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38,400元沒收。
事 實
王翊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
證不足以證明王翊樺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
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不詳他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8,400元),然
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翊樺交付並告知與不詳他人之前揭金
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翊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
32-3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遺失金融卡,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正面),並有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28所示)。是被告持有並知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詐欺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38,400元),然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
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5、9、14
、18、24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10至13、
15至17、19至23、25至27、28所示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10至13、
15至17、19至23、25至27、28所示)。是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成為幫助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3、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之客觀行為,並以此客觀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1)按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
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
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
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
,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
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
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
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
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
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
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
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
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
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
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
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
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
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此為本院
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觀諸前引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1日
之後頻繁入、出帳且提款順暢,本案詐欺集團顯然確信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能管領、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
失止付或去報警,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有如此之確信,堪認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他人使用。
(2)復觀諸前引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到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有來源不明之款項1萬
元(該筆款項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款項一併於如
附表一編號1、4「洗錢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領出)匯入前之存款餘額為36元,之後就陸續發生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可徵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額為
36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
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
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並非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基上所述,足認被告
確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他人使用。
(3)前已敘明於11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有來源不明之款項1萬
元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後就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11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起開始控
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準此,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時間應為11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前
之某日時許,特此說明。
(4)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而同意不詳他人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藉此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之事實,堪信為真。
4、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不詳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42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進貨人員之
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
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不詳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以交付並告知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不詳他
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36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甚少
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
遭他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可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取得任
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無訛。
(3)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
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
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
即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
認被告僅有幫助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4)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
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5、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4月14
日提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時發現無法提領,就馬上掛
失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7頁),但對照其於偵訊時所稱其
係於113年4月13日要提領其他帳戶之存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
,然後於113年4月15日刷本案臺灣銀行存摺時發現有其他款
項,就去三重分局菜寮派出所報案,警員請其等通知,其有
打電話給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其就發現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之時間、原因及申請金融卡掛失之過
程,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並未申請掛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
融卡一節,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3年7月29日三重營字第11
30003159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是以,被告所
辯其有遺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云云,殊難遽信,不足
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基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
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6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138,400元),再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
其等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此外,被告雖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但尚未開始支付賠償金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4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惟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進貨人
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遭 提領之金額合計138,400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復因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開始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 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故上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林昭杏(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 林昭杏於左列時間使用手機時看到本案詐欺集團發送之詢問是否有在簽今彩539之簡訊後,就陸續收到本案詐欺集團發送之社團成員按照指示購買今彩539而因此中獎之不實簡訊,林昭杏最後還是因此誤信只要加入社團就真的能獲得今彩539的中獎明牌,本案詐欺集團進一步謊稱:只要支付3萬元就會連報15期明牌給林昭杏云云,林昭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 2 被害人程志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1日12時45分許前某日時許 程志誠於左列時間在短影片社交應用程式「抖音」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所假扮之網友後,經該名網友介紹而加入成為匿稱「在線客服-00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嗣「在線客服-001」謊稱:可以在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金額,之後倘該網站成功販賣商品,即可從中獲利云云,程志誠因此誤認其依指示所匯款項是在網站儲值金額,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匯款15,400元 3 被害人蔡世宗(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Line」刊登「全球速賣通」之電商廣告,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確有上開電商存在之假象。嗣蔡世宗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誤信有上開電商存在,乃點擊上開電商廣告,並依指示註冊上開電商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上開電商客服人員並謊稱:必須儲值金額,才能經營電商出貨,倘有客戶下單,蔡世宗因沒有儲值金額而未能出貨,就構成違約,會因此被告云云,蔡世宗因此誤認其依指示所匯款項是在電商儲值金額,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4時0分許,匯款21,500元 113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匯款21,500元 4 被害人李金峰(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2日21時58分許 李金峰於左列時間註冊成為「全球速邁通」電商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上開電商客服人員並謊稱:買家在李金峰經營之電商店鋪下單後,李金峰必須在電商平臺有儲值金,電商平臺會利用儲值金付款給批發商,批發商才會出貨給買家,李金峰才能從中賺取價差云云,李金峰因此誤認其依指示所匯款項是在電商儲值金額,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 5 告訴人蔡佳和(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報牌」之廣告,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確有上開報牌存在之假象。嗣蔡佳和於左列時間使用手機上網時瀏覽上開廣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點擊該廣告,並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匿稱「猛虎」的「Line」好友,「猛虎」謊稱:只要支付入會費1萬元,就可以享有15期內幕號碼及跟簽云云,蔡佳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 6 告訴人謝吉昌(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前某日時許 謝吉昌於左列時間,在交友網站「litmatch」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網友,該名網友介紹謝吉昌加入成為匿稱「張佳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張佳妮」謊稱:可至「阿里全球購AliExpress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謝吉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林昭杏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林昭杏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 2 林昭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鋐杰」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6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60頁、第62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1頁正、背面 二、被害人程志誠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5 證人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單據 同上卷第31頁背面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3頁正、背面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36頁 三、被害人蔡世宗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9 證人蔡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 1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21頁背面 11 蔡世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001」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頁正、背面 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4頁正、背面、第28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頁正、背面 四、被害人李金峰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4 證人李金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 15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頁正、背面、第43頁 16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手機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正面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41頁正、背面 五、告訴人蔡佳和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8 證人蔡佳和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9頁正面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0頁正、背面、第18頁正面 20 手機轉帳匯款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頁正面 21 「猛虎539內幕群組2」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頁背面 22 蔡世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猛虎」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頁正、背面 六、告訴人謝吉昌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4 證人謝吉昌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46頁正、背面、第53頁 26 手機轉帳匯款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7頁正面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50頁正、背面 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28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頁、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