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怡如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偉廷」、「王宏志」、「黃依娜」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陳怡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怡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識
別證、保管單,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曹
燈賢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依娜
」之人聯繫,「黃依娜」向曹燈賢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曹燈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月2
2日間分別交付7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87萬元給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陳怡如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曹
燈賢要求出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曹燈賢佯稱需繳納驗證
資金云云,曹燈賢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面交366萬7,431元,本案詐欺團成員遂指派陳怡如前
往收款,陳怡如遂於上開時、地與曹燈賢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供曹燈賢簽
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為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怡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曹燈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3544卷第75
至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本機資訊、相簿、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逮捕現場、扣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單、數位識別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投資
軟體頁面截圖、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
查(見偵13544卷第31至35、41至63、65至67、89至186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
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
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未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非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指示
所製作,則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故被告
方未得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報酬係從收到款項中自取等語(見偵13544卷第24頁),又
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本次犯行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
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 9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福松數位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保管單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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