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0年度偵字第2669
4號、110年度偵字第304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652號、110年度
偵字第37534號、110年度偵字第37581號、110年度偵字第37580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050號、110年度偵字第35884
號、111年度偵字第12068號、110年度偵字第43063號、111年度
偵字第23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延修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
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皆有
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麥當勞,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日薪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其所提供之
本案三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
入本案三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
3、82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所示15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50號(併辦一)、1
10年度偵字第35884號(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12068號
(併辦三)、110年度偵字第43063號(併辦四)、111年度
偵字第23515號(併辦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
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
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已與附表編號6、8、12、14號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
償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卷第
61至63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無需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之款項,係被告 幫助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獲利算日 薪一天4,000至6,000元,我拿到8到9天的錢等語(見偵1990 7卷第110頁;本院金訴卷第220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之 犯罪所得約為4萬元,惟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附表編 號6、8、12、14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分期 給付,部分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他被害人未達成調解, 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鄭皓文、蔣政寬、鄭淑壬、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戴婉淑 109年12月中旬(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5日16時45分 ②110年1月6日15時31分 ①60萬元 ②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戴婉淑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30442卷第8至9反面頁) ⒉戴婉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憑證 (110偵30442卷第10至15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6694卷第75至81、111偵12068卷第52至60頁) 2 告訴人李思瑩 109年11月5日起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15時10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李思瑩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37534卷第4至5反面頁) ⒉李思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37534卷第12至13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6694卷第75至81、111偵12068卷第52至60頁) 3 告訴人姜函汝 109年12月10日起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6日15時27分 ②110年1月6日15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姜函汝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30652卷第5頁) ⒉姜函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30652卷第15至20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0652卷第21至23反面、111偵23515卷第11至13反面頁) 4 告訴人黃暄允 109年12月25日起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14時4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黃暄允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26694卷第56至57頁) ⒉黃暄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26694卷第64至72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6694卷第75至81、111偵12068卷第52至60頁) 5 告訴人曾靖容 109年10月21日起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8日18時12分 ②110年1月8日18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曾靖容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26694卷第84至86頁) ⒉曾靖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憑證(110偵26694卷第95至111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6694卷第75至81、111偵12068卷第52至60頁) 6 告訴人賴韋呈 109年12月24日起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5日 11時22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賴韋呈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23043卷第3至5頁) ⒉賴韋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23043卷第45至47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3043卷第37至44頁) 7 告訴人謝佳良 109年12月初起(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 19時2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謝佳良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19907卷第7至11頁) ⒉謝佳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110偵19907卷第25至41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6694卷第75至81、111偵12068卷第52至60頁) 8 被害人高振耀 110年1月16日起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6日 19時4分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高振耀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37581卷第4至6頁) ⒉高振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110偵37581卷第23至28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3043卷第37至44頁) 9 告訴人許秉州 110年1月16日起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6日 19時36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萬6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許秉州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37581卷第7頁) ⒉許秉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37581卷第29至35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3043卷第37至44頁) 10 告訴人蔣重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1月7日起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 1時37分 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蔣重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37580卷第4頁) ⒉蔣重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37580卷第24至30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6694卷第75至81、111偵12068卷第52至60頁) 11 併辦一 告訴人彭權麟 109年11月間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5日 12時54分 3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彭權麟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43050卷第11至15頁) ⒉彭權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3050卷第47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3043卷第37至44頁) 12 併辦二 告訴人徐世洋 109年12月5日起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6日14時41分 ②110年1月8日21時 ③110年1月8日21時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徐世洋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35884卷第13頁) ⒉徐世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偵35884卷第105至106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6694卷第75至81、111偵12068卷第52至60頁) 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0652卷第21至23反面、111偵23515卷第11至13反面頁) 13 併辦三 告訴人展馨雅 109年12月初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7日16時8分許 ②110年1月7日 16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展馨雅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2068卷第70至72反面頁) ⒉展馨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111偵12068卷第76至85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6694卷第75至81、111偵12068卷第52至60頁) 14 併辦四 告訴人游昶濬 110年1月14日20時許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5日 18時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游昶濬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43063卷第4至5反面頁) ⒉游昶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110偵43063卷第32、35至46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3043卷第37至44頁) 15 併辦五 告訴人曾妮 109年12月12日起 誆騙左列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6日20時1分許 ②110年1月6日20時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曾妮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23515卷第7至10頁) ⒉曾妮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偵23515卷第14至16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0652卷第21至23反面、111偵23515卷第11至13反面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