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7號
PCDM,114,金訴,30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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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加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加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初,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志豪」之人使用 。嗣「志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台新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於同年月14日14時44分許,將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馨婷貸款專員」之人使用。嗣「陳 馨婷貸款專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葉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8至89頁、金訴卷第41、46、51頁);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41、46、51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 題(詳後述),是被告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規定減輕後,其上限 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以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 之行為,各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使用權 限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也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分別提供台 新、富邦帳戶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考量其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犯行併科罰金刑部分,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 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 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 且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均未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貴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向范貴玉佯稱:因人員操作不當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4日19時44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帳戶 2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28分許向李蔚峮佯稱:因人員操作不當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3 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向蔡惠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9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范貴玉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貴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12頁正反面、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8至40頁) 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 2 李蔚峮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蔚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3頁正面、44頁正反面) 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反面) ⒋手寫匯款明細(見偵卷第45頁) 3 蔡惠玲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18頁正反面)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46至47、50至56頁) 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8至49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⒊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函文所附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個人戶開戶約轉帳戶申請書(見金訴卷第15至24頁) ⒌被告與暱稱「陳馨婷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77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葉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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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