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號
PCDM,114,金訴,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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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皓澤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之員工證壹張及未扣案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均沒收。
鄭皓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胡海彬、鄭皓澤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胡
海彬擔任取款車手,鄭皓澤則擔任車手放置款項在指定地點後、
再為詐欺集團拿取該等款項之人員。胡海彬、鄭皓澤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胡海彬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14日起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
政」、「鐘嘉琳」、「景宜營業員」向江寶媚佯稱可下載「景宜
」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江寶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10時
3分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三峽區社區(地址詳卷)大廳2樓,將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出示偽造之員工證(其上印有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彬,胡海
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張(其上記載112年11月23日、金額參拾零萬元整、經辦
人處印有偽造「王富雄」印文1枚、受託機構及代表人處各印有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
)予江寶媚胡海彬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同日10時23分許,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橫溪門市洗手間內,再由鄭皓澤進入該洗手間取走前開
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胡海彬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鄭皓澤之辯護人主
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2人、被告鄭
皓澤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海彬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鄭皓澤固坦承
曾於112年11月23日10時23分許至上址超商洗手間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工作時剛好去上廁所,沒有去取款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鄭皓澤辯護稱:鄭皓澤進入超商洗手間離開後,胡海
彬又進入該洗手間一次,依監視器畫面可見鄭皓澤離開時洗
手間內平台上有一包裹,胡海彬隨後進入將包裹取走,故無
法證明是鄭皓澤將款項取走,且胡海彬亦稱其並未看到鄭皓
澤拿走現金,只說自己有把錢拿到洗手間,因共同被告間常
有互相攀咬情形,不能排除胡海彬係為減輕自己罪責而栽贓
鄭皓澤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海彬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55
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寶媚於警詢時所證其遭詐欺之經過相符(偵
卷第13-17頁),並有113年5月15日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1月23
日告訴人社區監視器及上址超商內外監視器畫面、被告胡海
彬另案遭查獲及員工證等照片、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員工證照片、app截
圖各1份(偵卷第18、23、25-43頁)、本院就上址超商內外
監視器畫面所作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金訴字卷第95-11
0頁),足認被告胡海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鄭皓澤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鄭皓澤未收取胡海彬放
置在上址超商洗手間內告訴人遭詐欺之30萬元款項云云。然
查:
 1.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10時遭詐騙交付被告胡海彬30萬元
款項後,被告鄭皓澤於同日10時許即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至上
址超商對面下車進入購物後結帳離去,隨又駕駛黑色自小客
車停放在該超商附近路旁,隨後被告胡海彬即進入該超商張
望內外又走出、走進超商,被告鄭皓澤再次手提棕色袋子走
進超商,而被告胡海彬彬先進入超商洗手間,當時洗手間架
子無任何物品放置,被告鄭皓澤隨後敲洗手間門並查看手機
,於一旁徘徊查看貨架商品,又再次敲洗手間門,被告胡海
彬即走出、被告鄭皓澤持棕色袋子側身進入洗手間,此時該
洗手間架子左側有一不明物體(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4-
2監視器截圖)。被告胡海彬走出超商後又進入超商、脫下白
色外套走進洗手間,被告鄭皓澤則手提棕色袋子走出,當時
該洗手間架子上原本之不明物體已消失,架子右側出現另一
不明物體(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8監視器截圖),被告鄭
皓澤手提棕色袋子先離開超商,而被告胡海彬走出洗手間時
,架子右側不明物體亦消失(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3監
視器截圖),被告胡海彬隨離開超商、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
,有本院就上址超商內外監視器畫面所作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95-110頁)。
 2.參以證人即被告胡海彬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鄭皓澤照片)
我百分之七八十的錢都是他拿的,他開一台黑色小車來,很
多我做過警詢筆錄的案件都是我放在廁所後他就進去拿了,
我跟這個人完全不認識,只知道他是公司同事,要拿錢回公
司等語(偵卷第54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是坐計程車
,收到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洗手間放置前就離開,編號14-2紅
圈圈處物體是我放的金錢,編號18紅圈圈處物體是外包裝,
鄭皓澤進去洗手間之後,我又進去一次,編號18紅圈圈處物
體不見是我把外包裝丟棄了。我不是第一次拿錢,大部分的
錢我是被要求放在洗手間,每次我出來當下都會看到鄭皓澤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3-135頁),實與前開勘驗監視器結
果顯示被告鄭皓澤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至超商、被告胡海彬於
超商內外張望走動等待、先進入超商廁所在架上左側放置某
物,被告鄭皓澤進入廁所後離開時該物已消失應為被告鄭皓
澤拿走等情,以及現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多會指定「車手」
在某處放置向被害人取得之贓款,再指派「收水」取款後轉
交上游成員以確保取得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犯罪手法相符,
足認證人即被告胡海彬所證至為可信。被告鄭皓澤於上開時
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進入該超商洗手間取走被告胡海
所放置在架子左側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3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與胡海彬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3.至被告鄭皓澤離開洗手間時,洗手間內架子右側雖出現另一
不明物體(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8監視器截圖,與編號1
4-2監視器截圖所示物體大小不同),而被告胡海彬走出廁所
時架子右側該不明物體已消失,然證人即被告胡海彬證稱其
是將該外包裝丟棄,且衡以被告胡海彬於112年12月1日曾遭
查獲使用與本案相同化名「王富雄」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現行
犯,有113年5月15日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查
(偵卷第18頁),亦可見被告胡海彬於112年11月23日後之112
年12月1日間仍與同一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行為,倘被告胡
海彬於112年11月23日未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30萬元款項
交付被告鄭皓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係自行取走該筆
款項,該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胡海彬配合共同為其他
詐欺行為。是被告鄭皓澤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鄭皓澤
未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30萬元款項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
,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
,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
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至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胡海彬於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並因其指證使檢警得以
查獲共犯被告鄭皓澤,有被告胡海彬警詢筆錄可證(偵卷第7
頁),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符合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量處6年11月以下、1
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可量
處4年11月以下、2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鄭皓澤於偵審均
未自白,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不符
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量處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可
量處5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胡海彬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字
卷第13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胡海彬有
出示偽造員工證之事實,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胡
海彬偽造特種文書即員工證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胡海彬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核被告鄭皓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胡海彬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胡海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
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胡
海彬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胡海彬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要
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
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
胡海彬於偵審自白,被告鄭皓澤始終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共1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61
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查無犯罪所得、被告胡海彬就洗錢部
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2人均
有詐欺前科(本院金訴字卷第165-216頁)、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被告胡海彬於另案扣案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之員工 證1張及未扣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屬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胡海彬於另案遭查獲員工證照片 、告訴人提出員工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各1份 可參(偵卷第25、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再予沒收。  
(二)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30萬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然依被告胡海彬所供其將告訴人遭詐欺之30萬元 ,交由公司同事鄭皓澤拿回公司等語(偵卷第54頁),則被告 鄭皓澤應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難認其等2人仍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且該等洗錢財物未遭查獲,又查無被告2人已獲 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皓澤與被告胡海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 被告鄭皓澤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 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 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鄭皓澤知悉被告胡海彬、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而被告鄭皓澤僅向車手被 告胡海彬收取贓款,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胡海彬、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難認其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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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