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曼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曼媗於民
國112年8月4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再於同年月
7日透過網路銀行設定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華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將本案永豐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
者匯款及作為日後轉匯之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
2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慶輝佯稱可投資外幣匯
率賺取匯差云云,致葉慶輝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
中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匯入盛家維(未據起訴)名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華南帳戶)內,再由不
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自該第一層帳戶以跨行轉帳
方式轉匯36萬9,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旋由林曼媗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使用手機轉帳方式
轉匯74萬1,500元至第三層華南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葉慶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曼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7、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慶輝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LINE暱稱「ACH寰球金融支付服務商」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臉書及LINE暱稱「周雨潔」對話及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5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一層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至35頁)、林曼媗華南銀行開戶查詢結果(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972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號、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2至2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40213109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4日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112年8月7日約定轉帳視訊認證擷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
);②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法)規定,其量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訴人
受騙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均否認犯罪,嗣
雖坦承犯行,然對涉案過程仍不願交代,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而取得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本件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因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 團成員自第一層華南帳戶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指示全數轉出至第三層華南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永豐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以通知銀行註銷帳戶方式對本案永豐帳戶宣告 沒收,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 ,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 永豐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永豐帳 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