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6號
PCDM,114,金訴,36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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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聰信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
,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將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名軒(所
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潘柏庭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潘柏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林美蓮,致林美蓮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台新帳戶
)所示時間,層轉如上開各該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欄位所
示之帳戶。黃聰信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分別提領後供己花用(如附表二
編號1、2、7、8所示)或轉匯至李名軒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名軒國泰帳戶)內(如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再由李名軒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他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聰信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潘柏庭」匯
款,且就「潘柏庭」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及轉匯與李名軒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潘柏庭」所匯入之款項是「潘柏庭」跟
我叫貨之貨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提供與「潘柏庭」供「潘柏庭」匯
入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
訴人林美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筆
款項復由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
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款項轉匯至李名軒國泰帳戶,再由李名軒提領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我是販賣汽車材料廠商,平時皆以本案台新帳戶收受貨款,該筆款項應是買家匯入,我跟買家在臉書上聯絡,忘記詳細時間,應是購買陶瓷煞車,我是向大陸購買,是由大陸出貨,沒有出貨證明或購買資料可以提供,且因我手機、包包曾經遺失,手機內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偵訊時稱:那段時間只有一個潘先生跟我叫陶瓷煞車跟輪骨,我在淘寶訂購,用微信跟賣家聯絡、貨到付款,成本新臺幣(下同)46萬,匯款轉入我就會提領這46萬,向大陸訂購的訂購單、匯款證明都在已經遺失的上1支手機內,我算是幫潘先生代訂,貨物寄到我公司後潘先生有來拿貨,不用簽收;我領出來的錢是交給零件廠商,是要繳的貨款(偵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於準備程序又稱:是「潘柏庭」向我購買零件的款項,「潘柏庭」在本案之前跟我交易過一筆,本案是第二筆,「潘柏庭」是臺灣的同行,我跟淘寶叫貨,貨品本身45萬元,加運費2萬5,000元。我淘寶帳戶目前被鎖住,我有問大陸客服,他說目前對台帳號若有下大單且不是長期下,他們會覺得是風險性帳號,會規範性鎖住,我叫完這次貨後,又叫了福斯底盤零件9,000元,就被鎖住了;我不知道「潘柏庭」的店面在何處(改稱)好像是在承德路,他好像是個人隊,但他說他有店面;「潘柏庭」說他是幫他公司叫的,他想賺差價,他個人對我,再轉賣給他公司,我跟「潘柏庭」聯繫之前有用臉書,後來有加LINE,後面用LINE就聯絡不上了,我當時是用臉書訊息或LINE跟他聯繫,現在臉書跟LINE都顯示無訊息;淘寶是收微信支付寶,當時是請姊夫的朋友代匯款,因這筆金額比較大,他們會預收,其他的都是貨到付款,我是給姊夫的朋友現金,我從台新銀行分批用ATM領出,因一天無法領那麼多錢,我公司在八里,臨櫃要去中和,跑比較遠,我用ATM一天領20萬,只要兩天就可以領完(後改稱)應該是分三天領完,姊夫住中和,我是拿現金轉交姊夫,再請姊夫轉交;我不認識陳蕙欣,本案匯款後又匯入一筆21萬9,500元,應該也是「潘柏庭」買零件,本案前陳蕙欣帳戶有款項匯入,是之前陸續有交易;分批匯出5萬元是要給廠商的材料費(改稱)這幾筆是李名軒跟我借錢(本院卷第36至44頁)。
 ⒉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就該筆款項究係何客戶匯入、
與客戶之聯繫方式、訂貨之過程、訂貨成本、訂貨之價金支
付方式及支付時點、相關對話訊息無法提供之原因、與「潘
柏庭」之交易次數、將款項匯出之緣由等節,歷次供述均不
同,已有可疑;且被告既稱該筆款項為貨款,然就進貨及出
貨之各個環節,無論係文件資料、聯繫過程之對話紀錄、金
流進出之相關紀錄,均各有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說詞
」,實難想見一正當經營汽車零件買賣及汽車維修之公司負
責人(本院卷第38頁),對足以佐證上開交易確實存在之物
流、金流等相關訂貨、交貨及相關款項之收據或文件紀錄均
付之闕如,顯啟人疑竇,且與商業常情有違,足見其此部分
辯解,實已屬空言飾卸之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⒊再者,依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偵卷第88至91頁)
,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陳蕙欣帳戶最早於112
年8月14日即有將款項匯入之紀錄,迄112年9月7日止,共有
19筆之款項匯入紀錄,且均非屬小額,歷次匯入之款項每筆
均逾10萬元以上,匯款次數亦非偶一為之,而被告於陳蕙欣
帳戶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均於數小時內將該等
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如此頻繁之交易情況,被告卻於警
詢時稱忘記買家為何人、於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買家為「潘柏
庭」,卻稱僅與「潘柏庭」交易過2次,顯見其供述之虛,
復以被告旋即將所收款項均立即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行為,亦
顯與企業經營之正常模式有異。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款項係
交易貨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泛稱:我認罪(本
院卷第40、53頁),然究其供述實質內容,仍堅稱該筆款項
為客戶「潘柏庭」向其訂貨而交付之款項,且確有出貨等語
,實難認其具有認罪之真意,從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
罪,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就本案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
前,而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法條(本院卷第48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李名軒、「潘柏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提款或轉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
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而共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
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7、8所提領之款項共計30萬元,業 已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 、50至52頁),前開款項即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係擔任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 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 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台新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 林美蓮 112年5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0時34分許 82萬元 黃燕珍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 105萬元 陳蕙欣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112年8月30日10時56分許 48萬9,6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方式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1日20時7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里華城店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 10萬 2 112年9月1日20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7分許」 提領現金 5萬 3 112年9月1日20時11分許 不詳 匯款至李名軒國泰帳戶 5萬 4 112年9月1日20時12分許 不詳 匯款至李名軒國泰帳戶 5萬 5 112年9月2日0時5分許 不詳 匯款至李名軒國泰帳戶 5萬 6 112年9月2日0時5分許 不詳 匯款至李名軒國泰帳戶 5萬 7 112年9月2日0時29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延吉店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 10萬 8 112年9月2日0時30分許 提領現金 5萬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112年10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 2 告訴人林美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共5張、面交車手證件照、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共9張、玉山銀行112年8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投資合件契約書(偵卷第25至33頁、第35至57頁) 3 黃燕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7日至112年9月6日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9頁) 【本案第一層帳戶】 4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75381號函、暨所附陳蕙欣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1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64至68頁)【本案第二層帳戶】 5 陳蕙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1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0至86頁)【本案第二層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88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1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本案第三層帳戶即被害帳戶】 7 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1頁)【本案第三層帳戶即被害帳戶】 8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得台新銀行ATM ID:01611、06396之安裝位置(偵卷第99至100頁)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起訴書(被告:陳蕙欣)(偵卷第92至96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8989號、第13195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陳蕙欣)(偵卷第97至98頁)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12號起訴書(被告:李名軒)(本院卷第67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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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