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琳
選任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黃煒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匯予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
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暱稱「Lin-俊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Lin-俊豪」使用,再由「Lin-俊豪」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煒琳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與吳紹麒聯繫並佯稱:可投入資金進行跨境電商交易獲利云
云,致吳紹麒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5日19時30分許、同月7
日18時33分許、18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
177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黃煒琳依「Lin-俊豪」指示,於同
月6日18時56分許、同月9日15時4分許,將2萬3750元(含手續費
)、5萬15元(含手續費)匯入「Lin-俊豪」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紹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譯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俊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陸續匯入「Lin-俊豪」指定帳戶之
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
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不
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親自將匯入其帳戶之贓款轉匯
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刑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 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達 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Lin-俊豪」約定進入我帳戶的錢 ,我可以收百分之五,但告訴人匯入的錢已經是我和「Lin- 俊豪」配合的後面幾筆款項,當時我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 數轉出,並沒有留下百分之五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9頁)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人,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黃煒琳願給付原告吳紹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吳紹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