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5號
PCDM,114,金訴,26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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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阿美族平地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21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
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乙○○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間
某日時,將其前於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人」),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郵局
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自行轉帳及提領,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
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
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有投資廣告,就加對方的
LINE,對方說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1、2天就可以獲
利1萬元,我也不知道是投資什麼,我就把款項匯給對方,
之後都沒有收到獲利,我詢問對方,對方說是公司帳戶出問
題,要我提供郵局帳戶,還要我辦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我
想把錢拿回來,就依照對方說的把郵局帳號跟網銀資料都提
供給對方,我是被騙提供帳戶資料,自己也被騙3萬多,我
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前述期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人」使用,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
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郵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本
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㈠
第29-31、143-148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可能幫
助「某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而與
「某人」加LINE,進而參與投資並與對方聯繫等情,顯見被
告僅係經由網路及LINE對話軟體與「某人」聯繫,實際上根
本不認識「某人」,其對於「某人」之真實身分、背景、工
作、所屬公司等,均無任何知悉或瞭解,對於被告而言,「
某人」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
,甚至被告亦自承不知道究竟投資標的是什麼等語(見偵卷
㈠第136頁),則被告對於「某人」以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
求,自應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之緣由,
被告係稱:對方說投資3萬元,1、2天就可以獲利1萬元,我
把款項匯給對方,之後都沒有收到獲利,我詢問對方,對方
說是公司帳戶出問題,要我提供郵局帳戶,還要我辦郵局帳
戶的網路銀行,我想把錢拿回來,就依照對方說的把郵局帳
號跟網銀資料都提供給對方等情。然查,「某人」所述「投
資3萬元,1、2天就可以獲利1萬元」之投資方案,其投資報
酬率之高已令人難以置信,明顯與行情不符,縱使被告見獵
心喜,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亦不可能全然不對「某人」之
話術心存懷疑。再者,被告因遲未收到獲利而詢問對方,倘
對方確係因公司帳戶問題導致無法支付獲利,自應從對方公
司自己之帳戶問題著手以尋求解決,實無理由反而要求被告
另行提供郵局帳戶,更無可能進而要求被告將郵局帳戶辦理
網路銀行功能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一併提供予對
方;「某人」要求被告辦理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要
求被告將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自己
,其目的明顯係在於取得該郵局帳戶之使用功能,而與獲利
支付或投資款項返還等事項全無合理之關聯性,已曝露出「
某人」僅係藉詞為被告處理投資善後,實際目的則係在取得
被告郵局帳戶之全面性使用地位。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
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又豈有不疑之理?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6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
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
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
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
編造其他理由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
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某人」交涉
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固然一方面是希
望「某人」所言確實不假,果真能夠順利取得獲利及拿回投
資款,但另一方面,被告亦已能察覺到「某人」之說法及要
求多有令人懷疑之處,而能夠預見「某人」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
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
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某人」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
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
分不明之「某人」,有幫助「某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
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回獲利及拿回投資款,竟仍不惜一搏,
選擇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人」,足見被告
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也被「某人」騙走投資款3萬多元等語,觀諸
被告另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㈠第1
49-153頁),固確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數筆款項存匯紀錄,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非全屬子虛;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前確曾
因聽信「某人」之話術而遭騙取投資款之事實,尚無從阻卻
被告嗣為求有機會取回獲利及拿回投資款,在已經懷疑「某
人」行為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不惜依照「某人」要求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可能幫
助「某人」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上開郵局帳戶,係供「某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
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某人」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
某人」,顯然亦可以預見「某人」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
、轉帳及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經「某人」轉帳及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
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某人」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
戶供「某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
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
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各
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
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212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
林○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何認識或預見,自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餘地,附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
意應確係在取回投資)、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
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千至
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真正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人」使用,惟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含取回獲利或拿回投資),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 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 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 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 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某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被告所 提供之郵局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 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 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 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 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 尚有未合,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謝明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向謝明翰佯稱需匯款才能加入會員活動云云,致謝明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 17時23分許 500元 113年2月27日 17時27分許 500元 0 林○傑 (告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林○傑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鎖任務云云,致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 20時47分許 1萬8千元 0 羅璟賢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羅璟賢佯稱需匯款才能完成任務云云,致羅璟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 15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7日 15時36分許 1萬4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3年度偵字第4788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3年度偵字第62120號偵查卷】 0 謝明翰 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21-22 告訴人謝明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41-44 0 林○傑 告訴人林○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23-26 告訴人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㈠P66-108 0 羅璟賢 告訴人羅璟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9-22 告訴人羅璟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㈡P37-5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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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