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DA DWI HARTONO(中文名: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ANDA DWI HARTO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詳時
間」更正為「民國111年底某日」、第7行「帳戶資料」更正
為「提款卡及密碼」、第8行「本案帳戶」後補充「提款卡
及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ANDA DWI HARTONO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見偵卷第37至3
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36頁),符
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
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
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
刑影響),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
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
見金訴卷第53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8,000元,家境清寒,須
扶養父、母、配偶及妹妹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每月償 還5,000元(最後1期6,000元)之付款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民事試 行調解方案書(見金訴卷第53頁)、訊問筆錄(見金訴卷第 62頁)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對告訴人為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 現仍在職,有居留證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5頁),又其並 無前科,業如前述,足見其工作正常、素行尚可,復考量本 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NANDA DWI HARTONO應給付告訴人王春芬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王春芬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 被 告 NANDA DWI HARTONO (越南籍,中文名:楠 達)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DA DWI HARTONO(中文名:楠達,下稱之)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洗錢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春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楠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帳戶借給前女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王春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春芬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春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春芬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春芬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