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小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
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庚○○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至113年1月2日間某日時,將其所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為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以此方
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
一編號1所示丁○○於匯款時已察覺有異,故僅匯款新台幣【
下同】1元做為測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持提款卡提
領及轉帳,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一編
號6所示匯入之款項,因該郵局帳戶旋經設定警示,故無法
提領或轉帳)。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
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
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確為其個人所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112年12月29日發現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我當天去
補辦提款卡,並用提款卡提領200元出來,之後我在113年1
月2日晚上9點去新莊福壽街的便利商店要買飲料時,發現我
的小錢包不見了,郵局帳戶提款卡是放在這個小錢包裡面的
,連同悠遊卡跟500元現金都不見了,我當下沒有去報警或
掛失,但我有回去最後一次買東西的新莊西盛街便利商店找
,沒有找到,之後郵局就通知說帳戶被警示了,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提款卡會被別人拿去用,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
也沒有其他人知道密碼,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並經證人曾○○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曾○○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4頁),自堪信為
真實。
⒉又「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均匯至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
○於匯款時已察覺有異,故僅匯款1元做為測試),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行持提款卡提領及轉帳(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入
之款項,因郵局帳戶旋經設定警示,故無法提領或轉帳)等
事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
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人」使用: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係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不知道為何他
人可以使用該帳戶云云。
⒉惟按使用提款卡領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進行;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
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轉匯款項,以
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
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被告
自亦知之甚詳,倘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確係不
明原因「不見了」(遺失或遭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必
能認知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惡用之可能性,其自應會在發覺
後立刻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以避免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更
藉以釐清自身日後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然被告於發覺
郵局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掌握後,竟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及
辦理掛失,任令該提款卡流通在外,此等情狀已明顯違反常
理。反之,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該帳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持卡提領200元後,帳戶內僅
有餘額113元,於開始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帳戶內餘額
更僅存91元,恰與常見之帳戶提供者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前,會將帳戶內款項清空僅存甚微餘額之情狀相符。
⒊再者,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
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
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
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
無所獲?此益徵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絕非詐
欺集團以拾得、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
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⒋至被告辯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之後,有回去最後一次買東
西的新莊西盛街便利商店找,沒有找到云云,並提出所稱便
利商店店員所出具之陳述狀1紙(內容為:「客人1月3、4日
凌晨4點多有來尋找黑色錢包」,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023號卷第35頁);惟查,上開陳述狀至多僅能證明該名便
利商店店員曾見被告於所敘述之時間來店內尋找黑色錢包之
事實,至於被告所稱欲尋找之黑色錢包是否果真有遺失或遭
竊之情、該錢包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何關聯等,
均非該店員所能知悉,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故意製造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假象之舉動,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⒌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而係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使用
該帳戶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亦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甚明
;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人」使用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可能幫
助「某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
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
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
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
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卷第31頁),及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某人」
使用,縱使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該帳戶將被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於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而被告
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
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選擇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某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使用,可
能幫助「某人」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係供「某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
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某人」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
某人」,顯然亦可以預見「某人」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款項
提領、轉帳之用途;而他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經
「某人」提領、轉帳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
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
前所述,被告對於「某人」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某人
」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
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
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於匯款時已察覺有異,故僅匯款1
元做為測試,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未能遂其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屬未遂犯;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戊○○匯入
之款項,因該帳戶旋經設定警示,故無法提領或轉帳,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亦屬未遂)。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含未遂)、
幫助洗錢(含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
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
健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賣場清潔工作,月薪
約4萬7千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真正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
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人」使用,惟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 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 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 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 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某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丁○○ (告訴人) 假冒賣場客服、銀行專員 113年1月4日20時2分許 1元 丁○○匯款時已察覺有異,故僅匯款1元做測試 0 陳姿蒨 (告訴人) 假冒親友借錢 113年1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0 乙○ (告訴人) 假冒親友借錢 113年1月4日19時59分許 4千元 0 丙○○ (告訴人) 假冒親友借錢 113年1月4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0 辛○○ (告訴人) 假冒房東租屋 113年1月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0 戊○○ (告訴人) 假冒同事借錢 113年1月4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戊○○匯入之款項,因帳戶旋經設定警示,故無法提領或轉帳 0 己○○ (告訴人) 假冒買家退款 113年1月4日19時49分許 29,985元 0 甲○○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49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13年度偵字第31107號偵查卷】 0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7-38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43-48 0 陳姿蒨 告訴人陳姿蒨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49-51 告訴人陳姿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P59-61 0 乙○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63-64 匯款紀錄 偵卷P69 0 丙○○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71-73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79-82 0 辛○○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83-84 0 戊○○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87-91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匯款紀錄 偵卷P97-102 0 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03-108 匯款紀錄 偵卷P115 0 甲○○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117-122 匯款紀錄 偵卷12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