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8號
PCDM,114,金訴,49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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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逸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
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i郵箱」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
黃俊逸復將該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甲。嗣某甲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鐽洧、范德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黃俊逸(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
4-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鐽洧、范德嵐分別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偵卷第35-37、55-59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17頁)、林鐽洧與詐欺行為人間之通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51-52頁)、范德嵐與詐欺行為人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81-95頁)、范德嵐之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75-
7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1歲,且
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工程業(本院卷第
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你是否會擔心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會有被別人濫用帳戶的風險?)
會,我會擔心。因為那個時候想要多賺一點錢,想說冒著風
險試試看...我承認我有不確定的故意等情(本院卷第53、5
5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
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
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修正
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
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斷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指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
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林
鐽洧、范德嵐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同有此減輕事由,惟此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部分,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
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某甲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被害人林鐽洧、范德
嵐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5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
賠償被害人林鐽洧、范德嵐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
無犯罪所得(偵卷第12頁),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鐽洧(提告) 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起 依指示開通「7-11賣貨便」 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49,986元 2 范德嵐(提告) 113年3月26日18時許起 同上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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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