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3號
PCDM,114,金訴,233,202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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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
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 年4 月起,與由LINE暱稱「玉米」、「營
業員王麗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黃緯杰(同為取款車手,已於114 年4 月14日死亡,所
涉本件被訴共犯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等,共同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該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由該集團提
供其工作手機,經由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依指
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再轉
送至指定處所交付該集團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
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另約定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作為報酬。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2 年3 月間起,即以LINE暱稱「
  營業員王麗麗」經由網路投資訊息誘使張碧清加入LINE投資
群組後,向其佯稱:向LINE帳號「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
交服務賣場」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張碧清陷於
錯誤,受詐騙接續於㈠112 年5 月18日,與「營業員王麗麗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雙鳳門市,面交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款項51萬元,洪晟聞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約定之星巴克門市,
  向張碧清冒稱係幣商業務收取得上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51萬
元,再轉送至指定處所交付該集團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112 年5
  月25日,復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
店,面交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款項120 萬元,即由黃緯杰依指
示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上址約定之全家超商,向張碧
清冒稱係幣商業務收取得上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120 萬
  元,再轉送至指定處所交付該集團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張碧清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碧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洪晟聞對於上揭時地,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幣商業務人員向告訴人
張碧清收取詐騙之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款項51萬元,轉交該詐
欺集團取得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張碧清於警詢指訴被害情
節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黃緯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劉
明峻警詢供證可稽,復有卷附告訴人張碧清報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警方蒐證之被告洪
晟聞112 年5 月18日向告訴人收款之現場、行經路徑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緯杰112 年5 月25日向告訴人收
款之現場、行經路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核與
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
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同案被告黃緯杰共犯,而於本件
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幣商業務人員向告訴人張碧清
收取詐騙之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款項51萬元等犯罪事實屬實無
訛。是本件被告洪晟聞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於112 年5 月31日
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 項增
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
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
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
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係於該條例制
定前所犯,且被告所涉犯之告訴人被害部分未達該條例特
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無
該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係於本件被告行為後所增訂,然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被告如有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仍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
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
   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生效
   ,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揭修正
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
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
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又
本件被告於最後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核被告洪晟聞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被告洪晟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黃緯杰,就
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收款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本件被告洪晟聞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
是被告洪晟聞就上開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與該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水、其他上游
等分工成員、同案被告黃緯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洪晟聞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在本
院最後審理時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未合,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上開所犯洗錢罪,因依上述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此部分亦僅在本院最後審理時自白,且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亦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其所犯上開洗錢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關
係,審酌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而
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考量因子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
欺告訴人投資款項,面交收取、層轉交付及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現尚有多案詐欺犯
罪涉案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
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另被告於警詢自承該詐欺集團有交付工作手機1 支,供其本 件犯罪聯繫使用,又其已取得有報酬4 萬元等情,有其卷附 警詢筆錄可稽。是核諸被告上開未扣案之工作手機,係被告 供犯上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上開未扣案取得之報酬4 萬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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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