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9號
PCDM,114,金訴,99,2025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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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友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
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
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本案經警攔查,卻
駕車逃逸,且被告前已聲請具保,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第41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第416號裁定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提出保證金,則被告
前有逃匿之情,其後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3月20日宣判,然為確保
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罪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
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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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