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855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各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應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厚德載物』 、『路遙知馬力』、『陳舒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先繫屬於本院 另案)」。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交付予前來取款之鄭鈺 樺,鄭鈺樺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交
付予前來取款之鄭鈺樺,鄭鈺樺則交付偽造之屬私文書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而行使之 (其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嗣鄭鈺樺再將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舒瑤』等帳號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應補充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路遙知 馬力』、『陳舒瑤』等帳號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先繫屬於本院另案)」。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等犯意聯絡」。
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向蔡孟熹收取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應補充為「向蔡孟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後,鄭鈺樺則交付偽造之屬私文書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其上有偽造之「創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嗣鄭鈺樺隨即將款項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鈺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 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 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 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係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陳 舒瑤」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犯罪事實擴張: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皆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且本院 認定有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 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於詐取告訴人袁瑞璽、蔡孟熹之財物後,輾轉交付詐 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之情節)。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各次行為之犯罪所得, 又其尚未與告訴人袁瑞璽和解暨賠償損失,惟另與告訴人蔡 孟熹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以一定金額賠付告訴人蔡孟熹損 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附本院審附民字卷) ,是此部分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 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各1張,均係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上開文書已分別交付告訴人 袁瑞璽、蔡孟熹收執,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並無對應之 偽造印章扣案,即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尚 無從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每次犯行係取得5,000元之 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其本案2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 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 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本判決前開補充)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本判決前開補充)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9號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鄭鈺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3年3月初,以假投資為由,向袁瑞璽佯稱可下載「鴻元菁 英版」、「緯城-專業版」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袁瑞 璽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於113年3月18日,在袁瑞璽 位在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予前來取款之鄭 鈺樺,鄭鈺樺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袁瑞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袁瑞璽收取上揭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袁瑞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3年3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4534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⑴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載有「存入金額300000」。 ⑵前開收據經送鑑後,發現其上有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5號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3571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 馬力」、「陳舒瑤」等帳號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舒瑤」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 ,而鄭鈺樺即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113年3月11日某 時許,至蔡孟熹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
向蔡孟熹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案經蔡孟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調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蔡孟熹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熹於調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1)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存款收據1份 (2)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收取款項時,有提出現金存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舒瑤」等帳號之人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19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2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 本案與前開案件為被告1人犯數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認宜以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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