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25號
原 告 林慧卿
林志鴻
被 告 林玉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4月29日宣示裁判。而原告卻遲於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