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興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甲○○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4個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3
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受詐
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自
111年1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蔣可欣-台股新承寶」、
「曉卉-股票分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Firstrade」聯
繫乙○○,訛稱:可透過所提供之連結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0分
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將前開匯
入之贓款,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在解釋
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告訴人乙○○住所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且為告訴人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地點,屬犯罪之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
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44341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開戶
用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11月1日112年4月20日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受詐後,分別匯款數筆款項至本案帳戶,係被告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並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有臺南地院10
7年度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緝卷第4
3至47頁),與本案同為提供帳戶而為之犯行,2者具有高度
同質性,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否認依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12頁),且 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對價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