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2、432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圍昱皓、張慶男、少年黃○安(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黃○安當時未滿18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乙○○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
造文件,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向甲○○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
向甲○○收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2所
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甲○○;張慶男則駕車搭載黃○安在旁監控。嗣乙○○於113
年5月28日15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火鍋店內,將
該70萬元現金交予圍昱皓,再由張慶男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圍昱皓、張
慶男部分,前已由本院以同案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圍昱皓、張慶男之供述。
(三)證人黃○安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甲○○簽立之保密條款契約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
件,甲○○遭詐欺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乙○○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偵審均自白,然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若論以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
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
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甲○○之
財物,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甲○○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乙○○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甲○○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 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 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乙○○實際受領1萬元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
四、不另為免訴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除擔任本案被害人甲○○之取款車手外,另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對黃來合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為有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94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且於114年3月25日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 既然同一,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為前案既 判力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備註 1 「陳秋志」識別證1張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陳秋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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