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8號
PCDM,114,金訴,51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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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補充及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的時間補充為:民國112年6月27日至7月3日之間的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及刪除:被告林家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的認罪陳述;刪除證據清單亟待證事實欄編號3(2)之證
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
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
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
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
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
的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後的舊法,
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準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㈣競合: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
實施詐騙,而觸犯2個洗錢罪,他們犯罪的意思互相獨立
,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在罪數理論上雖然構成數 罪,但是犯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型態類似,實際的犯 意非常接近,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視為一總體行為進行綜 合評價,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因此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輕易地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帳號交給他人 ,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使詐欺集團可以藉此對他人進行 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幸好金額都不大,犯 罪所生損害不高,且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 告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1位告訴人無法在宣判前確認履 行狀況),有彌補自身錯誤的實際行動,犯後態度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 之前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次因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彌補自身過錯的實際行動,本院認為被 告經過這次教訓,應該不會再犯,如強令其執行本件宣告刑 ,短期刑的標籤效應恐將對被告的自新更生產生不良影響, 故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 。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將匯入其帳戶的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其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相關犯罪所得,此 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提供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是犯罪所用之 物,聲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是被告 在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的「帳戶」,性質上是被告與玉山商 業銀行之間成立的消費寄託契約,並非一個有形的實體物,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是以實體物為沒收客體,要用該規定 來沒收上開無形的「帳戶」,恐怕超出了構成要件的文義範 圍,因此本院認為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沒收被告的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即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乙○○再將該等款項提 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4 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 112年6月21日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7月3日11時18分 1,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6日15時4分/ 1萬4,900元 2 甲○○ 112年6月21日9時許 112年7月3日11時33分 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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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