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
9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靖膊、魏崇庭【社群軟體飛機暱稱為「皇家禮炮」,所涉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飛機暱稱「肉包」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王靖膊擔
任收水之工作,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負責
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魏崇庭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2年1月11月19時許,以假投資理財之詐欺方式訛
騙林娟竹,致林娟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6時40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王門外騎樓,將內裝有
現金100萬元之紙袋交付與魏崇庭,王靖膊再依指示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之巷內,向魏崇庭收取上開
贓款並轉交與「肉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娟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娟竹、證人即同案被告為
崇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騎樓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193號偵查卷第11至第2
0頁、27至29頁、31至32頁、35至51頁、57至85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9頁),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魏崇庭、「肉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取得6000元報酬等語,且業
已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工地上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普通正常之生活情形(見院卷第20頁),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114年3月10日和解
筆錄),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6千元業已繳回,已 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肉包」指示轉交 詐騙集團,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收水,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