損暫扣款部分,兩造當初已約定就此部分金
額為反訴原告施作不良所生損害、應從該次估驗請款金額中
扣除,反訴被告並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因該次水損施作不當
而給付相關修繕、清潔費用合計244萬7,820元,並有相關發
票及請款明細為證,堪認反訴原告事後復請求此部分給付,
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270至271頁、第504頁):
一、兩造於99年8月5日簽立曼哈頓金融大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
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由正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以
六易公司為正芳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99年12月
間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
二、系爭大廈於102年4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101年11月23日通
過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污水下水道用排水設備連接使用完工
檢驗、101年11月30日通過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
機技師公會)之工程建築物電信設備審驗、101年12月11日
申請消防安全查驗完成。
三、原告於105年間委請真禾公司檢查正芳公司施作結果是否與
法規、圖說相符、有無品質瑕疵、文件圖說缺失,並支付檢
驗費用105萬元予真禾公司。
四、系爭合約保留款為1,280萬2,110元。
五、系爭合約未計價工程尾款為184萬2,911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合約所定之完工
定義,且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施工之情
況,難認系爭工程已屬完工:
㈠按系爭工程應滿足下列所有條件方得認定為實際完工:1.乙
方(即正芳公司,下同)書面報告完工,且經甲方(即原告
,下同)認定為完工;2.乙方於完工後配合甲方向主管機關
提出完工書面報告或審查,並經甲方查驗及相關機關核可,
且核發相關證明,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4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經其查驗核可、
且因存有下開鑑定機構所認定之施作瑕疵故尚未完工,經被
告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完工,並由原告派駐現場之機電公
司辦理驗收完竣,原告並因而送請主管機關存案備查等詞置
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系爭大廈污水下水道排水設
備檢驗並符合下水道法等規範准予存案備查、電機技師公會
就系爭工程建築物電信設備審驗結果合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就現場消防安全設備經抽驗功能正常符合規範所出具之函
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4月15日核發之系爭大廈使用
執照、系爭工程之設備移交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二363至
第439頁)。
㈡查,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需經原告認定
完工、且原告經審查查驗後核發相關完工證明,始合於完工
之要件,惟被告自始未提出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查驗後認定完
工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系爭工程經原告派駐現場之機電公
司辦理驗收完竣之具體事證,故其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被告雖提出上開主管機關之函文、核發之使用執
照、移交清冊為證,然該等函文係各主管機關本諸各該函文
所涉項目,依相關法規、流程確認合格或准予備查,受文者
均非兩造,使用執照之核發單位、收執單位亦均非原告,移
交清冊更係由正芳公司移交予訴外人曼哈頓金融中心(即該
清冊所載之業主代表),衡諸該等函文、使用執照、移交清
冊之出具暨核發,負責辦理之單位顯非原告,所認定之事項
亦與判斷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乙節未盡相同;本件既無
證據足認原告曾委由該等機關進行上開契約所定之完工查驗
,或者兩造曾約定係以上開函文、移交清冊、使用執照之核
發作為原告查驗後認定完工之依據,則無從遽以被告所提之
前揭事證,即認系爭工程業經原告認定完工及經審查查驗後
核發相關完工證明。
㈢另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
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
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
」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正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依電機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知(詳如下述),存有未依系爭合約約定
施工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於正芳公司補正缺失前,
實難謂已發生系爭承攬關係所定之預期結果,益徵系爭工程
尚未完工,被告尤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
二、茲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
下:
㈠檢驗費用部分:
按施工期間,甲方得按照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等之規定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配合,並派員協助辦
理,其所需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凡合約、施工說明書或圖
說載明之試驗,以及檢驗工程品質之試驗或材料之檢測,其
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第5項、民法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若原告於施工期間內委請
他人檢驗系爭工程品質,因而給付之費用應由正芳公司負擔
,倘原告先行代為支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正芳公
司返還,合先敘明。查,原告於105年間委請真禾公司檢查
正芳公司施作結果是否與法規、圖說相符、有無品質瑕疵、
文件圖說缺失,因而支付檢驗費用105萬元予真禾公司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真禾公司
出具之系爭工程設備設施檢測查核報告(下稱真禾公司之查
核報告)、原告給付檢驗費用之支票、發票等證明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523頁、第555至557頁),可見原告確
有依照上開約定請他人協助檢驗系爭工程品質,並因而給付
相關費用105萬元;又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此筆檢驗費用自屬原告於施工期間內所給付
之檢驗工程品質費用無誤,被告抗辯該檢驗費用係原告於其
完工後始發生並支付之檢驗費用、其無需負擔云云,尚非有
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正芳公司返還該檢驗
費用。
㈡逾期罰款部分:
⒈次按乙方如未於合約規定之工程期限完工,或未依期完成瑕
疵之修補改善,或於工程各階段配合期限中,有延誤進場或
逾期完成者,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罰扣逾期罰款
。該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
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如甲方檢驗結
果發現乙方工作之品質不合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
及工程之安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
如乙方逾期未辦妥時,並得要求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乙
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長工
期或補償,如乙方未依限改善,甲方得以逾期罰款規定罰款
並暫停估驗計價,直至乙方改善為止;又系爭合約總價款為
1億3,980萬元,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正芳公司若有未遵期完工、或者未依限
完成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者,原告得各以每日41萬9,400元計
算罰款(計算式:1億3,980萬元×3‰=41萬9,400元)。
⒉就未遵期完工罰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完工期限
為正芳公司應配合工程進度進行施工,期限按原告核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參以原告曾於102年間通知正芳公
司應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所有項目,逾期
未完成者則依約列計逾期罰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聯絡單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1頁),而正芳公司迄今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10
2年10月27日以後之未遵期完工罰款,應認有理,本院審酌
自起算時點(102年10月27日)至原告起訴時(即106年3月3
0日)已逾3年,顯見原告得請求之未遵期完工罰款應超過4
億5,924萬3,000元(計算式:41萬9,400元×3年×365日=4億5
,924萬3,000元),則其僅一部請求500萬元之部分,自屬有
理,應予准許。
⒊就未準時修補瑕疵罰款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9月7
日函請被告針對真禾公司之查核報告所列缺失,於同年月23
日前提出改善工程計畫書,逾期則視為無改善意願且未準時
修補瑕疵,經查,原告與正芳公司就真禾公司之查核報告內
容之正確性及修繕時程多所爭執,故曾於105年8月15日開會
進行討論,於會議中決議正芳公司應於105年9月5日提出「
現場查驗項目期程」予原告,並由原告最晚於同年月23日向
正芳公司回覆確認現場查驗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525頁之
會議紀錄),嗣正芳公司於105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
知原告其欲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查驗之時間,經原告於翌日回
以拒絕配合正芳公司對於現場勘查之請求,並改而要求正芳
應於105年9月5日提出「完整修復計畫」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37至39頁),而後正芳公司仍於同年月5日表達實有依
照上開會議決議至現場查驗之必要、並指明至現場會勘之需
檢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乃於同年月7日函告
正芳公司於同年月12日派員至現場會勘,並請正芳公司「於
同年月23日前」提出「修復改善工程計畫書」,並於該函文
中載明「逾期未提供,則視為正芳公司拒絕修復及改善」,
原告將依系爭合約另行招商修繕並請求約定之相關費用、賠
償(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兩造因而於同年月12日至現場會
勘(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239頁)。
⒋綜觀上開經過可知,正芳公司雖已遵期提出現場查驗項目期
程,並經原告於約定期限以前函覆確認現場查驗時間,惟原
告於確認查驗時間之際,亦已言明將以正芳公司有無於105
年9月23日前提出「修復改善工程計畫書」,作為其有無遵
期修復、改善之認定依據,當時亦未見正芳公司有何不同意
見,詎正芳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僅出具「缺失責任歸屬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63至159頁),觀其內容僅交代正芳公司
認為系爭工程之各項缺失為原告、正芳公司或其他人之責任
,核其性質顯非修復改善工程計畫書,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實難認正芳公司已遵守原告通知之期限進行改善,故原告請
求105年10月4日以降之未準時修補瑕疵罰款,應屬有據,且
因其金額顯已逾500萬元,故其一部請求500萬元部分,要屬
有理,應予准許。
㈢缺失改善費用部分:
⒈根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約定,
系爭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合約有關附件等,正芳公司
均已完全明瞭及保證切實遵照辦理,不得異議。凡圖說中未
經註明然為施工或技術上所必須、慣例上所應有者,正芳公
司均應施作,不得推諉及要求加價,若有不詳盡之處應協請
原告解釋;除合約另有規定或經原告指示者外,正芳公司應
依工程進度在各項工作開始前,將該工作之施工詳圖送請原
告核定,以免影響工期、進度;又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工程
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年。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49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各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暨民法委任契約之瑕疵給
付、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書所列瑕疵項目之改善費用,經被告以罹於前揭保固
期間及法定消滅時效予以抗辯。然查,前揭保固期間及法定
消滅時效,均以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詳如前述),衡情即無從起算該等期間或時效,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難認有理,先予敘明。
⒊又查,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除依系爭合約外,另曾於99
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合意依該次變更設計圖為
施工準據(即本院卷六第337至628頁之變更設計圖【下稱99
年變更設計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存有如真禾公司之查核報告所載未依圖說或約定施作
之瑕疵,經本院送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11
1年6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
技師於參考系爭合約(包含相關標單等)、99年變更設計圖
,並進行現場會勘、現場會議後,依現場、系爭合約及99年
變更設計圖(下合稱上開資料)進行比對,並將真禾公司之
查核報告所列瑕疵項目逐一確認有無與上開資料不符之瑕疵
後,依瑕疵之內容、原因進行分類,並個別載明有無與上開
資料不符之瑕疵、若有則瑕疵改善費用為何,從而認定瑕疵
改善費用合計為3,505萬6,383元等情,業據鑑定人即負責該
次鑑定之鑑定技師林章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說明明確(見本
院卷八第419至425頁),並有電機技師公會111年6月15日鑑
定報告書1份、真禾公司112年11月9日真禾字第1121109001
號函、電機技師公會112年11月10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
1211357號函、113年3月1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30308
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05至307頁,卷八第95至97
頁),足見本院業已多次向非屬兩造之真禾公司、電機技師
公會確認,於鑑定時確已考量並參照99年變更設計圖而為認
定,甚至亦已通知負責鑑定之技師到場確認無誤,堪認該鑑
定報告已然參照99年變更設計圖之內容而為認定,被告猶以
該鑑定報告書未考量兩造合意變更之99年變更設計圖云云置
辯,並主張應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與99年變更設計圖有關
之部分進行扣減,要屬無據。
⒋系爭鑑定報告書針對兩造爭執之工項進行分類,進而逐一確
認各類別內項目有無瑕疵、若有該瑕疵改善費用為何,據此
認定正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存有1,931項瑕疵,並
計算瑕疵改善費用合計為3,505萬638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6至10頁),因被告針對該等項目多所爭執,本院為求
慎重,於被告依本院要求將爭執項目分類為「A.依99年變更
設計圖施作者」、「B.非屬承攬範圍者」、「C.業者自行收
回自購者」、「D.符合標單廠牌者」、「E.業主不准檢修者
」、「F.重複計算及扣款者」、「G.依工程慣例進行者」、
「H.依現場需求施作者」、「I.依原告指示之方尹萍建築師
裝修設計圖施作者」、「J.依送審廠牌施作者」、「K.業主
變更或管理不當者」、「L.使用較新規格者」(詳細項次、
缺失內容、系爭鑑定報告書核定修繕費用之整理,詳見本院
卷七第327至497頁,各爭議項目之加總費用詳見同卷第497
頁);除「A.依99年變更設計圖施作者」部分經本院前揭認
定為不得扣減外,其餘項目逐一向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
技師林章平進行確認。
⒌其中就「B.非屬承攬範圍者」、「G.依工程慣例進行者」、
「L.使用較新規格者」(下合稱調整項目部分)經電機技師
公會函覆以確實非屬承攬範圍、依工程慣例進行、對於已停
產之設備確得使用優於契約約定之規格或廠牌進行變更或扣
減,應而認為確有扣除必要(見本院卷八第83之85頁之電機
技師公會113年2月15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302056號函檢附
之說明表,下稱系爭說明表),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八第117至118、229頁),故就此部分調整項目部分之金
額合計422萬4,655元(計算式:B.非屬承攬範圍者21萬5,15
8元+G.依工程慣例進行者33萬8,280元+L.使用較新規格者36
7萬1,217元=422萬4,655元),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瑕疵
改善費用中扣除。另「C.業者自行收回自購者」、「D.符合
標單廠牌者」、「E.業主不准檢修者」、「F.重複計算及扣
款者」、「H.依現場需求施作者」、「J.依送審廠牌施作者
」、「K.業主變更或管理不當者」部分,則依系爭說明表可
知,被告自始未提出相關經原告核章准許自行收回自購、或
此類設備符合標單廠牌之送審核可證明文件,亦無被告所指
之重複計算情形,且依現場需求自行調整設備尺寸或規格,
亦屬違約而不得扣減,就部分瑕疵係屬原告自行變更或管理
不當乙節亦無適當之舉證(見系爭說明表,即本院卷八第83
至85頁),參以鑑定技師林章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J.依送
審廠牌施作者」,即於機電工程實務上,廠商實際施作、裝
設之材料廠牌若與契約約定不同,如何認定是否經業主同意
變更者,已明確說明雖該等情形要屬常見,惟事後容易發生
爭執,需以書面證據進行認定,諸如事前經業主同意之證據
、或事後估驗付款業者並無爭執、抑或業主已完成驗收等情
進行佐證(見本院卷八第423頁),惟本件被告就正芳公司
於施作前、後業經原告同意或追認變更施作廠牌乙情,未有
合理之舉證,且系爭工程未經原告驗收完竣(詳如前述),
是此部分亦無從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
進行扣減。
⒍至被告抗辯「I.依原告指示之方尹萍建築師裝修設計圖施作
者」部分,因方尹萍建築師裝修設計圖(下稱系爭裝修設計
圖)未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考量、認定,故就此部分聲請
補充鑑定,不得逕採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而認定為施作瑕
疵,經原告以此部分抗辯顯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產生
失權效之結果,應不得聲請補充鑑定而為主張。按攻擊或防
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
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兩造成立系爭合約後,確曾合意系爭工程應另參酌系
爭裝修設計圖進行施作,暨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參酌系爭裝修
設計圖進行鑑定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17頁
),復經電機技師公會函覆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八第85頁之
系爭說明表),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確實未審酌系爭裝修設
計圖,則就此部分本院認定重點厥為,就被告提出之系爭裝
修設計圖並據此主張應補充鑑定,有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以致礙於本訴訟之終結
者。
⒎本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案戳章),經被告於同年6月8日提出民
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於同年10月25日追加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四第29頁),綜觀該等書狀內容可知,早
於106年間本件訴訟繫屬之時,兩造即針對系爭工程是否有
未依系爭合約或其他約定施作而存有瑕疵乙節(下稱此節)
進行實質答辯,堪認兩造於當時即知悉此節即為本件訴訟之
主要爭點;嗣經本院向兩造當庭確認鑑定事項、並明白表示
將檢送「系爭合約」、「真禾之複驗報告」向鑑定機關請求
鑑定時,兩造就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512頁),故本
院乃於107年4月26日針對此節送請鑑定(見本院卷四第515
頁),並經鑑定技師公會於111年6月15日做成系爭鑑定報告
書,詎被告收到系爭鑑定報告書後,遲於111年12月22日始
出具書狀並「首次」向本院提出系爭裝修設計圖,並以前詞
抗辯暨聲請補充鑑定,自斯時為止本件訴訟繫屬已逾5年(
即106年4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難謂非無逾時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況且,依照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早
於本院送鑑定前即知檢送之資料並未包含系爭裝修設計圖,
鑑定技師林章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鑑定過程中並沒有
看過或聽過系爭裝修設計圖,無論是現場會勘或是討論會議
時,包含被告在內,都沒有人提到有該設計圖,因為根本不
知道系爭裝修設計圖存在,當然也就不會考量該設計圖進行
鑑定,其只有印象當初曾詢問正芳公司的周經理針對鑑定項
目、亦即法院函送之鑑定範圍表示意見,當時周經理似乎是
用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周經理或許可能另有檢附其他資料,
其不確定是不是系爭裝修設計圖,但對其等來說當初在現場
都已經向兩造確認過可以採認的契約變更內容、並已強調其
他資料不予審酌了,所以其就沒有細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421至424頁),可見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亦顯然已知悉鑑定單
位不會審酌系爭裝修設計圖,倘若被告認該等資料確有予以
考量之必要,自應儘速向本院陳報,以利本院以補充說明之
方式函送並要求鑑定機關一併考量,被告捨此不為,遲至鑑
定完畢後之111年間始主張應考量該裝修設計圖並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⒏再者,依鑑定技師林章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知,其當庭初
步審視系爭裝修設計圖,認為主要僅涉及廁所、地板、梯廳
部分之裝修材料,與系爭工程主要屬機電內容之關連不大,
即便有所影響,其影響範圍與金額亦不會很高,至於補充鑑
定所需花費之時間,恐需係諸電機技師公會之安排,畢竟其
當初做成系爭鑑定報告書非常耗時耗力、顯然不符成本、壓
力甚鉅,其亦已辭退鑑定技師之工作,故即使送補充鑑定也
不會由其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2頁),本院審酌
系爭裝修設計圖影響之層面非廣,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
之瑕疵修繕總金額影響不高,而除該設計圖以外,本件已無
其他事項尚待釐清,已屬得加以認定並為訴訟終結之情況,
惟若將其送補充鑑定,顯將延滯本案終結之時間,而有礙訴
訟之終結,是以,就本件被告聲請就系爭裝修設計圖送請補
充鑑定乙情,本諸之理由固非無見,然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促進訴訟義務,故就此部分之證
據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⒐是以,就瑕疵改善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83萬1,
728元(計算式:系爭鑑定報告書金額3,505萬6383元-調整
項目部分422萬4,655元=3,083萬1,728元)。
三、至反訴部分,正芳公司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
如下:
㈠正芳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合約未計價工程尾款184
萬2,911元、保留款1,280萬2,110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七第270至271頁、第504頁),並有反訴被告製
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即系爭工程第29期估驗請款,估驗日
期為102年12月1日,下稱系爭估驗請款單)、工程款明細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9至41頁),是就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水損暫扣款部分:
本件反訴被告抗辯當初第29期工程估驗請款時,該期總工程
款之所以扣除水損260萬元部分,係因當時正芳公司水電消
防送水施工不當,以致大樓漏水嚴重、損壞大樓內之若干機
器設備,兩造討論後同意扣除該期款項260萬元作為水損部
分施工未完成、未修補瑕疵、致反訴被告受有相關損害之賠
償等詞,觀諸系爭估驗請款單可知(見本院卷四第39頁),
系爭工程於第29期估驗請款時,確於計價項目部分列舉「工
程扣款」為減項,並扣除金額260萬元,於付款說明欄位並
記載「部分扣款(水損)待雙方協調確認後再進行,先以估
列值的一半,擬暫扣款260萬元」,且經兩造相關人員簽名
、用印在案,足見正芳公司當時確實同意以水損為理由而扣
除該期工程款260萬元,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無據;
參以依反訴被告提出之相關發票、零用金、電子郵件簽呈、
說明單、報修單(見本院卷八第47至75頁),顯示其確自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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