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辯護人對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第59
頁)。
二、犯罪事實
林家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當知悉辦理
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林家豪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依「信貸劉專員」指
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轉出帳戶,再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信貸劉專員」。「信貸劉專
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何家崙、廖翊琳、黃文義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用
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豪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家崙、廖翊琳、黃文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信貸劉專員」等詐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被告
收到之驗證簡訊。
(五)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或照片、匯款或轉帳憑證。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觀之被告與「信貸劉專員」等詐集團成員間之訊息截圖、被
告收到之驗證簡訊,固可認定被告一開始與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真的是為了要辦貸款。但詐集團成員卻要求被告開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此與貸款毫無關聯,已違通常事理。且
詐集團成員為了教導被告,甚至還傳送他人個資給被告(偵
查卷第112頁),顯與正派公司行號之正常作業流程迥異。
此外,詐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到銀行親辦約定轉出帳號,被告
問「但是現在的銀行不是會問約定匯款做什麼用途」時,詐
欺集團成員回稱「我會提前交代你怎麼回答的」後,被告即
質疑對方「不會是詐騙集團吧」(偵查卷第117、118頁),
復進一步懷疑「我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呀~應該不會嗎吧」
(偵查卷第136頁),可知被告早已發現事情並不如其想像
般單純。參以被告收到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認證簡訊中,亦
清楚、明白表示「請將驗證碼保密」(偵查卷第185頁)。
然被告在前述違常情境下,猶執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只顧慮自己能否順利貸得款項
,根本不在乎他人是否會因為自己的行為而遭詐欺受損害,
進而容任風險實現,被告主觀上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前述證據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毋庸比較新舊法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
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
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再者,刑法上之
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
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
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
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
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及被害人何家崙受騙匯款之
時間,固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前;然被
告為幫助犯,其所犯之罪是否須比較新舊法,依照前述說
明,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點為準,非以其提供帳戶之時點為
據。再者,本案正犯對何家崙、廖翊琳、黃文義所犯之罪
,雖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但被告所為幫助犯罪
之舉,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依照前述說明,既有部分
被害結果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比較新、舊法,容有誤解。
七、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等謀求
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被告並未有何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
為之舉,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
益,是其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7
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何家崙 自113年7月4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29日14時6分 新臺幣200萬元 113年7月30日14時27分 新臺幣170萬元 113年7月31日13時52分 新臺幣113萬元 2 廖翊琳 自113年8月4日起,假冒為其子,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 新臺幣40萬元 3 黃文義 自113年8月6日起,假冒為其子,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8月6日12時55分 新臺幣4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