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面交核對表參張、聲明書壹張、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元均沒收。
事 實
丙○○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
阿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介紹下,加入暱稱「阿升」、
「K」、「QQ」、「王大寶」、「控台」等人(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與「K」、「QQ」、「王大寶」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
軟體LINE暱稱「CYHoliday」與乙○○聯繫,對乙○○佯稱可在「達
人福利站」購買商品,對方會幫忙賣出賺取價差云云,然因乙○○
此前已遭該集團以同一話術詐取財物,察覺有異而報警,因而未
陷於錯誤,然為配合警察辦案,仍與LINE暱稱「完美加密貨幣商
」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丙○○則依「QQ」、「控台」
、「K」等人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向乙○○收取3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萬3600元、面交核對表3張、聲明書1張、S
amsung Galaxy A5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手機)等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7頁,金訴卷第32、56
、6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21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5頁)、現場及查
獲時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2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64頁)、告訴人手機擷圖(
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手機採證照片(偵卷第65至74、79
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247至312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被告僅參與收取款項之分
工,並未參與詐術實施之相關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不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術等語(金訴卷第65
頁),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難認被告
本案所為亦符合該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QQ」、「控台」、「K」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
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分工,並試圖製
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姊姊、姪子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面交核對表3張、聲明書1張,均為被告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萬3600元,雖非被告犯本案詐騙所得款項,然該 款項係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所獲得之報酬(偵卷第23 7頁),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