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9、2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慧瑄」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統一超商
,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
女邱○華(000年00月生)、邱○翔(000年00月生)設於郵局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翔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前夫邱俊輝
設於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邱俊輝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
統一超商門市,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慧瑄」。嗣
「張慧瑄」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7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卯○○、辰○○、己○○、
丙○○、甲○○○、戊○○、辛○○、巳○○、壬○○、子○○、丑○○、癸○
○、寅○○、乙○○、證人邱俊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21059
卷第12至13、15至15頁反面、19至20、24至24頁反面、28至
29、33至34、38至38頁反面、42至42頁反面、46至46頁反面
、50至51、55至55、59至60頁反面、64至64頁反面、68至69
、73至74頁、偵27688卷第11至14頁反面),並有丁○○玉山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059卷第79至81頁)、丁○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059卷第82至83頁)、邱
俊輝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059卷第84至85
頁)、邱○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059卷第86至
87頁)、邱○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059卷第88
至89頁)、被告與「Hora Krishn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1059卷第111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
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張慧瑄」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
告訴人庚○○、卯○○、辛○○、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並需扶養兩名
未成年子女和前夫(見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 卯○○、辛○○、寅○○分別以10萬元、10萬元、3萬元、6萬元達 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庚○○、 卯○○、辛○○、寅○○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庚○○、卯○○、辛○○、寅○○為給付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 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6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丁○○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丁○○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丁○○郵局帳戶 2 卯○○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4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7日14時22分許 49,986元 丁○○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23分許 12,123元 丁○○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25分許 38,103元 丁○○玉山銀行帳戶 3 辰○○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4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29,985元 丁○○玉山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2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54分許 49,988元 邱俊輝合庫銀行帳戶 5 丙○○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2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59分許 10,000元 邱俊輝合庫銀行帳戶 6 甲○○○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2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 140,000元 邱○華郵局帳戶 7 戊○○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2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邱○華郵局帳戶 8 辛○○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2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邱○華郵局帳戶 9 巳○○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2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邱○華郵局帳戶 10 壬○○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2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邱○華郵局帳戶 11 子○○ (提告) 112年12月27日23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邱○華郵局帳戶 12 丑○○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1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42分許 12,000元 邱○華郵局帳戶 13 癸○○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0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8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邱○華郵局帳戶 14 寅○○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4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49,985元 邱○翔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33分許 49,985元 邱○翔郵局帳戶 15 乙○○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5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許 50,000元 邱○翔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