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8號
PCDM,114,金訴,448,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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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才





張玉蘭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南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謝
南才、張玉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加入」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30行所載「謝南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張錦雀觀看」應予補充為「謝
南才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偽造之
收據交予張錦雀觀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南才張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南才張玉蘭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5、8「備註」
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與「無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二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
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
,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等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謝南才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始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偵卷第21至33頁、第167頁、第211頁、金訴卷第
52頁、第104頁、第151頁、第161頁),且查無被告謝南才
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玉蘭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被告張玉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張玉蘭於113年12月30日
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13年12月3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之前
陪被告謝南才收錢時雖曾被查獲,但後來「無寧」說沒事了
,且本案被告謝南才取款時我不在場,我否認犯罪等語(偵
卷第175、177頁、第205頁、第206頁),是被告張玉蘭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
前開主張,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⒊被告二人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謝南才
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且無犯罪所
得毋庸繳交(被告張玉蘭於偵查中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本亦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等無法直接適
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謝南才張玉蘭無視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欲取信告訴人
張錦雀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二人本案參與之部分,
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參以被告謝南才始終自白犯罪,被告張玉蘭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等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再考量前述被告二人洗錢未遂及被告謝南才
偵審程序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等有利量刑因子;復
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及參與程度;兼
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金訴卷第139頁、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謝南才張玉蘭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 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玉蘭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玉蘭前 於113年12月18日因隨同被告謝南才前往向另案被害人取款 為警查獲,竟於遭釋放後旋即再犯情節相同之本案犯行,此 據被告張玉蘭供認在卷(偵卷第177頁、第205頁),足見被 告張玉蘭法治觀念薄弱,且本案並非被告張玉蘭一時思慮不 周、偶發之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 告張玉蘭偏差行為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無從准 許。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案,並有被告二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03至109頁), 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東元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分別為被 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編號4、5、8「備註」欄所示偽造之東元公司印文、 負責人印文,因前開印文所依附之東元公司存款憑證均已宣 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 印文;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



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二人於取款時為警查獲,且卷內並無其等已實際取得酬 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藍色OPPO Reno5z手機1隻 ⒈受執行人:謝南才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識別證1張 ⒈受執行人:謝南才公司名稱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識別證3張 ⒈受執行人:謝南才公司名稱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弘逸投資公司、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⒊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⒈受執行人:謝南才 ⒉經辦人欄位記載「謝南才」;日期欄記載「113.12.30」;新臺幣現金欄記載「100000」;合計欄記載「100000」;新臺幣(大寫)欄記載「拾萬元整」 ⒊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共3枚 ⒋交付與告訴人張錦雀觀看,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收據) ⒈受執行人:謝南才 ⒉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共3枚 ⒊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空白收據11張 ⒈受執行人:謝南才 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粉紅色OPPO R11S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張玉蘭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⒈受執行人:張玉蘭 ⒉經辦人欄位記載「謝南才」;日期欄記載「113.12.30」;外幣現金欄記載「100000」;新臺幣(大寫)欄記載「拾萬元整」 ⒊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共3枚 ⒋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謝南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華園旅社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玉蘭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華園旅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南才張玉蘭係男女朋友,渠等均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無寧」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謝南才張玉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LINE暱稱「 無寧」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輾轉交回詐欺集團上層,並以此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謝南才張玉蘭LIN E暱稱「無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12月10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陸詩玲」、「東元國際 線上營業員」,向張錦雀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將派 員收取儲值款項云云,致張錦雀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10萬 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偉正」(此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張錦雀LINE暱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指示 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經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張 錦雀始悉受騙,遂依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 3年12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前面交款項10萬元,與此同時,LINE暱稱「無寧」聯繫謝 南才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取款,並提供謝南才偽造之東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檔案,謝南才再將上開檔案 以LINE傳送予張玉蘭,復張玉蘭謝南才一同前往不詳影印 店列印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由張玉蘭填寫收據內容 後,張玉蘭將偽造之收據交予謝南才,2人又一同前往面交 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面交地點先後更改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張玉蘭則在新北市三重 區仁福街64巷等候,由謝南才至上開面交地點與張錦雀進行 面交,謝南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張錦 雀觀看,並向張錦雀收取款項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逮捕謝南才謝南才復向員警表示張玉蘭等候之地點, 員警旋即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逮捕張玉蘭,因而未 遂。嗣經警當場扣得手機2支、識別證4張、收據2張、空白



收據1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南才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之供述 1.證明被告謝南才LINE暱稱「無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錦雀進行面交,且被告張玉蘭有陪同前往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是男女朋友,被告謝南才會將LINE暱稱「無寧」提供之識別證、收據等檔案轉傳予被告張玉蘭,請被告張玉蘭幫忙列印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玉蘭身上扣得之偽造收據,係被告謝南才張玉蘭一同前往影印店列印,被告張玉蘭幫被告謝南才填寫、勾選收據,但LINE暱稱「無寧」表示該收據勾選錯誤須作廢,被告張玉蘭遂將該勾錯之收據放在其口袋內之事實。 2 被告張玉蘭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之供述 1.被告張玉蘭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陪同被告謝南才,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收錢現場,伊在巷子裡等,且不知道被告謝南才去收錢云云。 2.證明被告謝南才張玉蘭是男女朋友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南才會將識別證及收據檔案用LINE傳送給被告張玉蘭,被告張玉蘭有幫被告謝南才寫收據之阿拉伯數字及大寫數字,本案因為被告張玉蘭有寫錯,所以寫錯之收據收在被告張玉蘭之口袋內,之後為警查扣之事實。 4.證明案發前,被告張玉蘭謝南才曾在北投因收錢一事遭警方查獲,及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張玉蘭陪同被告謝南才一同前往板橋面交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林光揚收取款項,且被告謝南才有用被告張玉蘭之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上游會從被害人之款項內抽出現金給被告謝南才,佐證本案案發前,被告張玉蘭知悉被告謝南才之工作內容,與被告謝南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錦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投資」方式詐騙,嗣告訴人查覺有異,與員警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林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向證人林光揚面交款項之人是一對老夫妻,渠等搭計程車前來向證人林光揚收款,收據上之經手人記載「謝南才」,佐證本案案發前,被告張玉蘭知悉被告謝南才之工作內容,與被告謝南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②扣案物照片5張 1.證明被告謝南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4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12張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玉蘭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為警查獲,且扣得手機1支、收據1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才)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謝南才張玉蘭一同前往面交地點附近,嗣被告謝南才前往面交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8 被告謝南才LINE暱稱「無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9 ①被告謝南才與被告張玉蘭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②被告張玉蘭與被告謝南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謝南才LINE暱稱「無寧」提供之識別證、收據等照片轉傳予被告張玉蘭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1日,被告謝南才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照片轉傳予被告張玉蘭,並告知9點30分到,復於案發當日,被告張玉蘭傳送「好了在賴我」、「在剛才我們做的公園」、「你好了嗎?」、「我走過去」等語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於113年12月18日,被告張玉蘭陪同被告謝南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面交款項,且為警當場查獲,佐證本案案發前,被告張玉蘭知悉被告謝南才之工作內容,與被告謝南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南才張玉蘭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LINE暱稱「無寧」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2人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於案發前即113年12月18日,被告2人甫遭 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遭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法官駁回,然渠等竟繼續使用被告張玉蘭之手機 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由被告張玉蘭書寫收據內容, 再由被告張玉蘭陪同被告謝南才前往現場,復由被告謝南才 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向告訴人為10萬元現金之面交取款 行為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2 人所為對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造成之影響,及被告2人所為 之分工行為,請對被告2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 被告謝南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4個月以上、被告張玉蘭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個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至扣案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之OPPO Reno5Z手機1支、識別證4張、收據1張、空 白收據12張,為被告謝南才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扣案之OPPO RLLs手機1支、收據1張,為被告張玉蘭所有且供犯罪之用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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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