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92號
PCDM,114,金訴,792,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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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41
號案件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8592 號)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2541號被告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
並已於114 年2 月25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 年3
  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卷第5 頁所附蓋有本院收件章日
期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3 月31日新北檢永騰114
  偵4153字第1149031256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案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
2541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已宣判,依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馬來西亞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02號房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蝦蝦 (兩個蝦子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語 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 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113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向吳 旻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旻穎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購買股票。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蝦蝦 (兩隻蝦子圖案)」指示陳智聰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鳳翔社區大廳向吳旻穎收取 款項,表明其為「勤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派專



員「陳志信」,出示偽造之「勤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特種文書、偽造之「勤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 私文書,簽署「陳志信」之署押於現金繳款單據,以此方式 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吳旻穎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再將款項送至「蝦蝦(兩隻蝦子圖案)」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二、案經吳旻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工作證、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旻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勤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照片、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勤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蝦蝦(兩 個蝦子符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之「勤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 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所蓋印偽造;「經辦人 」欄「陳志信」署押1枚為被告所簽署偽造,請均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85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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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