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8號
PCDM,114,金訴,43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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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兒莊允橙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告訴人鄭宇峰於110年7月29日
以臉書認識暱稱「黃馨儀」,嗣互加LINE聊天,對方佯稱係
醫療基金會員經理,有投資管道,要求協助註冊,並提供「
JPX基金」網址連結後,該基金客服要求告訴人儲值成為會
員,並稱可按月分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
17時3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下稱系爭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流向不明。莊志清即以
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莊允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與莊允橙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對話訊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系爭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之前
經在臉書上認識的人介紹,而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對方指
示我下載某平台,上面會顯示指數,我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1萬元,購買某科技公司的股票,但大約1週後因對方
都沒有給我相關資料,我就請對方匯款回來給我,本案匯入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應該是對方的退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經臉書認識暱稱「黃馨儀」之人,嗣
互加LINE聊天,對方佯稱係醫療基金會員經理,有投資管道
,要求協助註冊,並提供「JPX基金」網址連結後,該基金
客服要求告訴人儲值成為會員,並稱可按月分紅,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17時34分許,匯入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峰於警詢之指證綦詳(見
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3至37頁)、對話訊息紀錄(見偵卷第39至74頁)、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648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
㈡、經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前,
系爭帳戶確曾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1萬元至彰化銀行戶名曾
詠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又曾詠信上開帳號帳戶
於110年11月11日接獲彰化銀行客服中心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彰化銀行鳳山分行114年4月2日彰鳳字第1140018號函(見
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以曾詠信上開帳號帳戶
查詢有無相關刑事案件,查得另案告訴人鄭淑惠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0月19日、21日分別匯款1萬元、4萬
元至曾詠信上開帳號帳戶,另案告訴人蔡論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投資大陸私募基金云云詐騙,而於110年10月17日匯款2
9,985元至曾詠信上開帳號帳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2號、111年度偵字第94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金訴卷第57至65頁)
在卷可參,其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曾詠信上開
帳號帳戶之情形,與被告所辯情節雷同,且與被告匯款時間
相近,均徵被告辯稱本案匯入系爭帳戶之11,000元,應係其
前匯款至他人帳戶購買未上市股票款項之退款等情,尚非無
憑,難認子虛。
㈢、再者,細觀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9頁),
系爭帳戶曾於110年10月4日、11月1日、12月19日各匯款1萬
元、7,000元、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另於110年10月20日、12月1日各匯款6,000元、6,000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戶名分別
為莊淯淳、莊新耀,有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
37、43頁),經被告自陳莊淯淳為其女兒,莊新耀為其父親
,上開匯款係其固定匯款給其等之生活費等語(見金訴卷第
104頁),而本案系爭款項係於110年11月3日匯入系爭帳戶
,足見在告訴人被詐欺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後,應
均係由被告本人持用系爭帳戶,可徵被告辯稱並未將系爭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乙節可信。
㈣、基上各情,本案客觀上系爭帳戶雖有告訴人遭詐欺之系爭款
項匯入,惟被告辯稱其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系爭
款項應係其前投資未上市股票之退款等情,非全無可信,且
依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後之金流觀之,益徵系爭帳戶
始終均在被告持用中,自難認被告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即無從論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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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