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顏振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無罪。
事 實
乙○○、李信漢、「順利」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檳榔攤,由何讌䛴將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給李信
漢,李信漢再於111年4月5日前2、3日,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及密碼交付給乙○○,由乙○○將存摺拍照後再連同密碼以通訊軟體
傳給「順利」,111年4月5日20時許,李信漢偕同何讌䛴至新北市
蘆洲區中山二路某檳榔攤,由乙○○、「順利」在該處協助何讌䛴
與不知情之虛擬貨幣賣家孫銘聰(湶品商舖)完成KYC認證。在
此同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詐騙丙○○,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6時2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111年4月6日16時52分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23萬元至孫銘聰所指
定、丁○○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向孫銘聰購買虛擬貨幣,孫銘聰不疑有他
,於111年4月6日16時54分,以每顆泰達幣30.5元之價格,販賣7
540.983606顆泰達幣(價值相當於23萬元)予何讌䛴。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並
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乙○○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乙○○的犯行明確,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被告丁○○、證人何讌䛴、孫銘聰、王俊偉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在警詢中的證述。
㈡被告丁○○提出與何讌䛴的交易對話訊息、KYC資料(112年度偵
字第30915號卷第5至18頁)。
㈢何讌䛴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
至28頁)。
㈣被告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
第29至39頁反面)。
㈤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同上卷第65頁、第75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乙○○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的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乙○○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但未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條文,被告乙○○均得減刑,但依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乙○○無法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被告乙○○雖可獲得減刑機會,但洗錢罪
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果是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乙○○雖無法減刑,但洗錢
罪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所以,仍應該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所以應該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乙○○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乙○○與李信漢、「順利」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
被告乙○○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故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乙○○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 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 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替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
並協助帳戶所有人與虛擬貨幣的幣商進行交易認證。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的行為使被 害人受有1萬5,000元的財產損失,金額不大,損害並非嚴 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也節省司 法資源,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前從事工程工作,目前在監執行,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乙○○有因為其他 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素行不算良好。四、沒收:
㈠被告乙○○自承其因本案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113年度偵緝 字第3160號卷第3頁反面),迄今尚未自動繳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 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的款項1萬5,0 00元,遭被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洗錢,本應予以沒收,但考量被告乙○○本身的犯罪所得已 經宣告沒收如上,被告乙○○也並未保有上開洗錢的財物,若 對之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加入孫銘聰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成立之「湶品商舖 」,替詐騙集團洗錢,由被告丁○○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孫銘 聰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到被害人丙○○本案遭詐欺之 款項1萬5,000元後,先於111年4月6日16時52分轉帳23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丁○○再於111年4月6日17時8分、111年4月 6日17時2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10萬元,與王俊偉完成對帳後, 再將上開提領款項存入孫銘聰帳戶,而孫銘聰經營之「湶品 商舖」則於111年4月6日16時54分,以每顆泰達幣30.5元之 價格,販賣7540.983606顆泰達幣給何讌䛴,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害人丙○○於 警詢中的指述、何讌䛴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述、「湶品商舖 」與何讌䛴之LINE對話記錄與泰達幣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 依據。
四、被告丁○○承認他確實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孫銘聰使用,做 為買賣虛擬貨幣的收款帳戶,也承認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 時間、地點去領款後,將款項存入孫銘聰的帳戶,但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是正常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們都有對客戶進行KYC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出1萬5,000元至何讌䛴的本 案台新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何讌䛴與孫銘聰完成KYC認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自本案台新帳戶匯出23萬元至被告 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丁○○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 點提領12萬元、10萬元後,將款項存入孫銘聰帳戶,孫銘聰 隨即販賣7540.983606顆泰達幣給何讌䛴。這些事實被告丁○○ 都不否認,而且也有前開有罪部分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可 以先行認定。
㈡何讌䛴雖然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丁○○,我沒有真的跟被告丁○○ 買虛擬貨幣,是被告乙○○叫我跟對方視訊,叫我拿身分證給 對方看,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跟被告丁○○的LINE對話都是 被告乙○○在打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915號卷第91頁反面 ),但是何讌䛴也證稱:被告乙○○並沒有說被告丁○○也是詐 欺集團的人(同上卷第92頁),所以,光憑何讌䛴的證述沒 有辦法證明被告丁○○主觀上知道何讌䛴用來買虛擬貨幣的錢 是詐欺所得。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順利」提供我這個LINE的幣 商,要我跟他視訊買虛擬貨幣,「順利」並沒有跟我說這個 幣商的來源,「順利」會登入我使用的iPad,再指示我要跟 哪個幣商買多少錢的虛擬貨幣,我再叫何讌䛴手拿身分證直 接跟對方視訊,後續的打字都是「順利」跟幣商進行等語(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因此,從 被告乙○○的證述中,也沒辦法看出被告丁○○到底是不是專門 替詐欺集團洗錢的幣商。反而,如果被告丁○○真的是詐欺集 團的一份子,是詐欺集團的自己人,則被告乙○○就沒有必要
大費周章的要求何讌䛴手拿身分證與對方視訊以進行KYC認證 ,也沒有必要冒充何讌䛴虛偽的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 ,大可直接要求被告丁○○進行洗錢行為。所以,雖然何讌䛴 確實是配合被告乙○○的詐欺集團向孫銘聰與被告丁○○購買虛 擬貨幣,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丁○○就是詐欺集團的詐欺與洗 錢共犯。
㈣從被告丁○○提出孫銘聰與何讌䛴的對話記錄中可以看到,孫銘 聰有要求何讌䛴手持身分證,以人臉入鏡進行拍照,也要求 何讌䛴拍攝其所使用的存摺封面、身分證正面、手機電話號 碼進行核實,也聲明不接受非本人帳戶的匯款,更進一步要 求直接與何讌䛴進行視訊並截圖。而且,認證過程中,孫銘 聰均提醒不可以幫網友購買虛擬貨幣,不要落入詐騙集團的 陷阱,買到虛擬貨幣後,也不要聽信他人的指示將虛擬貨幣 轉出(本院卷第65至93頁),從這些對話記錄看起來,孫銘 聰確實有與何讌䛴進行實名認證,對話記錄中也看不出奇怪 的地方,無法認定孫銘聰是專門幫詐欺集團洗錢的幣商,因 此也無法認定受孫銘聰雇用的被告丁○○是詐欺集團的共犯。 ㈤從何讌䛴本案台新帳戶的交易明細可以看到(112年度偵字第3 0915號卷第26至27頁),在111年4月6日這一天,除了被害 人丙○○的款項以外,其實還有很多筆看起來也像是詐欺的款 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總額約291萬元,但是,其中只有102 萬元(包含起訴書所載的23萬元)是匯入被告丁○○的本案中 信帳戶,用來向孫銘聰購買虛擬貨幣,其他的款項則是分別 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去向不明。所以,這個詐欺集團詐騙得 來的款項,並不是全部都轉向孫銘聰購買虛擬貨幣,似乎不 能武斷地認為孫銘聰經營的虛擬貨幣幣商,是專門替這個詐 欺集團洗錢的假幣商。
㈥同樣地,被告丁○○用來收款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同上卷第30至31頁反面),在111年4月6日這一天,有數百 萬元的款項匯入,其中何讌䛴匯入的102萬元只佔一小部分, 可見匯至被告丁○○本案中信帳戶的來源非常多元,可以推論 孫銘聰不是只有何讌䛴這一個客戶,所以,雖然何讌䛴是詐欺 集團的人頭,並且有跟孫銘聰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但無法 因此認為孫銘聰與被告丁○○所從事的虛擬貨幣幣商,是專門 替詐欺集團洗錢的假幣商。
㈦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然認為,被告丁○○替孫銘聰領錢,就可以 獲得報酬,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丁○○知道孫銘聰與王俊偉 的帳戶有遭到凍結,應該可以知道這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 被告丁○○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不 過,被告丁○○因為需要常常跑銀行替孫銘聰領錢,會支出相
當的勞力與時間,是有提供勞務,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獲利 的人頭不太一樣,所以就算被告丁○○有因此獲得報酬,似乎 也不能說是不合理的事。另外,因為現在詐欺集團猖獗,就 算是合法幣商,也有進行KYC程序,有時候也難免還是會被 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洗錢的途徑,所以偶而仍會因為被害人通 報而使得幣商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因此,即便被告丁○○知 道孫銘聰、王俊偉的帳戶曾遭凍結,也不能肯定的推論他知 道何讌䛴匯來的款項就是詐欺集團詐騙得來的贓款。檢察官 的論告,仍然不足以說服法院產生有罪的心證。 ㈧綜上,本件卷內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並且替孫銘聰提領款項、存入款項的時候,知 道何讌䛴匯來的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得來的贓款,也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丁○○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的犯意聯絡。
五、據此,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罪,依照前開法條規 定與說明,自應判決被告丁○○無罪,以免冤枉了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