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灴村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灴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灴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展門市,將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帳戶】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
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灴村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與網路上認識的人(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曉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談戀愛,「陳
曉新」說要來臺灣和我一起生活,要匯款給我,可是「陳曉
新」說錢轉不進來我的帳戶,指示我和「張勝豪」進行聯繫
,「張勝豪」表示款項被金管局阻擋,要求我寄提款卡進行
審核,我只是很單純相信對方,沒想到被騙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
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
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2.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新展門市,將名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寄給
「張勝豪」使用的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3.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並於審理供稱:和對
方通話的過程中,應該是有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
第68頁至第69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
爭議。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
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
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也
應該要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
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後
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
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
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由於被告將土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勝
豪」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62歲的成年男子,而且具有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71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
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敘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
解、判斷的。
4.又被告與「陳曉新」、「張勝豪」的接觸過程,有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0頁),而仔細檢視對話紀錄的內容,存在許多不合情
理的地方,種種蛛絲馬跡肯定足以讓被告察覺「陳曉新」
、「張勝豪」可能是不法份子: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認識「陳曉新」,2天以後,「陳曉
新」向被告表示:我下個月想回臺灣,因為臺灣的帳戶註
銷了,想匯5萬新加坡幣給你,等我回臺灣再轉回來給我
等語,被告自己也知道彼此認識的時間不長,而有「你不
怕我跑了嗎?」、「我們不是很熟悉啊」的回應。
⑵被告同意收取來自「陳曉新」匯款的帳戶是名下的郵局帳
戶,並不是外匯存款帳戶,而且被告也只有單純提供帳戶
號碼及中文戶名,沒有提供其他資訊(例如國外匯款需要
的受款銀行英文名稱、地址及受款人英文資料),這樣的
方法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根本不能成功收取外幣匯
款。
⑶接著「陳曉新」要求被告與專員(即「張勝豪」)進行聯
繫,詢問為何匯款還沒到,「張勝豪」並以製作財力證明
為理由,要求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是收受他人匯款
究竟為什麼需要提出自己的財力證明,以及提出財力證明
的方式為什麼需要交付提款卡,「張勝豪」都沒有提出讓
人信服的理由。
⑷再者,被告交付給「張勝豪」的提款卡是土銀帳戶、合庫
帳戶,與收受「陳曉新」匯款的郵局帳戶沒有任何關聯性
,「張勝豪」出現的原因是要協助處理先前郵局帳戶匯款
的問題,卻要求被告交付沒有拿來收受匯款的帳戶提款卡
,「張勝豪」的行徑顯然與目的不符,而且非常地詭異。
⑸雖然「陳曉新」、「張勝豪」沒有直接向被告表明自己要
從事詐騙,但是「陳曉新」、「張勝豪」使用背於一般生
活經驗的理由,向被告索取帳戶提款卡使用,種種蛛絲馬
跡肯定足以讓被告察覺「陳曉新」、「張勝豪」可能是不
法份子,帳戶有非常高的機會將會被拿來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
5.在欠缺正當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還是選擇將土
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勝豪」使用,事
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
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於偵查供稱並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偵卷第334頁)
,又於審理改稱通話過程有告知密碼(本院卷第68頁至第
69頁),供詞避重就輕,前後不一致,顯然存在迴避的心
態。
2.又被告不斷表示自己是相信對方,卻也說不出來究竟是相
信什麼,欠缺具體、合理的信賴,甚至被告不認識「陳曉
新」、「張勝豪」,也沒見過他們,接觸「陳曉新」差不
多4天就將自己的提款卡寄出去,被告所謂因為戀愛而相
信對方,只是被告一廂情願、昧於事實的辯解,難以採信
。
3.被告於113年1月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的證明(偵卷第335頁
),只是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以後的挽救措施,不足以推翻
被告先前存在不確定故意的行為。
4.辯護人另外主張:⑴或許「陳曉新」本來是想要向被告詐
取金錢,因為被告表示自己負債累累,所以才轉向詐取帳
戶,當時被告受愛情蒙蔽而深信不已;⑵「張勝豪」請被
告提供無存款的帳戶提款卡,降低被告的戒心,被告因此
被欺瞞等語。
5.然而:
⑴辯護人的主張都只是假設,對話紀錄看不出「陳曉新」想
要向被告詐取財物的意思,又被告交付沒有存款的帳戶提
款卡的行為,更可以證明被告根本不相信「張勝豪」,才
無法將有存款的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勝豪」進行財力證明
的檢視,被告確保自己不會受害,不在乎別人是不是會被
詐騙,主觀上就是一種不確定故意。
⑵法院根據全部的事證,並基於事實,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提款卡,辯護人主張
被告被欺騙,只是對於相同事實,所做出的不同評價,無
法動搖法院的心證結果,因此辯護人的主張難以作有利於
被告的判斷。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下稱裁
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
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
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3.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
至5年,相互比較後,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變得更
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
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供給「張勝豪」使用,後續被用來
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
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
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二)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張勝豪」使用(單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
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
騙,成功進行8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
具體信賴的情況下,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
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
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
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
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開計程車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
人的損害總共是10萬873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等
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 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有需要宣告沒收的物品或財物:
(一)被告將土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後,被 告對於該帳戶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又土銀帳 戶、合庫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偵卷第61頁、第63頁) ,被告也無法再自由運用,即便是犯罪所用之物,也不屬 於被告所有。此外,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 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 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 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 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起訴書第3頁), 並無理由。
(二)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款的款項),全部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 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彥琪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使用INSTAGRAM暱稱「寵物家園」、LINE暱稱「李國勇」向陳彥琪佯稱:抽中一等獎9萬9,999元,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領獎云云,致陳彥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5時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2 林純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使用LINE暱稱「oliny」向林純安佯稱:預付租屋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7時7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3 劉栢瑞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15時1分,使用LINE暱稱「琳」向劉栢瑞佯稱:預付租屋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栢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7時29分 1萬4,000元 土銀帳戶 4 徐儷萍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18時26分,使用INSTAGRAM暱稱「蔡思薇」向徐儷萍佯稱:匯款現金將10倍返還云云,致徐儷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8時26分 5,2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18時33分 5,2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47分 2,488元 5 戴為理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晚間,使用LINE暱稱「林文華」、「邱玉如」向戴為理佯稱:抽中手機及獎金,需依指示驗證帳戶領獎云云,致戴為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7時31分 6,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18時38分 2萬元 6 陳盈盈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21時29分,使用INSTAGRAM暱稱「劉雅雯」向陳盈盈佯稱:抽中手機可換現金,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陳盈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月1月2日18時17分 2,000元 合庫帳戶 7 邱筱婷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使用INSTAGRAM暱稱「劉雅雯」向邱筱婷佯稱:抽中手機及獎金,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邱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8時24分 4,000元 合庫帳戶 8 杜宛芸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31日14時35分,使用INSTAGRAM暱稱「謝佳琪」向杜宛芸佯稱:抽中手機及獎金,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杜宛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6時55分 2,000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彥琪) 陳彥琪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119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純安) 林純安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0頁至第154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15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劉栢瑞) 劉栢瑞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69頁 租賃廣告及合約擷圖 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徐儷萍) 徐儷萍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卷第188頁至第212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戴為理) 戴為理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31頁、第234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陳盈盈) 陳盈盈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INSTAGRAM中獎畫面擷圖 偵卷第249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53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邱筱婷) 邱筱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INSTAGRAM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71頁至第284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75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杜宛芸) 杜宛芸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97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98頁至第304頁 銀行資料 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61頁、第315頁、第317頁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63頁、第321頁、第323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裁判時法)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