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6號
PCDM,114,金訴,396,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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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
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毓修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峰(綽號「小宇」,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或暱稱「邁巴赫」、「歐元2.0」等成年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毓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經陳義峰介紹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高毓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及通訊
軟體Line群組連結供不特定民眾瀏覽,李明如加入該群組
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在該群組內推薦李明如使用「
福松」軟體進行股票交易,使李明如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投資款。
(二)高毓修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受「邁巴赫」指示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以
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復於113年12月27
日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當面向李明如收取新臺
幣(下同)264萬元,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交付附
表編號4所示文件予李明如高毓修旋前往新北市鶯歌
玄受宮廁所內,將前述264萬元交由李柏霖(未據起訴)
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三)高毓修承前犯意聯絡,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受
「邁巴赫」指示,列印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復於113年12
月30日13時42分攜帶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前往新北市○○
區○○街0號,欲當面向李明如收取200萬元;陳冠穎則依「
邁巴赫」指示在附近把風確認附近是否有警察或可疑人物
。幸李明如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警方見
高毓修李明如取款之際,即上前逮捕高毓修陳冠穎
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
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毓修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冠穎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如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假
投資APP畫面。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五)監視錄影翻照片。
(六)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毓修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已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毓修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
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高毓修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高毓修雖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財物2次,然被害人係因
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113年12月30日部
分僅達未遂),故被告高毓修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高毓修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高毓修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高毓修雖辯稱其尚未獲取
報酬,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係其車費、生活費用等語;惟
該等費用既係本案詐欺集團給付被告高毓修之費用,事實
上亦屬被告高毓修得管領處分之金錢,自屬被告高毓修
犯罪所得,不因共犯間係以何名目稱之而有所不同。附表
編號8所示現金係為警當場逮捕時遭搜索而扣押,非出於
被告高毓修自主性之意思所交付,與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
為之有間,當非「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要件不符。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高毓修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高毓修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高毓修未實際
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然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確實
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告高毓修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高毓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高毓修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奶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高 毓修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五)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 領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3.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4.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偽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2 偽刻之「李偉銘」印章1顆 3 偽造之「李偉銘」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113年12月27日保管單1張 受托機關欄上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保管單收據1張 6 印泥1個 7 原子筆1支 8 現金新臺幣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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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